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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0 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彬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 之附表(以下所稱之附表均指本判決之附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蔡懷彬前㈠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㈢部分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 開㈡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同欄三第1 行「黃詩淇」及「陳怡如」間增列「謝宜家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懷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且毀壞構 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係該款中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復按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蔡懷彬①就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1罪);②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1罪) ;③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5罪);④就附表編號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毀壞門扇竊 盜未遂罪(1罪)。起訴意旨就②、③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既有敘及此部分之事實,且 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是就該加重事由仍得併予審究 。關於被告就②、④除破壞門鎖外,均未竊得任何財物之情 ,業據被害人戴安迪、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 告已著手行竊而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該未遂部分仍適用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法條,僅行為 態樣有別,故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告訴人黃詩淇就④固另提出毀損之告訴,惟被告毀損門鎖 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 地。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②、④與未遂減輕事 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竟為本件各次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由 代理人到庭之①、④被害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 耳公司)以新臺幣7 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 行而尚未實際給付,見卷附本院10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及和 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8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引用附表「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②、④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扣案之紅色鐵橇1支、螺絲起子1支係供附表編號2至7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棒球帽1個係供附表編號1、2、6至8 犯罪 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物品則係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之,且上開物品均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3至7 「所得財物」欄所示未扣案之現金係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而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 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毋庸於主文合併宣告上開多數沒收 。至被告既業與被害人銳耳公司達成和解如前,且簽立具有 民事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如再予沒收附表編號1 之犯 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 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民國103 │址設高雄│蔡懷彬頭│左列服飾│現金新臺│蔡懷彬犯毀壞門扇│ │ │年12月18│市新興區│載棒球帽│店店長黃│幣(下同│竊盜罪,累犯,處│ │ │日上午7 │仁智街22│,徒手損│詩淇(提│)65,040│有期徒刑柒月。扣│ │ │時20分許│1號STAY │壞左列服│出告訴)│元 │案之手電筒壹支、│ │ │ │REAL服飾│飾店構成│,經營者│ │棉質手套壹雙、棒│ │ │ │店 │門一部之│為銳耳公│ │球帽壹個、口罩壹│ │ │ │ │門鎖後,│司。 │ │個、購物袋參個均│ │ │ │ │進入竊取│ │ │沒收之。 │ │ │ │ │財物。 │ │ │ │ ├──┼────┼────┼────┼────┼────┼────────┤ │ 2 │103 年12│址設高雄│蔡懷彬頭│左列商店│無(起訴│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月24日上│市新興區│載棒球帽│負責人戴│書所載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 │午7 時29│文橫二路│,攜帶具│安迪 │1,200 元│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143 巷27│有危險性│ │係門鎖破│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IFIXPH│之鐵橇及│ │壞之損失│罰金,以新臺幣壹│ │ │ │ONE店 │螺絲起子│ │,而非失│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以鐵橇│ │竊之現金│案之紅色鐵橇壹支│ │ │ │ │損壞左列│ │,應予更│、螺絲起子壹支、│ │ │ │ │商店構成│ │正) │手電筒壹支、棉質│ │ │ │ │門一部之│ │ │手套壹雙、棒球帽│ │ │ │ │門鎖後,│ │ │壹個、口罩壹個、│ │ │ │ │進入竊取│ │ │購物袋參個均沒收│ │ │ │ │財物,惟│ │ │之。 │ │ │ │ │未竊得財│ │ │ │ │ │ │ │物。 │ │ │ │ ├──┼────┼────┼────┼────┼────┼────────┤ │ 3 │103 年12│址設高雄│蔡懷彬攜│左列商店│現金2,80│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月27日凌│市新興區│帶具有危│負責人謝│0元 │毀壞門扇竊盜罪,│ │ │晨2時5分│仁智街30│險性之鐵│宜家(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3 號寶樹│撬及螺絲│出告訴)│ │柒月。扣案之紅色│ │ │ │堂商店 │起子,以│ │ │鐵橇壹支、螺絲起│ │ │ │ │鐵橇損壞│ │ │子壹支、手電筒壹│ │ │ │ │左列商店│ │ │支、棉質手套壹雙│ │ │ │ │構成門一│ │ │、口罩壹個、購物│ │ │ │ │部之門鎖│ │ │袋參個均沒收之。│ │ │ │ │後,進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竊取財物│ │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3 年12│址設高雄│蔡懷彬攜│左列商店│現金6,50│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月27日凌│市新興區│帶具有危│負責人鍾│0元 │毀壞門扇竊盜罪,│ │ │晨2 時12│仁智街30│險性之鐵│正彥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3 號方塊│撬及螺絲│ │ │柒月。扣案之紅色│ │ │ │堂商店 │起子,以│ │ │鐵橇壹支、螺絲起│ │ │ │ │鐵橇損壞│ │ │子壹支、手電筒壹│ │ │ │ │左列商店│ │ │支、棉質手套壹雙│ │ │ │ │構成門一│ │ │、口罩壹個、購物│ │ │ │ │部之門鎖│ │ │袋參個均沒收之。│ │ │ │ │後,進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竊取財物│ │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103 年12│址設高雄│蔡懷彬攜│左列商店│現金46,6│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月27日凌│市新興區│帶具有危│負責人陳│00元 │毀壞門扇竊盜罪,│ │ │晨2 時14│仁智街30│險性之鐵│怡如(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3號UMI日│撬及螺絲│出告訴)│ │柒月。扣案之紅色│ │ │ │系內睡衣│起子,以│ │ │鐵橇壹支、螺絲起│ │ │ │店 │鐵橇損壞│ │ │子壹支、手電筒壹│ │ │ │ │左列商店│ │ │支、棉質手套壹雙│ │ │ │ │構成門一│ │ │、口罩壹個、購物│ │ │ │ │部之門鎖│ │ │袋參個均沒收之。│ │ │ │ │後,進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竊取財物│ │ │新臺幣肆萬陸仟陸│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4年1月│址設高雄│蔡懷彬頭│左列服飾│現金3,00│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5日凌晨4│市新興區│載棒球帽│店店長蔡│0元 │毀壞門扇竊盜罪,│ │ │時許 │文橫二路│,攜帶具│旻珈(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49號JIN│有危險性│出告訴)│ │柒月。扣案之紅色│ │ │ │CHA 服飾│之鐵橇及│ │ │鐵橇壹支、螺絲起│ │ │ │店 │螺絲起子│ │ │子壹支、手電筒壹│ │ │ │ │,以鐵橇│ │ │支、棉質手套壹雙│ │ │ │ │損壞左列│ │ │、棒球帽壹個、口│ │ │ │ │服飾店構│ │ │罩壹個、購物袋參│ │ │ │ │成門一部│ │ │個均沒收之。未扣│ │ │ │ │之門鎖後│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進入竊│ │ │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取財物。│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104年1月│址設高雄│蔡懷彬頭│左列服飾│現金7,56│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5日上午6│市新興區│載棒球帽│店負責人│6元 │毀壞門扇竊盜罪,│ │ │時50分許│文化路76│,攜帶具│郭任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彩色點│有危險性│提出告訴│ │柒月。扣案之紅色│ │ │ │點服飾店│之鐵橇及│) │ │鐵橇壹支、螺絲起│ │ │ │ │螺絲起子│ │ │子壹支、手電筒壹│ │ │ │ │,以鐵橇│ │ │支、棉質手套壹雙│ │ │ │ │損壞左列│ │ │、棒球帽壹個、口│ │ │ │ │服飾店構│ │ │罩壹個、購物袋參│ │ │ │ │成門一部│ │ │個均沒收之。未扣│ │ │ │ │之門鎖後│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進入竊│ │ │幣柒仟伍佰陸拾陸│ │ │ │ │取財物。│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104年1月│址設高雄│蔡懷彬頭│左列服飾│無(起訴│蔡懷彬犯毀壞門扇│ │ │29日上午│市新興區│載棒球帽│店店長黃│書所載之│竊盜未遂罪,累犯│ │ │6 時45分│仁智街22│,徒手損│詩淇(提│800 元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1號STAY │壞左列服│出告訴)│門鎖破壞│,如易科罰金,以│ │ │ │REAL服飾│飾店構成│,經營者│之損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 │門一部之│為銳耳公│而非失竊│壹日。扣案之手電│ │ │ │ │門鎖後,│司。 │之現金,│筒壹支、棉質手套│ │ │ │ │進入竊取│ │應予更正│壹雙、棒球帽壹個│ │ │ │ │財物,惟│ │) │、口罩壹個、購物│ │ │ │ │未竊得財│ │ │袋參個均沒收之。│ │ │ │ │物。