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經
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慶傑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為
緩
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
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該署105年度
紅保字第1545號
扣押物品清單),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上開條文
宣示之「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後法優先於前法」原則,著作權法
第98條規定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
施行。惟該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其餘著作權法
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檢察官
聲請意旨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5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節,有前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
通知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確屬違法侵害
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
原著作人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專屬授權予美術著作權)著作
權之重製物,有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專屬授權書(日文本、
中文譯本)、
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書1份
在卷
可憑,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
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由告訴
代理人黃春貴因私
人取證目的向被告購買,且經被告交付而取得所有權,故已
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與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至
告訴代理人乃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告訴
人指揮而購入並取得所有權之人,日後由其取回處置、銷毀
亦無不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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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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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巨型滑鼠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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