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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榳(原名葉晋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77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29 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0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俊榳(原名葉晉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至臺北市○○區○○ ○路○段○○ 號「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W飯店 )」1521、2630號房住宿,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⒈向W飯店員工謊稱所有消費將由其友人「譚精忠」幫忙付 款云云,並於105年9月21日凌晨0時至同日下午3時43分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取得之「譚精忠」簽名字 樣,影印後剪裁黏貼在「PAYMENT AUTHORIZATION 付款授 權書」(下稱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同意聲明欄,以此方式 偽造「譚精忠」之簽名2 枚後,再於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上填載持卡人姓名、如附表二編號一「發卡銀行及卡號」 欄所示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及持卡人身分證統一 編號、帳單郵寄地址、聯絡人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偽造 用以表彰譚精忠本人欲以其信用卡為葉俊榳支付所有消費 款項用意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進而於105年9月21日下午 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中 南門市,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傳真給W飯店員 工而行使之,致W飯店員工誤認譚精忠本人已同意以信用 卡為葉俊榳支付所有消費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 間,提供葉俊榳如附表二編號一「服務內容及費用」欄所 示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譚精忠、W飯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⒉葉俊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 9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至同年月23日下午4時1 分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取得之「譚精忠」簽名字樣,影 印後剪裁黏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譚精忠」之簽名1 枚,並於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同意聲明 欄上,以手寫之方式,偽造「TAN CHING CHUNG 」之簽名 1 枚,復填載持卡人姓名、如附表二編號二「發卡銀行及 卡號」欄所示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及帳單郵寄地 址、聯絡人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彰譚精忠本 人欲以其信用卡為葉俊榳支付全部消費款項用意之信用卡 付款授權書,進而於105年9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 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將上開 偽造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傳真給W飯店員工而行使之,致 W飯店員工誤認譚精忠本人已同意以信用卡為葉俊榳支付 所有消費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提供葉俊榳 如附表二編號二「服務內容及費用」欄所示服務,並於葉 俊榳辦理退房時,未向葉俊榳收取如附表二「服務內容及 費用」欄所示之消費款項,即讓其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譚 精忠、W飯店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W飯店 請款後,台新銀行、美國運通公司發現信用卡持卡人交易 授權有異均拒絕付款,W飯店嗣後數度向葉俊榳催討欠款 ,惟均未獲付款,W飯店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葉俊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 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3 日間某日,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法,向蘇郁喬、劉晏慈、陳冠彣施用 詐術,致蘇郁喬、劉晏慈、陳冠彣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 因蘇郁喬、劉晏慈、陳冠彣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W飯店、蘇郁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劉晏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 冠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俊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第104頁、第127頁 反面、第14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于菁於警 詢及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853號卷第12至15 頁、第41至42頁,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 人即W飯店芳療師吳秋慧、曾景婉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 緝字第1138號卷第42至45頁),復有W飯店之入住登記表、 個人按摩諮詢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美國運通公 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環匯公司通知「譚精忠」否認交易之 電子郵件截圖、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環匯 公司爭議帳款查詢通知單、W飯店105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 日帳單、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 