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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流行一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時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6 年度執聲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TDP-I Tooth Micropolisher 」捌拾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流行一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流行 一生公司)、林時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醫療器材80組,係供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 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 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時輝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罪、被告流行一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時輝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 定科處罰金,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8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8 月5 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TDP-I Tooth Micr opolisher 」80組,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認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並限制輸入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3 年2 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541200 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2 月12日北普竹字第1031004363號函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在卷可考,且上開醫療器材係由被告流行一生公司委託欣 浩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一節,業據被告林時輝於偵訊中供承在 卷,足認該物品確係被告等人所有因本件擅自輸入犯罪所用 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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