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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蘭因與江淑香有債務糾紛,且不滿 江淑香對其提告詐欺罪嫌,竟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8時4 5分許,至江淑香任職之告訴人正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係江淑香之配偶翁國銘,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6樓之2)欲找江淑香理論,惟因江淑香、翁國銘皆 未在辦公室內,林玉蘭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拿取辦公室內 之雨傘,將江淑香辦公桌上屬告訴人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 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機1臺(價值790元 )掃落地面,再至翁國銘辦公室內,將屬告訴人所有之木雕 飾品1件(價值3萬元)、電話1臺(價值2000元)推倒掉落 地面,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損壞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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