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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3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0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才禾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政堯被 訴業務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 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及107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107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北投區調解 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0238號調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 同,亦均侵害告訴人才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才禾公司)之 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業務 侵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斯時身為告訴人 之業務員,負責各類香菸販售及與客戶結算、收款等業務, 竟未能克忠職守,僅為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接續侵占總計 高達新臺幣(下同)122 萬8745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 極大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後雖未能依和解條件確實按期履行,但告訴 人願再給予其履行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 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 之122 萬8745元,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總金額為132 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調偵字第2073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第22頁),已逾其本件犯罪所得總額,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 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 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林政堯應給付才禾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其中新 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已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庭給付完 畢,餘額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林政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堯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104年9月2日,任職於才禾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才禾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各類香菸 販售及與客戶結算、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才禾公司之客戶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未繳回才禾公司,而予以侵 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122萬8,745元。 二、案經才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政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全部犯罪事實。 │ │ │肇峯之證述 ├───┼─────────┼────────────┤ │ 3 │才禾公司於103年1月│佐證被告侵占122萬8,745元│ │ │13日至104年8月18日│之事實。 │ │ │之退、銷貨日報表 │ │ ├───┼─────────┼────────────┤ │ 4 │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系│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 │ │ │統查詢結果 │至104年9月2日,任職於告 │ │ │ │訴人才禾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年1月13日 │7,865元 │ ├──┼───────┼──────┤ │ 2 │103年1月17日 │3萬1,500元 │ ├──┼───────┼──────┤ │ 3 │103年1月27日 │1萬8,180元 │ ├──┼───────┼──────┤ │ 4 │103年1月28日 │9,090元 │ ├──┼───────┼──────┤ │ 5 │103年1月28日 │8,150元 │ ├──┼───────┼──────┤ │ 6 │103年3月31日 │2萬6,700元 │ ├──┼───────┼──────┤ │ 7 │103年4月23日 │3萬7,438元 │ ├──┼───────┼──────┤ │ 8 │103年5月12日 │5萬5,213元 │ ├──┼───────┼──────┤ │ 9 │103年7月14日 │6萬7,500元 │ ├──┼───────┼──────┤ │ 10 │103年12月15日 │3萬5,375元 │ ├──┼───────┼──────┤ │ 11 │104年1月5日 │6萬3,030元 │ ├──┼───────┼──────┤ │ 12 │104年1月12日 │2萬4,330元 │ ├──┼───────┼──────┤ │ 13 │104年2月9日 │3萬4,596元 │ ├──┼───────┼──────┤ │ 14 │104年3月5日 │6萬7,821元 │ ├──┼───────┼──────┤ │ 15 │104年5月貨款差│3萬750元 │ │ │異 │ │ ├──┼───────┼──────┤ │ 16 │104年5月盤點短│22萬6,167元 │ │ │少 │ │ ├──┼───────┼──────┤ │ 17 │104年6月貨款差│3萬7,050元 │ │ │異 │ │ ├──┼───────┼──────┤ │ 18 │104年6月應收未│4萬8,450元 │ │ │結 │ │ ├──┼───────┼──────┤ │ 19 │104年7月貨款差│4萬1,728元 │ │ │異 │ │ ├──┼───────┼──────┤ │ 20 │104年8月貨款差│4萬7,436元 │ │ │異 │ │ ├──┼───────┼──────┤ │ 21 │104年8月應收未│5萬1,250元 │ │ │結 │ │ ├──┼───────┼──────┤ │ 22 │104年8月盤點短│25萬9,126元 │ │ │少 │ │ ├──┼───────┼──────┤ │合計│ │122萬8,745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