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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御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喬茹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3080號、106年度偵字第1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白御和無罪。 事 實 一、張喬茹與白御和原為夫妻(民國99年6月28日已離婚),茲 因張喬茹於10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任職於永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代表人金勝榮)擔任會計,竟於105年7月28 日下午某時許,利用替永杰公司負責人金勝榮處理作廢支票 的機會,取得永杰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空 白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G0000000),竟明知未經金勝榮 授權,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 在該空白支票之「執票人」、「到期日」、「金額」等空白 處填載:「白御和」、「105年8月8日」及「陸萬捌仟元整 」、「68,000」等文字後,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白御和 背書後,於105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持向郵局兌付而行使 。嗣經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於105年8月9日上午某時,通 知永杰公司該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兌現,永杰公司始 悉上情。 二、案經永杰公司代表人金勝榮提起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喬茹、白御和及渠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供 稱就公訴證據之編號3(證人即永杰公司負責人金勝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永杰公司職員陳定國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認為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金勝榮雖於本案為告訴人,然渠本人於本案警詢時並無 任何陳述,所有警詢筆錄均是由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沈明依 律師為之,此參見卷附之105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05他871 3號卷第11至12頁)、105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05他9512 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即明。是被告等所主張之無證據能力 中有關「證人金勝榮之警詢陳述部分」,應是指其告訴代理 人沈明依之警詢指訴筆錄而言,首應辨明。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既均為法官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法有明文,而嗣後之沈 明依亦未經聲請傳喚到庭進行詰問,是本院同意該部分之警 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證人金勝榮、陳定國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係於檢 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均經合法具結,有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積極說明各該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況各該證人嗣後亦均經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由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行交互詰問程序,經核其審理中 