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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陳威宏律師       游鎮瑋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連德懋 選任辯護人 游鎮瑋律師       陳威宏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51號、106年度偵字第744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106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通道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連德懋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條第1項第3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規定」應更正 為「第6條第1項第1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 引起之危害』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係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 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2.核被告連德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連德懋為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而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部分和解, 被告二人同意給付告訴人簡慈瑩(兼潘美麗、簡鳳儀、簡 伯丞協議受任人)、潘美麗、簡鳳儀、簡伯丞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並履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 可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事件移民事庭審理,針 對130萬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 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13 0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130萬元;但民事判決之理由如 已將130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為已扣除130萬 元之金額,被告就130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 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130萬元,被告就其差 額不得請求返還。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本院106年9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保安 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 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連德懋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陳盈錦、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51號 106年度偵字第7448號 被 告 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企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連德懋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保 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懋為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於民國 105年6月29日當時承攬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道 路劃標線工程,應注意該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 三、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規定,仍於當日派遣工 人簡瑛祺、潘永昌等人至上址施工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 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及同規則第21條 之2第5款(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 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於勞工從事道 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 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等規定提供足夠器具 (含交通錐、圍籬、柵欄等)設置足夠交通標示或柵欄或其 他警示設施,亦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致 簡瑛祺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址南向北第2車道中進行畫 標線施工作業時,適劉建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該工地內上開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建斌過失致死部分,另 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628號提起公訴)仍貿然直行,簡瑛祺 因未有上揭保護措施、器具與引導人員,亦未要求現場工人 設置足夠保護措施後再施工,使行進中車輛與簡瑛祺均閃避 不及,致簡瑛祺受上揭重機車右側車身所撞及而倒地,嗣因 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出血,送醫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28分不 治死亡,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職 業災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簡慈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連德懋之自白 │坦承現場交通錐數量、連桿遮│ │ │ │等防護器具不足,施工當日出│ │ │ │勤前未宣導確認器具落實上開│ │ │ │防護措施之過失事實。 │ ├──┼───────────┼─────────────┤ │ 2 │現場證人潘永昌之證述(│佐證現場交通錐數量不足,且│ │ │含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除交通錐外並無其他交通維持│ │ │記錄及本署105年度調偵 │與防護措施,亦未設置交通引│ │ │字第2628號被告劉建斌過│導人員之違反事實。 │ │ │失致死案卷偵查筆錄)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 │ │ │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 │ │ │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 │ │(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 │ │ │公司違反法令計7項)、 │ │ │ │合約書、工程契約書、被│ │ │ │告公司營業登記表 │ │ ├──┼───────────┼─────────────┤ │ 4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刑事案│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工│ │ │ │務局新建工程處新生南路│ │ │ │3段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之 │ │ │ │承攬人保安交通工程器材│ │ │ │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簡瑛祺│ │ │ │發生公路交通事故災害致│ │ │ │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 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被告法人犯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被告連德懋同一業務過失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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