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56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訴字
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緯為皓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皓然公司)之員工,負責
駕駛公司車輛載運清潔器材、材料供其他員工執行外牆清潔
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同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口,欲右轉往南進入林森北路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李金枝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即林森
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前行,遭林志緯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擦撞,致李金枝倒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
左腕部挫傷、左腕部擦傷之傷害。
詎林志緯明知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採取
協助李金枝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
況下,即駕車逃逸(
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交
上訴字第3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
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
審交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
經
證人即
告訴人李金枝於警詢證述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至4頁;證人即皓然公司負責人鄭雄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肇事車輛確為被告所
駕駛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背頁、第45頁至背面、見本
院卷第77至82頁背面),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影本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職務報告乙紙、
被告聲明狀、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
17頁、第20至24頁、第13至16頁、第28頁、第27頁、第50
頁,本院卷第50頁、第61至74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二)
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行駛在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
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引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明知右轉通過行人穿
越道,當下自應減速並暫停確認無行人穿越後始得繼續前
進,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未能
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
猶貿然右轉致撞擊
告訴人,足見被
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依前開事故現場
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時地
,
乃在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之際,且告訴人
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本案車禍之
發生,明顯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先暫停注意有無行
人通過,亦未禮讓行人先行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格外注意,
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又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
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微,
實應予以嚴懲。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反覆否認犯行,惟
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
參酌被告自述現職收入不高
、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
、受有初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8
2 頁、第159 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屆期未履行
暨檢察官與被告
、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適用之
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