之證述與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相互比對,復無何齟齬,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上開證述即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證人即 台北富邦銀行職員李冠齡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張喬茹): 訊據被告張喬茹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 支票上的手寫文字及金額,確實是伊的字跡,但該支票係告 訴人金勝榮(即永杰公司代表人,下稱「告訴人」)給伊的 工作獎金,因為伊任職期間幫助公司整理帳目,發現公司部 分帳目有問題,而在7月底某日,亦即富邦銀行有職員來公 司開支票那天,經金勝榮叫進辦公室,當面說要獎勵伊的工 作表現而給伊獎金,但伊覺得支票直接進伊帳戶恐怕落人口 實,所以希望抬頭使用其前夫「白御和」的名義,金勝榮也 說好,所以「執票人」、「到期日」及「金額」等,均是經 金勝榮授權與同意才由伊書寫,至於為何金額是「68,000」 元,伊也不明白。只是後來金勝榮突然在8月9日要其離職, 所給的獎金也出爾反爾並拒絕支付,伊也很無奈云云。告訴 人金勝榮則於偵查、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開具該支 票或曾經給予被告獎金的事實,在審理中並具結證稱:被告 係於7月10日始到職,任會計不足1月,月薪才2萬餘元,伊 不可能一次即給被告6萬8千元的獎金。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平 常都是由自己保管,但7月底某日,因為公司有向富邦銀行 申貸200萬元,所以富邦有來人(即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職員 李冠齡)前來核對申貸手續,而在會議室內須填發每月還款 支票共24張,但因當天需要手寫抬頭、日期等很耗時間,且 李冠齡有發現金額有部分蓋錯,必須全部作廢,所以才請會 計即被告進來幫忙。偽造的支票號碼BG0000000號支票,即 是當天原需作廢的支票,經其交付被告拿去碎紙機廢棄,卻 讓被告乘此機會而拿到並擅自偽造。8月9日當天,伊是在大 陸接到公司職員陳定國打來電話,告知銀行通知支票到期及 存款不足,才叫陳定國去查,始發現是被告出問題,所以當 天就叫被告離職,而當時尚不知執票人白御和究竟是誰,後 來才知道白御和原來是被告前夫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支票是告訴人金勝榮要給其獎金而主動交付云云 ,但對於取得該支票之時間點及何以要給伊獎金之原因事由 ,則始終語焉不詳,且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此參酌其於偵查 時先供稱:「(問:為何老闆要給你獎金?)因為我幫老闆 做所有前面的會計,包括公司帳,我有查到一些東西,查到 大陸員工有吃錢的狀況,香港有疑似洗錢的狀況…。(問: 金勝榮是何時交付支票給你?)應該是票載日期105年8月8 日之前。老闆要開票就把支票本交給我,我開完之後就留在 老闆那邊,老闆用印,用印完再叫我進去拿。我拿這張支票 的同一天,富邦銀行的一位小姐有來我們公司會議室,原本 在會議室由該小姐開很多支票,因為我有將一些支票拿去碎 紙,有把支票號碼剪下來貼在支票本後面,所以我才知道前 面有開錯支票,後來請我進去幫忙一起開,我和富邦各開一 部份的支票,就給富邦小姐一起帶走。」云云(106年2月9 日偵訊筆錄,105偵23080號卷第81至82頁);嗣又供稱:「 (問:支票上的記載是在哪裡書寫的?)是在金勝榮辦公室 寫的,當時金勝榮在場。(問: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金 勝榮當場蓋的。金勝榮當天大概中午時進公司,有帶一位富 邦銀行的小姐要辦理貸款開支票,不知道開24或48張支票給 富邦,因為支票是富邦的小姐開的,所以詳細內容我不清楚 ,因為後來富邦的小姐開錯支票,金勝榮叫我進辦公室幫富 邦小姐開支票抬頭,金額及日期都是富邦小姐寫的。(問: 這張系爭支票是富邦小姐來之前或之後開的?)我不記得了 ,因為當天下午很亂,我只記得在富邦小姐來之後開的,至 於開該張支票時,富邦小姐是否離開我不知道。(問:你說 你幫公司查帳,所以金勝榮給你獎金,請問你是查哪一部份 的帳?)老闆給我獎金時沒有很明確說是什麼原因,我也沒 有問金勝榮為什麼給獎金。(問:依據妳先前的陳述及遞狀 ,妳說因為妳查到大陸公司的帳有問題,所以金勝榮要給妳 獎金,是否如此?)這是我自己揣測的。我先前會說這個原 因是我自己揣測的,金勝榮並沒有很明確跟我說。」云云( 106年6月15日偵訊筆錄,105偵23080號卷第126頁背面至127 頁)。後在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法官問:這張支票是在 當天那批作廢支票之前或之後開立的?)