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基
鄭承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承基、鄭承淦前對美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好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9,990萬之債務
,美好公司
嗣將上開債權讓與
告訴人上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福公司),
告訴人並就上開債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
第3664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1月3日確定在
案,嗣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後,以拍賣顯無實益為由,另核發101年度司執和字第
17779號債權憑證在案(上福公司業已取得執行名義),鄭
承基、鄭承淦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狀態。
詎被告
2人竟基於
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
渠等與他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以如附
表所示之處分行為,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兆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等,致告訴人難以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而損害告訴人債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
債權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
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考,
揆
諸上開
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