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宇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在其
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內,使用不詳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所張貼標題為「國動送頭送太
爽被檢舉鎖帳號7天」影片下方公開留言區內,與居住在本
院轄區之
告訴人李文聖發生爭執,進而對之心生不滿,竟於
同日下午3時2分許,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
告訴人辱稱:「腦粉屁孩」、「國中畜就是國中畜」、「完
全腦羞了哈哈乖的像狗一樣出門還會跟主人報備」云云,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妨害名譽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告訴
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
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