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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幼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7322號被告連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劉幼 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160瓶( 104年度偵字第17322號卷第2頁之進口報單第23至26項合計 為160瓶,聲請書誤載為178瓶),請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被告連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劉幼璇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惟按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 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 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 之。」之規定,係於105年11月9日公布施行。由此可知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 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劉幼璇因違反化粧品管 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3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 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 許可證即擅自輸入,而有妨害衛生之物品一節,有進口報單 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在卷可佐,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是檢察官之聲請除誤引用上開規定容有未 洽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名 稱 │數量│附註 │ ├────────────────┼──┼───────┤ │Citra Pearly White Lotion │50瓶│進口報單第23項│ ├────────────────┼──┼───────┤ │Citra Lasting White Lotion │50瓶│進口報單第24項│ ├────────────────┼──┼───────┤ │Pond's White beauty translucent │50瓶│進口報單第25項│ │Pinkish white for all skin types│ │ │ ├────────────────┼──┼───────┤ │Pond's White beauty Clear │10瓶│進口報單第26項│ │Solution Acne Blemish lightening│ │ │ │Cream with vitamine B3 and aloe │ │ │ │vera extrac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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