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怡潔為
告訴人錢文玲之胞姊錢文瑩之
女,
告訴人與錢文瑩前因遺產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106 年
1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之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行被告之外婆即告
訴人之母劉元從之告別式,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前址大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右手向告訴
人為比中指之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本
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
告訴狀各乙紙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