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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49 、950、951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05、153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佳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 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佳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5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自助餐店內,徒手竊取吳威霖放置在店內之 背包1 個、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8,000 元、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其 餘物品則隨處丟棄。 (二)於105年6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1樓「原點牙醫診所」,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 開該診所內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許先麟所有之現金9萬7,7 56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三)於105年6月6日上午8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1樓「水蛙魯餐廳」,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 子撬開店內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由王菜津負責管理之現金 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四)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餐廳內,徒手竊取店員鍾曉琪放置在桌上之皮夾1只( 內含現金5,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逃逸 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 (五)於105 年7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竹家莊餐廳」,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 該餐廳櫃檯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6萬2,000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六)於105年7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饗樂shabu精緻鍋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 起子撬開店內抽屜後,竊取抽屜內陳韋仲所有之現金 2,200 元、筆記本1本及文具袋1盒,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所得款 項花用完畢。 二、案經吳威霖、許先麟、王菜津、陳韋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鍾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佳禎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3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 6833號卷第3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4頁,106 年 度偵緝字第949號卷第51至52頁,106年度偵字第15305 號卷 第8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5至6頁、第50至57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仲、王菜津、吳威霖、鍾曉琪、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劉虹足、證人即被害人竹家莊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王國陞、證人湯滿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 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5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第7至 10頁,106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至5頁,106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7至9頁、第12頁 ),並有105 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5 年6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5年6月6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5年5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4張、105年6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10 5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查(見106年 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7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第13 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6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2至17頁,106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5至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就事實欄一(二)、(三)、 (五)、(六)所示,被告分別攜帶螺絲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二)、(三 )、(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 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背包1 個已由告訴 人吳威霖領回乙情,業經告訴人吳威霖於警詢中陳述屬實( 見106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 個,已由告訴人吳威霖領回等情,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件及銀行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考量上 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原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已 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螺絲起子現時尚 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皮夾1 只(內含│王佳禎竊盜,累犯,處有│ │ │(一)所載 │現金新臺幣〈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同〉1萬8,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 │如事實欄一│現金9萬7,756元│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 │ │(二)所載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如事實欄一│現金2,000元 │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 │ │(三)所載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如事實欄一│皮夾1 只(內含│王佳禎竊盜,累犯,處有│ │ │(四)所載 │現金5,000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5 │如事實欄一│現金6萬2,000元│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 │ │(五)所載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6 │如事實欄一│現金2,200 元、│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 │ │(六)所載 │筆記本1 本及文│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具袋1盒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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