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49
、950、951號)及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05、153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主刑部分:
王佳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
各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
沒收部分:
未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佳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5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自助餐店內,徒手竊取吳威霖放置在店內之
背包1 個、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8,000 元、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其
餘物品則隨處丟棄。
(二)於105年6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1樓「原點牙醫診所」,持客觀上得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撬
開該診所內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許先麟所有之現金9萬7,7
56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三)於105年6月6日上午8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1樓「水蛙魯餐廳」,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
子撬開店內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由王菜津負責管理之現金
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四)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餐廳內,徒手竊取店員鍾曉琪放置在桌上之皮夾1只(
內含現金5,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逃逸
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
(五)於105 年7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竹家莊餐廳」,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
該餐廳櫃檯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6萬2,000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六)於105年7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饗樂shabu精緻鍋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
起子撬開店內抽屜後,竊取抽屜內陳韋仲所有之現金 2,200
元、筆記本1本及文具袋1盒,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所得款
項花用完畢。
二、案經吳威霖、許先麟、王菜津、陳韋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鍾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佳禎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3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
6833號卷第3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4頁,106 年
度偵緝字第949號卷第51至52頁,106年度偵字第15305 號卷
第8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5至6頁、第50至57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韋仲、王菜津、吳威霖、鍾曉琪、證人
即
告訴代理人劉虹足、證人即被害人竹家莊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王國陞、證人湯滿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
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5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第7至
10頁,106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至5頁,106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7至9頁、第12頁
),並有105 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5
年6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5年6月6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5年5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4張、105年6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10
5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查(見106年
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7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第13
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6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2至17頁,106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5至23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查就事實欄一(二)、(三)、
(五)、(六)所示,被告分別攜帶螺絲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二)、(三
)、(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
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背包1 個已由
告訴
人吳威霖領回乙情,業經告訴人吳威霖於警詢中陳述屬實(
見106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
暨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 個,已由告訴人吳威霖領回等情,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件及銀行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考量上
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原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已
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3.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螺絲起子現時尚
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皮夾1 只(內含│王佳禎竊盜,累犯,處有│
│ │(一)
所載 │現金新臺幣〈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同〉1萬8,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 │如事實欄一│現金9萬7,756元│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
│ │(二)所載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如事實欄一│現金2,000元 │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
│ │(三)所載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如事實欄一│皮夾1 只(內含│王佳禎竊盜,累犯,處有│
│ │(四)所載 │現金5,000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5 │如事實欄一│現金6萬2,000元│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
│ │(五)所載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6 │如事實欄一│現金2,200 元、│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
│ │(六)所載 │筆記本1 本及文│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具袋1盒 │ │
└──┴─────┴───────┴───────────┘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