這張支票是在金先 生辦公室開立的,是在已經發現開錯支票而需要廢棄後,金 先生叫我去協助富邦的人員。在去會議室協助富邦人員之前 ,金先生有在他的辦公室裡面叫我開這張支票,給我獎金, 所以當時只有我和金先生兩人在場,富邦小姐是在會議室。 (法官問;那一天他給你獎金前,你沒有任何的預期?)之 前金先生就有說要給我獎金,但是沒有說給我多少,也沒有 說要在什麼時候給我,所以那一天我也是臨時才知道要開支 票」云云(參見本院107年4月3日審理筆錄)。是依前述被 告之前後供詞相互比對:⑴取得支票的時間:被告於偵查中 先供稱「是在富邦小姐來之後開的」,審理中則說是「在富 邦小姐發現開錯支票需要廢棄後,金先生叫我去會議室協助 富邦人員之前開的」;⑵就何時在支票上用印:偵查中說「 老闆把支票本交給我,我開完之後就留在老闆那邊,老闆用 印,用印完再叫我進去拿」;之後則說「金勝榮當場蓋的」 ;⑶金勝榮何以要給獎金之原因:先稱是因為替公司查帳有 功,所以老闆要給獎金云云,繼於偵查中改口供稱,其實自 始金勝榮並沒有說過是何原因,伊也沒有問,查帳有功等理 由均是自己猜測的云云。據上均證其供詞前後不一,可信度 本即有疑,尤以上開改口供認給予獎金事由是自己猜測乙節 ,經核是在106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而這也是被 告張喬茹於本案發生後之第1次與證人金勝榮同在訊問現場 的場合,是其於此前言之鑿鑿該支票是金勝榮給的獎金云云 ,卻在金勝榮同時在場的場合,竟即改口供認「有關獎金其 實只是自己猜測,金勝榮自始均未說過是為何要給獎金,伊 也沒有問過金勝榮原因」等語,則其改口的原因是否因為發 現金勝榮也在現場,而自知不能自圓其說,即不免啟人疑竇 ,而其所謂「是老闆給的獎金」之辯詞,即益難謂可採。 二、第查,依證人即永杰公司職員陳定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接到合庫世貿分行通知有一張票到期,我打電話問金勝榮 ,他說他沒印象有這張票,後來問張喬茹她也不知道有這張 支票,後來金勝榮因為這件事情請張喬茹離職。後來查到該 張支票的號碼前後系列的支票都已經作廢,因為我們支票有 作廢都會把號碼剪下來貼在存根簿,當天我們就有在存根簿 發現該張支票為什麼會拿去銀行承兌。當時金勝榮要我去合 庫世貿分行調該張支票的影印本,看該張支票是給誰背書, 因為公司也沒有該張支票,背書人是白御和,我不認識他, 但有留手機號碼,所以我就直接撥打電話給白御和,他一開 始跟我說他要跟會計查一下,後來我再打一次,他又說要再 等一下,後來打第三次他就沒接電話。合庫通知我時,我有 問張喬茹是否當時開給富邦銀行時有開這張,張喬茹說她也 不知道,當時應該是張喬茹在會議室寫支票,由金勝榮蓋章 。我回到公司時,金勝榮已經叫張喬茹離開,後來金勝榮有 跟我說支票是張喬茹開的,她怎麼會不知道,當時還不曉得 張喬茹和白御和的關係」等語(106年3月27日偵訊筆錄,10 5偵23080號卷第98至99頁);嗣在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 在永杰公司任職約4、5年。這張支票是當時請銀行人員調支 票出來,寄電子信箱給我看的,因為銀行會打電話到公司告 知這張票要兌現。一開始我先問會計張喬茹有沒有開這張票 ,會計說不清楚,說可能是金勝榮開的,後來用電話詢問金 勝榮,金勝榮告知他沒有開過這張票,也不認識白御和,所 以當時請我去銀行將這張票停止支付。我打電話給金勝榮時 ,金勝榮有與張喬茹通話,金勝榮表示沒有開過這支票後, 我有去檢視該支票本存根及票根貼簿,當時我去看存根,因 為票根當時不在公司,而那號碼是其中的號碼之一,支票存 根聯是寫開給臺北富邦銀行。BG0000000號存根影本上面有 寫日期10/29,我再往前看有寫9/29、8/29,可以知道是開 給臺北富邦銀行,而支票存根517後的518至538是連續記載 。至於永杰公司支票支出紀錄有資金預估表。查該517支票 流向時,有先請會計張喬茹去查,後來我有再去看,因為資 金預估表當時是張喬茹的工作,系爭517支票在資金預估表 沒有記載。而永杰公司負責資金預估表製作業務的人即是張 喬茹。8月8日時,因為當時收到這個電話來,然後看到支票 背面有白御和的簽名及電話,所以當時有用手機聯絡白御和 ,當時詢問白御和是否知道該支票的用途,因為要確定為何 開立支票給他,白御和當時大概是說貨款或借款,後來請白 御和去確認,再打電話給他他就不耐煩的關掉了。詢問金勝 榮該支票他是否知道,他說他不知道,我問金勝榮認不認識 白御和,他告知不認識。我打電話給白御和詢問支票來源時 ,白御和沒有講過支票來源是永杰公司張喬茹,他沒有提到 張喬茹的名字。我前面所說的票根,就是指作廢的支票上面 的號碼那截剪下來的部分叫票根。而本案票根貼冊是張喬茹 製作的。所以票根貼冊是金勝榮保管,但其實這是會計做的 貼冊」等語(10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至128頁),經核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即證人金勝榮之指 訴內容均相符。 