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玲
選任辯護人 劉齊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4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
自白為證。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2 次侵占
告訴人碁崴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金錢之時間
相隔數日,難認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故其2 次侵占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
接續犯,並
不恰當,
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檢警未發覺其
犯行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
所載方式侵占
告訴人之金錢,且數額甚多,所為均
應予處罰,又
犯後已將款項匯還告訴人,尚有悔意,及參
以其坦承全部犯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惟被告所
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35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
呂承璋律師(
嗣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止,受乙○○委
託,擔任碁崴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8樓,下稱碁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碁崴公司會
計及採購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於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4日,分別提領碁崴公
司新北市深坑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70萬元、50萬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並供其經營之杰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毅公司)使用,
嗣於103年6月10日,始將現金回存碁崴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
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甲○○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1.被告為碁崴公司名義負│
│ │之供述 │ 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承認伊為杰毅公司│
│ │ │ 負責人,擅自挪用碁崴│
│ │ │ 公司之120萬元供杰毅 │
│ │ │ 公司使用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碁崴公司代表│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人乙○○之指訴 │ │
├──┼─────────┼───────────┤
│ 二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被告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
│ │104年5月19日新北深│占入己之事實。 │
│ │農信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暨顧客基本資料│ │
│ │查詢、北區農會電腦│ │
│ │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 │
│ │細表(103他7652號 │ │
│ │卷二43頁至48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2次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且其時間緊接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之延續性行為,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禎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