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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呈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度聲沒字第20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呈偉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因同一犯 罪行為曾經確定判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告所有, 且係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僅因上揭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 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應係第40 條第3 項之誤)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 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擔任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赫里昂公司)之 負責人,並與王娟瑩、赫里昂公司前任負責人楊立民共同基 於經營證券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起,先由被告及楊立民自網路陸續購入躍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再 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底,由所僱用之王娟瑩等業務員 ,以「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 義,王娟瑩並以自己之名義,利用電話及文宣等方式,將股 票仲介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又與天利聯合有限公司( 下稱天 利聯合公司) 之負責人江正聖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先由萬呈偉自網路陸續購入躍陞公司、天擎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 票,再由被告以「天利聯合公司」名義,仲介販售予楊英煌 、林甘秩、張金清等不特定民眾,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續字第1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 前揭起訴書、本院判決暨相關卷證等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 定;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認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 投資天擎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取得1,000 張天 擎公司股票;復於103 年2 月26日至3 月19日間,以赫里昂 公司名義,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侯君鍵買入梁守先名下天 擎公司股票408 張,金額共計408 萬元後,自103 年2 月26 日至103 年5 月13日止,以自己或赫里昂公司名義為出賣人 ,委託莊健泰及其他業務員以每股10至25元不等價格,仲介 販售天擎公司股票予鐘逸寧、高銘宏等不特定民眾,同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移送案件與 前揭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為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之同一行為,係同一案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不得再為追訴,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此情同足認定。 ㈡檢察官於上揭105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案件偵查中,以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後得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財產,並以為 免被告脫產及積極保全犯罪所得、避免將來沒收利得無著為 由,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36號裁定 准予扣押在案,此亦有106 年聲扣字第21號偵查卷及本院10 6 年度聲扣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參。 ㈢本件檢察官雖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股票,為被告犯罪所 得或其變得之物,聲請本院沒收。惟查,依上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104 年度偵 字第15937 號起訴書及本院以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所 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係自行於網路陸續購入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躍陞公司、天擎公司股票,再對外出售,並 未認定被告係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後再購買此等股票,是被告 所有之躍陞公司、天擎公司股票,難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物」,而與沒收要件不合。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聯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股票」, 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曾收受投資人款項後加以購買、銷 售,而應認聯穎公司股票係被告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之事證 。況經詢問被告,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最初係以個 人投資為目的購買,而非基於經營證券業務為由購入,但因 等待上、市櫃之時間漫長,其有個人資金需求,始加以對外 販售以換取現金運用等語(見本院單聲沒字卷所附106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基於私人合法投資目的購入, 而非自投資人處收受款項後才購買,縱被告未全數售出該等 股票,該等股票仍屬被告私人所有之物,而非「違法行為所 得」或「變得之物」;而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復無其他特 別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認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標的名稱 │ ├───┼─────┼──────────────────────┤ │1 │萬呈偉 │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00股 │ ├───┼─────┼──────────────────────┤ │2 │萬呈偉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股 │ ├───┼─────┼──────────────────────┤ │3 │萬呈偉 │聯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萬8,000萬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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