三、另證人李冠齡(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職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因為合約是24期,當天有請老闆開24張支票,因為本件 貸款之本息攤會有二筆,但我們會把他加起來,每月支票只 會開一張,1-23張是同樣數字,第24張會跟前面不一樣的金 額,當天是對保蓋完章,我把每期要攤還的本息算給老闆聽 ,支票的數字章會先蓋在白紙上讓老闆確認沒問題才蓋在支 票上,因為數字章少一個國字(百或十),金勝榮也沒有發 現,我蓋了幾張後發現,就問金勝榮可不可以重開,金勝榮 請我打電話問我們行政秘書,秘書說一定要重開。因為是第 一次跟金勝榮配合,而我們會有一個備償戶,不是我們富邦 銀行的抬頭,開錯的支票金勝榮就拿走,因為金勝榮趕時間 ,所以他請一個小姐進來協助,請這個小姐寫抬頭,我負責 蓋公司大小章,當時大小章在我這邊,支票本在小姐那邊, 蓋好正確24張後我有給金勝榮確認,老闆就把開錯的支票交 給小姐處理。(問:廢棄的支票是否已經有蓋公司大小章? )我不能確認我在蓋數字時是否已經有大小章,但我可以確 認大小章是在我那邊。當天所開的支票除了數字章以外,其 他我印象都是用手寫的。(問:討論支票抬頭是否開永杰公 司是在何時討論?)我一開始先談數字,後來才談抬頭。這 是我一般處理的程序,至於當天詳細情況我已經忘記。永杰 公司的小姐是在我將廢棄的支票交給金勝榮後,該小姐才進 來的,這部分我可以確認。」等語(10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105偵23080號卷第158至159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記得是在105年7月底到永杰公司辦理對保,應該是撥款前 一、兩天左右,因為蠻緊急的,撥款日就是核貸日,核貸是 審查主管核定額度、期間、利率後,我會跟公司老闆金勝榮 報告申貸條件,金勝榮覺得可以,我就進行對保,對保後再 跟金勝榮確認何時撥款。本件申貸額度為200萬。永杰公司 對保當天有提供公司支票做為還款支票。當時預計總共要開 立24張支票還款,因為200萬本金加上利息是分24期攤還。 我印象中1到23張的票面數字是一樣的,第24張數字不一樣 ,因為帳務分成24期本金攤利,前面還息比較多,到後面還 息比較少,所以金額不一樣,這是透過電腦計算的。對保當 日一開始只有我跟金勝榮在裡面辦理對保程序,我會跟金勝 榮說金額後開始開支票,我會用數字章蓋在空白紙上給金勝 榮看,讓金勝榮確認後才開始蓋,但我蓋到第二或三張的時 候(嗣又改稱是否在第2、3張時發現,並不確定),發現數 字碼錯誤,是萬或仟或拾等單位數字少了一個國字,我再跟 富邦銀行行政秘書說是否可以蓋修正章,行政秘書說不行, 只能重新開,這時候支票都還是空白紙本,連公司大小章都 沒有。確認要重新開立後,金勝榮認為抬頭是空白對他沒有 保障,所以我說可以開臺北富邦銀行的抬頭,不然就是開永 杰公司的抬頭,因為我們是把支票存在公司的備償戶內,後 來金勝榮說要開永杰公司的抬頭,因為對保時間比較長,又 要開支票,金勝榮後面好像還有一個客戶,所以金勝榮請了 一位小姐出來協助我開支票。總共作廢幾張支票我忘記了, 但是我記得金勝榮有請我把廢票交給來協助的小姐,金勝榮 說是他的會計。當時金勝榮是交給我一整本支票,我先蓋完 數字章,金勝榮認為太久了,所以有請小姐幫忙寫支票抬頭 ,我蓋完數字以後就把那一本支票本給小姐,由該小姐寫支 票抬頭,之後再把支票撕下來給我蓋公司大小章,空白部分 的那本後續我沒有再碰,蓋好24張後,我還有再請金勝榮確 認數字金額、日期是否正確,我才拿走這24張,後來金勝榮 有說請該小姐把廢票拿去處理,我跟金勝榮確認好之後就離 開了。在該會計小姐進來協助前,金勝榮是直接拿出一本, 說這一本可以開支票,我在金勝榮面前蓋,忘記是蓋到第2 或3張發現金額蓋錯了,我就跟金勝榮說,蓋錯部分我忘記 是誰撕下來的,金勝榮說他會請小姐處理,當時蓋錯的時候 會計小姐不在,後續金勝榮才請會計小姐進來協助處理,我 有看到這時金勝榮把作廢的支票給會計小姐請她處理。我當 時沒有點數總共作廢幾張支票。…」等語(107年7月17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4頁、第128頁背面至129頁 ),經核其所證述當日情節,亦與證人金勝榮在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相同。 