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流行一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時輝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
106 年度執聲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TDP-I Tooth Micropolisher 」捌拾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流行一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流行
一生公司)、林時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09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醫療器材80組,係供被告等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
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
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
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時輝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罪、被告流行一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時輝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
定科處
罰金,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809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8 月5 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TDP-I Tooth Micr
opolisher 」80組,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認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並限制輸入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3 年2 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541200 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2 月12日北普竹字第1031004363號函
、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在卷
可考,且上開醫療器材係由被告流行一生公司委託欣
浩國際有限公司進口
一節,
業據被告林時輝於偵訊中供承在
卷,足認該物品確係被告等人所有因本件擅自輸入犯罪所用
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