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呈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度聲沒字第20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萬呈偉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因同一犯
罪行為曾經確定判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在卷
可稽。惟該案中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告所有,
且係其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僅因
上揭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
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應係第40
條第3 項之誤)宣告沒收之。
二、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
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擔任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赫里昂公司)之
負責人,並與王娟瑩、赫里昂公司前任負責人楊立民共同基
於經營證券業務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起,先由被告及楊立民自網路陸續購入躍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再
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底,由所僱用之王娟瑩等業務員
,以「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
義,王娟瑩並以自己之名義,利用電話及文宣等方式,將股
票仲介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又與天利聯合有限公司( 下稱天
利聯合公司) 之負責人江正聖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先由萬呈偉自網路陸續購入躍陞公司、天擎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
票,再由被告以「天利聯合公司」名義,仲介販售予楊英煌
、林甘秩、張金清等不特定民眾,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續字第1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
前揭
起訴書、本院判決
暨相關卷證等在卷
可參,此情已足認
定;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認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
投資天擎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取得1,000 張天
擎公司股票;
復於103 年2 月26日至3 月19日間,以赫里昂
公司名義,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侯君鍵買入梁守先名下天
擎公司股票408 張,金額共計408 萬元後,自103 年2 月26
日至103 年5 月13日止,以自己或赫里昂公司名義為出賣人
,委託莊健泰及其他業務員以每股10至25元不等價格,仲介
販售天擎公司股票予鐘逸寧、高銘宏等不特定民眾,同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上開移送案件與
前揭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為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之同一行為,係
同一案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不得再為追訴,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在卷可稽,此情同足認定。
㈡檢察官於上揭105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案件偵查中,以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後得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財產,並以為
免被告脫產及積極保全犯罪所得、避免將來沒收利得無著為
由,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36號裁定
准予扣押在案,此亦有106 年聲扣字第21號偵查卷及本院10
6 年度聲扣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參。
㈢本件檢察官雖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股票,為被告犯罪所
得或其變得之物,聲請本院沒收。惟查,依上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104 年度偵
字第15937 號起訴書及本院以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所
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係自行於網路陸續購入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躍陞公司、天擎公司股票,再對外出售,並
未認定被告係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後再購買此等股票,是被告
所有之躍陞公司、天擎公司股票,難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物」,而與沒收要件不合。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聯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股票」,
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曾收受投資人款項後加以購買、銷
售,而應認聯穎公司股票係被告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之事證
。況經詢問被告,被告
自承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最初係以個
人投資為目的購買,
而非基於經營證券業務為由購入,但因
等待上、市櫃之時間漫長,其有個人資金需求,始加以對外
販售以換取現金運用等語(見本院單聲沒字卷所附106 年6
月15日
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基於私人合法投資目的購入,
而非自投資人處收受款項後才購買,縱被告未全數售出該等
股票,該等股票仍屬被告私人所有之物,而非「違法行為所
得」或「變得之物」;而該等物品又非
違禁物,復無其他特
別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認聲請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標的名稱 │
├───┼─────┼──────────────────────┤
│1 │萬呈偉 │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00股 │
├───┼─────┼──────────────────────┤
│2 │萬呈偉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股 │
├───┼─────┼──────────────────────┤
│3 │萬呈偉 │聯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萬8,000萬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