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德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
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6年6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勝德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前,與春華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侯源復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一
段與懷寧街口」部分,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懷寧街口之交岔路口時」;
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張勝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105年度
他字第8216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見105 年度他字第8216號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105年度他字第8216號卷第39至40頁)
」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德未與
告訴人侯源復達成
和
解,更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難收
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
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
相當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7頁、第40頁背面、第
52頁),並與告訴人以被告及春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7年5月30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58萬元和解款項(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附
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3頁)
,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
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余欣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