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蘭因與江淑香有債務糾紛,且不滿
江淑香對其提告
詐欺罪嫌,竟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8時4
5分許,至江淑香任職之
告訴人正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係江淑香之配偶翁國銘,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6樓之2)欲找江淑香理論,惟因江淑香、翁國銘皆
未在辦公室內,林玉蘭基於毀棄損壞之
故意,拿取辦公室內
之雨傘,將江淑香辦公桌上屬
告訴人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
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機1臺(價值790元
)掃落地面,再至翁國銘辦公室內,將屬告訴人所有之木雕
飾品1件(價值3萬元)、電話1臺(價值2000元)推倒掉落
地面,均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損壞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考
,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