四、末查,依本件公訴所檢具的相關物證內容如下: ㈠本件系爭「BG0000000號」支票,其到期日為105年8月8日, 嗣經被告白御和於同年8月5日於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背 書後,存入板橋文化路郵局,於同年8月9日經永杰公司申報 遺失及掛失止付,繼於同年8月11日由白御和向本院提出支 付命令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庭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永杰公司,而由永杰公司於同 年8月3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 2681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審理後,以判決駁回被告白御和 的給付票款之訴,以上有支票原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 止付通知書、支付命令聲請狀、105年度司促字第13352號支 付命令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105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給 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05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小額民 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參見105年度他字第9512號卷第5-9 頁、第19-20頁、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8-10頁、105 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78-79頁)。 ㈡又永杰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共開具支票48張,為連號支票, 其中自「BG0000000號至BG0000000號」之24張為作廢支票( 系爭之BG0000000號即為其中1張);「BG0000000號至BG000 0000號」之24張則為交付證人李冠齡取回之有效支票,且各 該有效支票其後亦均經富邦銀行自105年8月29日起迄107年7 月29日止按月兌現完畢,此有永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 票薄「10519-1」乙本(列入本案證據袋存參)及「BG00000 00號至BG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24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000-000號頁)。而上開各經證人李冠齡取回之有效支 票24張,其上之抬頭確實為手寫之「永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則均蓋用數字碼,其第1張至第23張之金額均為「 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只有最後1張於107年7月29日兌現 之金額為「捌萬伍仟陸佰染拾元」等情,亦均經本院調查屬 實,是證證人金勝榮、李冠齡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亦與 被告張喬茹所供當日富邦銀行來公司對保之情節一致。 ㈢另查,依上揭之永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薄「10519- 1」乙本之支票「存根」(此部分是由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金 勝榮保管)觀察,自「BG0000000號至BG0000000號」共有48 張,而自「BG0000000號起至BG0000000號止」之24張則為作 廢支票;惟依卷附由本案被告張喬茹所負責製作與保管之「 作廢支票票根黏貼單」卻只有23張,其中獨漏本件系爭之「 BG0000000號」票根。而依被告張喬茹本人之供述與證人金 勝榮、李冠齡之證詞,該日之「BG0000000號起至BG0000000 號止」之24張作廢支票,確實是經由金勝榮當場交付會計即 被告張喬茹持往碎紙機廢棄,且將作廢支票之號碼部分(即 所謂「票根」)剪下後依序黏貼於「作廢支票票根黏貼單」 上,方能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領取新的支票本,又是被告擔 任公司會計於職務上必具之基本常識與職責,則被告當日既 明知作廢之票據為24張,而各作廢支票之票根又是由伊負責 逐張剪下後予以依序號黏貼,則對何以僅有23張票根可供黏 貼一事卻自始並未聲張,亦未為任何處理,其個中原因即亦 令人起疑。 五、本院之心證: ㈠如前述,被告張喬如就其取得系爭偽造支票之時間點及何以 會有「獎金」的理由,始終供述不一,且違背事理。此尤以 其在第1次與告訴人(即證人)金勝榮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即對所辯獎金原由支支吾吾,即可證其所辯甚為牽強。 