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尚斌
選任辯護人 李耀中
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周豪(
起訴書誤載為周祐豪)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之
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所載「周祐豪」應
更正為「周豪」)。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尚斌、周豪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盧尚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
告周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
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
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豪、盧尚斌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撤回對被告盧尚斌、周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
訴狀2 份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58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盧尚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耀中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周祐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尚斌、周祐豪為繽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繽紛設計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主管、下屬關係,因
工作進度生有嫌隙。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在繽
紛設計公司後方防火巷,周祐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
盧尚斌,足以貶損盧尚斌之名譽。
嗣盧尚斌、周祐豪竟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周祐豪先以左手攻擊盧尚斌頸部,致盧尚斌
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盧尚斌亦徒手攻擊
周祐豪頭部,致周祐豪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眼窩挫瘀
傷、左側額頭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尚斌、周祐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盧尚斌(下│於上開時、地,被告周祐豪辱│
│ │稱被告盧尚斌)於警詢及│罵「幹你娘」,並徒手攻擊被│
│ │偵訊之供述 │告盧尚斌,被告盧尚斌亦有徒│
│ │ │手攻擊告被告周祐豪之事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周祐豪(下│被告盧尚斌先以手推被擠被告│
│ │稱被告周祐豪)於警詢及│周祐豪,被告周祐豪有以左手│
│ │偵訊之供述 │揮打被告盧尚斌,
旋即被告盧│
│ │ │尚斌即以重拳揮擊被告周祐豪│
│ │ │之下巴之事實。 │
├──┼───────────┼─────────────┤
│ 3 │
證人郭漢中、蔡旺樹之證│被告周祐豪辱罵三字經,及被│
│ │述 │告周祐豪、盧尚斌雙方以徒手│
│ │ │互相攻擊之事實。 │
├──┼───────────┼─────────────┤
│ 4 │被告盧尚斌之長庚醫療財│被告盧尚斌、周祐豪受有如犯│
│ │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105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 │
│ │、被告周祐豪之臺北醫學│ │
│ │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2│ │
│ │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 │ │
├──┼───────────┼─────────────┤
│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全部犯罪事實。 │
│ │
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盧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周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