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
起訴書為載為「日久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直
行,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中正紀念堂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
告訴
人張添壽駕駛拼裝三輪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上開小貨
車前方,亦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脊髓損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添壽告訴被告林鑫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見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799 號卷第34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