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073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堯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才禾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政堯被
訴業務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
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
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及107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107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臺北市北投區調解
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0238號調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
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
同,亦均侵害
告訴人才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才禾公司)之
單一財產
法益,是其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為
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業務
侵占之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
斯時身為
告訴人
之業務員,負責各類香菸販售及與客戶結算、收款等業務,
竟未能克忠職守,僅為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
期間內,接續侵占總計
高達新臺幣(下同)122 萬8745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
極大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後雖未能依和解條件確實按期履行,但告訴
人願再給予其履行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
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㈤按被告行為後,關於
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
之122 萬8745元,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總金額為132 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調偵字第2073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第22頁),已逾其本件犯罪所得總額,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
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
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
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林政堯應給付才禾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其中新
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已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庭給付完
畢,餘額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林政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堯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104年9月2日,任職於才禾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才禾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各類香菸
販售及與客戶結算、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才禾公司之客戶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未繳回才禾公司,而予以侵
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122萬8,745元。
二、案經才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政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全部犯罪事實。 │
│ │肇峯之證述
├───┼─────────┼────────────┤
│ 3 │才禾公司於103年1月│
佐證被告侵占122萬8,745元│
│ │13日至104年8月18日│之事實。 │
│ │之退、銷貨日報表 │ │
├───┼─────────┼────────────┤
│ 4 │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系│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 │
│ │統查詢結果 │至104年9月2日,任職於告 │
│ │ │訴人才禾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年1月13日 │7,865元 │
├──┼───────┼──────┤
│ 2 │103年1月17日 │3萬1,500元 │
├──┼───────┼──────┤
│ 3 │103年1月27日 │1萬8,180元 │
├──┼───────┼──────┤
│ 4 │103年1月28日 │9,090元 │
├──┼───────┼──────┤
│ 5 │103年1月28日 │8,150元 │
├──┼───────┼──────┤
│ 6 │103年3月31日 │2萬6,700元 │
├──┼───────┼──────┤
│ 7 │103年4月23日 │3萬7,438元 │
├──┼───────┼──────┤
│ 8 │103年5月12日 │5萬5,213元 │
├──┼───────┼──────┤
│ 9 │103年7月14日 │6萬7,500元 │
├──┼───────┼──────┤
│ 10 │103年12月15日 │3萬5,375元 │
├──┼───────┼──────┤
│ 11 │104年1月5日 │6萬3,030元 │
├──┼───────┼──────┤
│ 12 │104年1月12日 │2萬4,330元 │
├──┼───────┼──────┤
│ 13 │104年2月9日 │3萬4,596元 │
├──┼───────┼──────┤
│ 14 │104年3月5日 │6萬7,821元 │
├──┼───────┼──────┤
│ 15 │104年5月貨款差│3萬750元 │
│ │異 │ │
├──┼───────┼──────┤
│ 16 │104年5月盤點短│22萬6,167元 │
│ │少 │ │
├──┼───────┼──────┤
│ 17 │104年6月貨款差│3萬7,050元 │
│ │異 │ │
├──┼───────┼──────┤
│ 18 │104年6月應收未│4萬8,450元 │
│ │結 │ │
├──┼───────┼──────┤
│ 19 │104年7月貨款差│4萬1,728元 │
│ │異 │ │
├──┼───────┼──────┤
│ 20 │104年8月貨款差│4萬7,436元 │
│ │異 │ │
├──┼───────┼──────┤
│ 21 │104年8月應收未│5萬1,250元 │
│ │結 │ │
├──┼───────┼──────┤
│ 22 │104年8月盤點短│25萬9,126元 │
│ │少 │ │
├──┼───────┼──────┤
│合計│ │122萬8,7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