份(見偵緝字第1138 號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7853號卷第21至31頁、第43至52頁 ,本院卷第106 頁至107 頁)、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4772號卷第21 至26頁,刑案偵查卷第76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9至90頁)及 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致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蘇郁喬、劉晏慈、陳 冠彣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蘇郁喬、劉晏慈、陳冠彣陷於錯 誤,並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 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犯罪事 實一(一)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 均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分別係侵害同一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及W飯店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 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則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偽造「譚精忠」、 「TAN CHING CHUNG 」簽名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私 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83 頁、第103 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9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告訴人陳冠彣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即告訴人 蘇郁喬、劉晏慈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貪圖不勞而獲,未 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下,率爾以偽造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並 據以行使之方式,對W飯店實行詐欺得利犯行,顯見其法 紀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 差,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 與告訴人W飯店、蘇郁喬、陳冠彣以新臺幣(下同)5萬5 637 元、1萬2000元、4萬8000元達成和解(均尚未履行) ,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08 頁、第147-1 頁),兼衡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其自述另案遭羈押前為建築師 ,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被告、檢察官及告 訴人W飯店、蘇郁喬、劉晏慈、陳冠彣對於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判斷 (一)犯罪物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譚精忠」署名共3枚、「TAN CHING CHUNG」署名1 枚, 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 書既係經傳真方式提出予告訴人W飯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由被告所製作, 用以傳真並供詐騙告訴人W飯店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文書 之「原本」(含其上偽造之「譚精忠」署名共3枚、「TAN C HING CHUNG」署名1 枚),因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文 書之「原本」至今猶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產上利益,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 上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W飯店,又無可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該等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 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 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W飯店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⒉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徵求 帳戶之人說每個月會匯薪水給伊,但伊實際上沒有得到任何 好處,寄出帳戶後,對方就無聲無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6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蘇郁喬、劉晏慈、陳 冠彣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 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 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文書上所偽造署名及│備註(卷證│ │ │ │數量 │出處) │ ├──┼────────────┼─────────┼─────┤ │ 一 │「PAYMENT AUTHORIZATION │於同意聲明欄偽造之│偵字第7853│ │ │付款授權書」傳真本1 紙(│「譚精忠」署名2枚 │號卷第29頁│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6│ │ │ │ │00-0000-0000-0000) │ │ │ ├──┼────────────┼─────────┼─────┤ │ 二 │「PAYMENT AUTHORIZATION │於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字第7853│ │ │付款授權書」傳真本1 紙(│之「譚精忠」署名1 │號卷第24頁│ │ │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卡號│枚;於同意聲明欄偽│ │ │ │:0000-0000-0000-000) │造之「TAN CHING CH│ │ │ │ │UNG」署名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發卡銀行及卡號│消費時間 │服務內容及費用 │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台新銀行卡號:│105年9月21日│客房餐飲│2409元 │價值2409元之財產│ │ │0000-0000-0000│ │(晚餐)│ │上利益 │ │ │-0301 │ ├────┼─────┼────────┤ │ │ │ │氧氣瓶 │990元 │價值990元之財產 │ │ │ │ │ │ │上利益 │ │ │ │ ├────┼─────┼────────┤ │ │ │ │客房餐飲│880元 │價值880元之財產 │ │ │ │ │(點心)│ │上利益 │ ├──┼───────┼──────┼────┼─────┼────────┤ │ 二 │美國運通公司卡│105年9月22日│客房餐飲│550元 │價值550元之財產 │ │ │號:0000-0000-│ │(午餐)│ │上利益 │ │ │0000-000 │ ├────┼─────┼────────┤ │ │ │ │館內SPA │8900元 │價值8900元之財產│ │ │ │ │相關消費│ │上利益 │ │ │ │ ├────┼─────┼────────┤ │ │ │ │館內SPA │1萬7665元 │價值1萬7665元之 │ │ │ │ │相關消費│ │財產上利益 │ │ │ │ ├────┼─────┼────────┤ │ │ │ │館內SPA │2700元 │價值2700元之財產│ │ │ │ │相關消費│ │上利益 │ │ │ │ ├────┼─────┼────────┤ │ │ │ │Woo Bar │935元 │價值935元之財產 │ │ │ │ │消費 │ │上利益 │ │ │ │ ├────┼─────┼────────┤ │ │ │ │館內SPA │1000元 │價值1000元之財產│ │ │ │ │相關消費│ │上利益 │ │ │ │ ├────┼─────┼────────┤ │ │ │ │客房餐飲│2810元 │價值2810元之財產│ │ │ │ │(晚餐)│ │上利益 │ │ │ ├──────┼────┼─────┼────────┤ │ │ │105年9月23日│客房餐飲│1138元 │價值1138元之財產│ │ │ │ │(點心)│ │上利益 │ │ │ │ ├────┼─────┼────────┤ │ │ │ │洗衣費 │1188元 │價值1188元之財產│ │ │ │ │ │ │上利益 │ │ │ │ ├────┼─────┼────────┤ │ │ │ │館內SPA │1萬2900元 │價值1萬2900元之 │ │ │ │ │相關消費│ │財產上利益 │ │ │ │ ├────┼─────┼────────┤ │ │ │ │客房餐飲│1180元 │價值1180元之財產│ │ │ │ │(午餐)│ │上利益 │ │ │ │ ├────┼─────┼────────┤ │ │ │ │Mini Bar│98元 │價值98元之財產上│ │ │ │ │消費 │ │利益 │ │ │ │ ├────┼─────┼────────┤ │ │ │ │Mini Bar│98元 │價值98元之財產上│ │ │ │ │消費 │ │利益 │ │ │ │ ├────┼─────┼────────┤ │ │ │ │Mini Bar│98元 │價值98元之財產上│ │ │ │ │消費 │ │利益 │ │ │ │ ├────┼─────┼────────┤ │ │ │ │Mini Bar│98元 │價值98元之財產上│ │ │ │ │消費 │ │利益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 │ 一 │葉俊榳│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 二 │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 三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附表四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 │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蘇郁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3│在不詳地點│附表三編號│2萬48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 │ │ │105年12月3日下│日晚間6時1│之自動櫃員│一之金融帳│ │ 蘇郁喬於警詢│ │ │ │午5時12 分許,│5分許 │機匯款。 │戶 │ │ 及偵查中之證│ │ │ │假冒SHOPPING99├─────┤ │ ├─────┤ 述(見偵字第│ │ │ │購物網站人員撥│同日晚間6 │ │ │1666元 │ 14772號卷第2│ │ │ │打電話予蘇郁喬│時16分許 │ │ │ │ 頁正反面、第│ │ │ │,佯稱因客服人├─────┤ │ ├─────┤ 16頁正反面)│ │ │ │員作業疏失將導│同日晚間6 │ │ │1萬6985元 │2.自動櫃員機交│ │ │ │致扣款12期云云│時35分許 │ │ │ │ 易明細表3 紙│ │ │ │,再由詐欺集團│ │ │ │ │ (見偵字第147│ │ │ │成員假冒郵局人│ │ │ │ │ 72 號卷第3頁│ │ │ │員謊稱須先匯款│ │ │ │ │ ) │ │ │ │,始能取消扣款│ │ │ │ │ │ │ │ │云云。 │ │ │ │ │ │ ├──┼────┼───────┼─────┼─────┼─────┼─────┼───────┤ │ 二 │劉晏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3│在臺南市仁│附表三編號│2萬9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 │ │ │105年12月3日晚│日晚間7 ○○○區○○路│二之金融帳│ │ 劉晏慈於警詢│ │ │ │間6時許,假冒 │59分許 │2 號,以自│戶 │ │ 中之證述(見│ │ │ │郵局行員撥打電│ │動櫃員機匯│ │ │ 刑案偵查卷第│ │ │ │話予劉晏慈,佯│ │款。 │ │ │ 42至45頁) │ │ │ │稱劉晏慈先前在│ │ │ │ │2.自動櫃員機交│ │ │ │蝦皮拍賣網站有│ │ │ │ │ 易明細表1紙 │ │ │ │訂購12筆商品,│ │ │ │ │ (見刑案偵查 │ │ │ │如未匯款,其郵│ │ │ │ │ 卷第47頁) │ │ │ │局帳戶將被凍結│ │ │ │ │ │ │ │ │並扣款2萬元, │ │ │ │ │ │ │ │ │須至郵局將錢領│ │ │ │ │ │ │ │ │出云云。 │ │ │ │ │ │ ├──┼────┼───────┼─────┼─────┼─────┼─────┼───────┤ │ 三 │陳冠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在臺北市大│附表三編號│2萬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 │ │ │105年12月3日下│3日下午5時│安區忠孝東│三之金融帳│ │ 陳冠彣於警詢│ │ │ │午3時14分許, │32分許 │路4段170巷│戶 │ │ 中之證述(見│ │ │ │假冒網路賣家撥│ │9號敦南郵 │ │ │ 岡山分局刑案│ │ │ │打電話予陳冠彣│ │局,以自動│ │ │ 偵查卷第38至│ │ │ │,佯稱其先前購│ │櫃員機匯款│ │ │ 39頁) │ │ │ │物之訂單遭誤設│ │。 │ │ │2.自動櫃員機交│ │ │ │定為分期約定轉├─────┼─────┼─────┼─────┤ 易明細表2 紙│ │ │ │帳,將導致遭重│同日晚間6 │在臺北市大│附表三編號│2萬9985元 │ (見岡山分局│ │ │ │複扣款云云,再│時25分許 │安區敦化南│一之金融帳│ │ 刑案偵查卷第│ │ │ │由詐欺集團成員│ │路1段233巷│戶 │ │ 57至58頁) │ │ │ │假冒郵局人員謊│ │25號統一便│ │ │ │ │ │ │稱須至自動櫃員│ │利商店,以│ │ │ │ │ │ │機列印明細云云│ │自動櫃員機│ │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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