而衡諸事理,本案之永杰公司規模非大,包含被告在內職員 未逾4人,而被告係經人事仲介公司介紹甫進入永杰公司任 職會計,尚未逾1月,且與負責人金勝榮間並無何親戚故舊 關係,依其月薪僅2萬餘元(參見張喬茹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存摺明細,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45頁) ,則被告有何理由會因其查帳有所功績,即可獲得超過其月 薪近3倍之獎金?確實有悖常情。又該支票若確係獎金,則 本件退票時為105年8月9日,距其取得支票時間之7月底不過 1週,則於8月9日案件發生退票時,何以不能在當時即向證 人陳定國說明,卻諉稱並不知情?且在詢問有關執票人白御 和為誰時,為何不告知伊為其前夫,卻茫然故為不知?若是 礙於該支票係金勝榮之獎金而不便對同事陳定國啟齒,則於 當日在與負責人金勝榮通話時,亦可及時提醒金勝榮或向金 勝榮據理力爭,又何至於在同日即遭金勝榮開革?又既然已 經離職,且將支票交付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白御和(有關白 御和部分詳如後述)予以提示,則在未獲付款時,何以從未 與其前任東家也是始作俑者之金勝榮聯絡或要求說明,卻反 而與被告白御和共同在嗣後恣意編造故事(亦詳如後述), 甚至聲請支付命令?在在均違背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 ㈡此外,若依被告供述,該張獎金支票是證人金勝榮於當日將 其叫進辦公室開的,且是「富邦小姐來之後開的」(事實上 被告此部分供詞前後不一,亦如前述)云云,又說「當天情 形很亂」云云(參前揭被告之供詞)。然不論是在富邦小姐 來之前或之後,甚或當時是否已經有支票需要作廢,則被告 既稱是「叫進辦公室開的」,即依理必然是本案48張支票以 外的另一張支票方有可能。則依本案48張支票均屬於連號觀 察,則該獎金支票或應在「BG0000000號」之前,或必在「B G0000000號」之後,方有可能。但依本案之偽造支票號碼卻 是「BG0000000號」,正夾雜在應予作廢之24張支票之間, 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然違背事實,難以遽採。 ㈢另如前述,被告為會計,須負責將公司作廢支票之票根,逐 一剪貼並製作公司之「作廢支票票根黏貼單」,以供日後向 銀行申領新的支票本使用,為其職務上應知之事項,而被告 對當日經證人金勝榮交付應作廢支票共為24張當心知肚明, 則在其剪貼票根中獨漏連號支票之其中1張「BG0000000號」 ,豈得諉為不知?是本件於105年7月28日當天,被告有在場 參與開發支票,又是唯一經證人金勝榮交付作廢支票送去碎 紙機毀棄之人,則支票在其手中流失堪稱彰彰明甚,從而被 告為可歸責之人自難辭其咎,況該支票事後確實是經其親自 交付被告白御和收執,且係由其親筆填寫「執票人」為白御 和、「到期日」為105年8月8日及「金額68000元」等,是本 件顯然是被告利用當日之證人李冠齡偶然中將支票開錯而必 須作廢支票的機會,及證人金勝榮於當日亦疏於管理並清點 其中有無空白支票即逕悉數交付被告廢棄之時,擅自留下該 「BG0000000號」支票,並擅自填寫完成各有效票據應記載 事項後,為避人耳目且心存僥倖,將支票抬頭給予與公司並 無關係之白御和持以行使,始屬事實。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張喬茹所辯均委無足採,且均悖乎事理 ,又違背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而應以告訴人即證人金勝榮 所證事實較為可採,其他復有系爭偽造之支票1紙可稽,及 卷附之永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薄「10519-1」支票 「存根」、「作廢支票票根黏貼單」與「BG0000000號至BG0 000000號」支票影本24張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張喬茹有偽造支票犯行,事證明確,堪資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喬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交由當時尚不知情之白御和持 向郵局行使,就行使部分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 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本案支票之行為,為偽造該支票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本案支票後交由不知情之白御和而行使,為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擔任永杰公司之會計,竟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以其 名義簽發支票,竟在任職尚未逾月,即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 