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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起訴書為載為「日久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直 行,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中正紀念堂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告訴 人張添壽駕駛拼裝三輪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上開小貨 車前方,亦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脊髓損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添壽告訴被告林鑫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799 號卷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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