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544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
訴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昌於民國106年2月4日晚間8、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
○○區○○街○○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羅佳昌因不滿員警要
對其施以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值勤員警張鈞、許縉嘉、陳奕瑋、王正宇,以此方式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犯意,明知呼氣酒精分析儀為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
物品,仍徒手將呼氣酒精分析儀摔向地面,而損壞前揭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嗣經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返回派出所,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佳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5至7頁、第43頁、第56至57頁
,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卷第18頁反面),核與
證人
張鈞、許縉嘉、陳奕瑋、王正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
務報告書4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監視器錄影譯文
各1 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瑞立科技有限公司報
價單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32頁、第67頁),足認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
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
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
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
員警4人,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本次為第二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又明知員警張鈞、許縉嘉、陳奕瑋、
王正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言語侮辱,明知呼氣酒
精分析儀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起意損壞之,侵
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
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81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8 條、第140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