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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1月3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 士艎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應 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中華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 和解筆錄」、「107年1月29日107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竟 仍不知悔改,漠視用路人之安全,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犯本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致告訴人許瑩子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未履行,足見無和解誠意,原審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尚有 疑義,又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向其表示:要 不要和解隨告訴人,只是罰錢了事,大不了被關等語,認被 告視法律及人命如糞土之輕蔑態度等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顯然不佳,信被告未真實悔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 後駕駛前科,竟仍不知悔悟,且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 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 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生危害嚴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未依和解內容 履行,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和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至第23頁) ,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6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與路段,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 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之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檢 察官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所任職之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1月29日和解筆錄、107 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2頁、4 1頁背面),惟履行和解款項係被告任職之公司,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見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41頁背面),故原審所審酌之刑度自仍應予尊重並 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19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士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2張」、 「被告莊士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 頁至第24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62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任職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節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1頁),是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案發當日服用酒類後,駕駛前述之小 貨車上路,行經案發現場之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許瑩子受有傷害,且經警當場對其施 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6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 時有上開「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加重條件,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被告同時有上 開2 種違規情形,造成1 個過失行為,應僅加重其刑1 次, 無庸再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 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未逃避偵審,就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駛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悟,且被告身為職業駕駛 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 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 不顧,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生危害嚴重,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惟迄未依 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 號和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 頁),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6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擔任臨時 工、日薪1,200 元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莊士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艎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執行駕駛業 務之人。其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0 6 年4 月25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飲用小米酒後,續於同 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下午 2 時3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往安民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欲右轉進入安 民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許 瑩子沿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安民街,遭其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撞擊,致許瑩子倒地並受有左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莊士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下午 2 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瑩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士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 │ │中之自白。 │用小米酒、保力達後,駕駛│ │ │ │前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與│ │ │ │告訴人許瑩子發生交通事故│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瑩子於偵│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 │ │查中之具結證述。 │揭傷害之事實。 │ ├──┼───────────┼────────────┤ │ 3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施以吐│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升0.96毫克之事實。 │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 │ │ │年12月8日核發之呼氣酒 │ │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 │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 │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現場及車損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各1份、肇事路段監 │ │ │ │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 │ │ │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 │ ├──┼───────────┼────────────┤ │ 5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左第一蹠骨│ │ │1張。 │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情形紀錄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就公共危險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因酒醉駕車行駛於人行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 情,此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 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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