支票並意圖兌現,且在未能得逞後,竟仍執意為掩飾其犯行 ,試圖以支付命令方式強制實現其犯行,甚至與事後與其前 夫白御和相互勾結,編造故事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誣告等 刑事告訴,其惡性甚重,惟念其智識程度非高,且尚有10歲 之女兒有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偽造本案支票1張(附於本院審理卷),係被告偽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而本案之支票雖經提示然未獲兌現,是本件尚無何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白御和):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所明定,對照上述之判例闡述,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自必須說服法院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以形成有罪心證 ;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 ,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 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時參照)。而為維持法院 之中立性格,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僅限於 有相當理由足信檢察官無法盡職地從事犯罪訴追者之角色, 以致不能維持控辯盡力攻防之制度構造,否則自不得動輒以 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名,強求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破 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及法院公正中立形象之制度設計。 是本案自應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攻防之證據,作為論 斷有罪與否之基礎,不再須由本院職權發動調查、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5846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白御和於本案與被告張喬茹2人間有共同 正犯關係,併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白御和為被告張喬茹之前夫,而本案系爭之偽 造支票亦係交由被告白御和收執並背書後持向郵局行使為論 據。惟查,訊據被告白御和則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伊不知該支票係偽造,取得票據前,固曾經前妻被 告張喬茹告知有一張支票是公司給的獎金,要使用伊名義的 帳戶,需要伊同意,伊當時並不疑有他,所以取得支票並逕 向郵局提示,是支票退票後,伊才和張喬茹商量並在網路上 尋找應變資料,才會在事後編造故事並對告訴人提出諸如詐 欺、誣告等罪之告訴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喬茹亦在偵 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白御和確實只知該支票是公司給的 獎金,對其他可以為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白御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該張 支票怎麼來的?)我前妻張喬茹拿給我的。(問:張喬茹何 時、何地拿給你的?)去年約7月時候拿給我的,在我家拿 給我的。(問:張喬茹為何要拿該張支票給你?)支票記載 我的名字,下去用我戶頭兌現。(問:張喬茹拿支票給你時 ,是否有說原因?)要給小孩,就是扶養小孩。(問:你有 問張喬茹該張支票怎麼來的?)她說公司開給她的。(問: 為何你在北院給付票款事件中,你說該張支票是金勝榮向你 的借款?)我那時是欺騙,我是上網查支票沒有兌現要如何 處理,我去台北地院非訟中心,他們說這是告民事,我會主 張借款是我網路上查到的資料。(問:你的支票沒有兌現, 你是否有詢問張喬茹原因?)有。她說老闆不給她,後來她 就被開除了,我有問張喬茹,她就哭,我聽的也不是很明白 ,她好像幫公司作帳,老闆不滿意就被開除」等語(106年6 月15日偵訊筆錄(105偵23080號卷第126頁背面);嗣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問:你是何時知道你前妻有領到這張 支票?)我是前年7月份,我前妻拿好填寫內容的支票給我 ,我才在上面背書。(問:他在填支票的當下有否寫你的名 字?)有,他有事先告訴我,說支票要用我的名字,我就說 好。」等語(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至50頁背 面)。而證人張喬茹亦在同日之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既 然是老闆給的獎金,為何不用你的名字,要寫你前夫?)因 為我想說是我公司的支票用我的名字,不是要避嫌嗎,所以 我想說不要用我的名字」等語(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42至50頁背面);嗣在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問: 你給他的時候,支票上面通通已經填好所有資料了?)是, 是一個完整的支票。(問:在支票兌現日前多久給他的?) 我不記得了,太久了。(問:有告訴他這張支票的來源,以 及取得的理由嗎?)我有說老闆給我的,然後就直接拿給他 叫他兌現。(問:沒有說老闆給你什麼東西?)當時沒有講 ,就是叫他幫我兌現。他還不會領,問我怎麼領,我還教他 就拿去郵局或銀行,然後簽名兌現就可以,這也是他第一次 存支票。(問:既然你沒有告訴白御和原因,為何他後來去 兌現支票發生問題後,在警察局、檢察官前他要去編故事, 說曾經在那裡工作還借錢給告訴人?)被退票後我才告訴白 御和原因,因為他當時很氣憤的問我為什麼。(問:他已經 知道是老闆給你的,直接說實話就好,為何要編故事?)因 為那張支票名字是他的,我們去新店聲請支付命令的時候, 他要我們要給他一個理由,所以才編故事。這一點是我們的 錯,我們確實編了故事,因為當時聲請的時候就是要我們給 一個理由,我們一樣上網去看看到這個理由,就模仿照寫。 (問:所以你在寫這張支票的時候白御和不在你身邊?)我 在公司,他不在身邊。」等語(參見本院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互核二者所供均屬相符。 ㈡查本件偽造支票上之所有文字與金額,均係由被告張喬茹個 人所填寫,尚非必須被告2人共同如能完成,而偽造當下唯 一需要被告白御和合意者,唯有執票人一欄上須填寫「白御 和」之姓名而已,惟依被告張喬茹與被告白御和2人間的關 係,是渠等所稱在被告張喬茹填寫支票當下,只有互通電話 徵得白御和同意1節,衡諸情理亦非無可能。而被告2人雖已 離婚,然女兒仍與被告白御和同住,三不五時亦經被告張喬 茹支付扶養費用等情,亦經被2人在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白, 是被告張喬茹確實只有告知被告白御和該支票為公司之獎金 ,而被告白御和對此亦不疑有他,直至郵局為提示遭退票後 ,亦只經被告張喬茹告知是告訴人本身出爾反爾乙節,即亦 未悖事理。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偽造行為係即成犯,衡情被告 張喬茹以會計身分取得並完成偽造支票之填寫均在須臾之間 即可完成,是被告張喬茹偽造支票時,被告白御和並不在身 邊等語即亦可採信。而被告白御和既未參與偽造支票,又係 在向郵局提示經退票後,始就獎金乙節對被告張喬茹為詢問 ,則至少在背書並持向郵局提示之「行使」時,仍未必對本 案支票係出於被告張喬茹之偽造一節必然知情或有所參與。 是本件之起訴事實既對被告白御和之犯行所為指訴,限於「 向郵局提示請求支付」部分,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有關被告白御和所涉與其前妻張喬茹共涉偽造或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罪證仍有不足,難謂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其他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白御和有公訴人所 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應為被告白御和無罪之諭知。至 於被告白御和於本件支票經退票後,固有繼續聲請支付命令 ,及向本案告訴人金勝榮提出詐欺、誣告等罪嫌之告訴,且 據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業已自白全屬捏造不實等 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然此部分均屬於本件起訴向郵局 行使後之犯嫌,是其行為固值非難,且可能另涉犯罪,惟此 部分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非本院審判範圍,爰移請檢 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BG0000000號 │永杰科技股份│105年8月8日 │68,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