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5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 被 告 蔡懷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鄉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懷彬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次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101年11月6日入監接續執 行,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 二、蔡懷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嗣其於 104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與文橫 路口,經警方盤查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紅色 鐵橇1支、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棉質手套1雙、棒球帽 1個、口罩1個及購物袋3個。 三、案經黃詩淇、陳怡如、蔡旻珈、郭任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蔡懷彬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竊盜、加重│ │ │偵查中之自白。 │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即「STAY REA│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加重│ │ │L服飾店」店長黃詩 │竊盜罪嫌之事實。 │ │ │淇於警詢、偵查中之│ │ │ │指訴及具結證言。 │ │ │ ├─────────┤ │ │ │被害人即「玩PHONE │ │ │ │殼手機行」負責人戴│ │ │ │安迪於警詢、偵查中│ │ │ │之陳稱及具結證言。│ │ │ ├─────────┤ │ │ │被害人即「方塊堂」│ │ │ │負責人鍾正彥於警詢│ │ │ │中之陳稱。 │ │ │ ├─────────┤ │ │ │告訴人即「UMI日系 │ │ │ │內睡衣」負責人陳怡│ │ │ │如於警詢、偵查中之│ │ │ │指訴及具結證言。 │ │ │ ├─────────┤ │ │ │告訴人即「寶樹堂」│ │ │ │店員謝宜家於警詢中│ │ │ │之陳稱。 │ │ │ ├─────────┤ │ │ │告訴人即「JIN CHA │ │ │ │服飾店」店長蔡旻珈│ │ │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 │訴及具結證言。 │ │ │ ├─────────┤ │ │ │告訴人即「彩色點點│ │ │ │服飾店」店長郭任偉│ │ │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 │訴及具結證言。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加重竊盜罪│ │ │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嫌之事實。 │ │ │所扣押筆錄(含收據 │ │ │ │及目錄表)1份。 │ │ │ ├─────────┤ │ │ │附表編號1號之竊盜│ │ │ │案相片表1份。 │ │ │ ├─────────┤ │ │ │附表編號2號之竊盜│ │ │ │案相片表1張。 │ │ │ ├─────────┤ │ │ │附表編號3、4、5│ │ │ │號相片表1張。 │ │ │ ├─────────┤ │ │ │附表編號6號之竊盜│ │ │ │案相片表1張。 │ │ │ ├─────────┤ │ │ │附表編號7號之竊盜│ │ │ │案相片表1份。 │ │ │ ├─────────┤ │ │ │附表編號8號之竊盜│ │ │ │案相片表1份。 │ │ │ ├─────────┤ │ │ │扣案物品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竊盜罪嫌,而附表編號2至7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8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13萬3,506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紅色 鐵橇1支、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棉質手套1雙、棒球帽 1個及口罩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即犯罪行為人 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 1 │103年12月18日 │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蔡懷彬頭載棒球帽,│STAY REAL服飾 │現金6萬5,040元。│ │ │上午7時20分許 │街221號STAY REAL│損壞前揭服飾店門鎖│店店長黃詩淇( │ │ │ │。 │服飾店。 │後,進入竊取財物。│告訴)。 │ │ ├──┼───────┼────────┼─────────┼───────┼────────┤ │ 2 │103年1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文橫│蔡懷彬頭載棒球帽,│IFIXHONE店負責│現金1,200元。 │ │ │上午7時29分許 │二路143巷27號IFI│以鐵橇損壞前揭商店│人戴安迪。 │ │ │ │。 │XHONE店。 │門鎖後,進入竊取財│ │ │ │ │ │ │物。 │ │ │ ├──┼───────┼────────┼─────────┼───────┼────────┤ │ 3 │103年1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蔡懷彬以鐵橇損壞前│寶樹堂商店負責│現金2,800元。 │ │ │凌晨2時5分許。│街303號寶樹堂。 │揭商店門鎖後,進入│人謝宜家。 │ │ │ │ │ │竊取財物。 │ │ │ ├──┼───────┼────────┼─────────┼───────┼────────┤ │ 4 │103年1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蔡懷彬以鐵橇損壞前│方塊堂商店負責│現金6,500元。 │ │ │凌晨2時12分許 │街303號方塊堂。 │揭商店門鎖後,進入│人鍾正彥。 │ │ │ │。 │ │竊取財物。 │ │ │ ├──┼───────┼────────┼─────────┼───────┼────────┤ │ 5 │103年1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蔡懷彬以鐵橇損壞前│UMI日系內睡衣 │現金4萬6,600元。│ │ │凌晨2時14分許 │街303號UMI日系內│揭商店門鎖後,進入│店負責人陳怡如│ │ │ │。 │睡衣店。 │竊取財物。 │(告訴)。 │ │ ├──┼───────┼────────┼─────────┼───────┼────────┤ │ 6 │104年1月5日凌 │高雄市新興區文橫│蔡懷彬頭載棒球帽,│JIN CHA服飾店 │現金3,000元。 │ │ │晨4時許。 │二路149號JIN CHA│以鐵橇損壞前揭服飾│長蔡旻珈(告訴)│ │ │ │ │服飾店。 │店門鎖後,進入竊取│。 │ │ │ │ │ │財物。 │ │ │ ├──┼───────┼────────┼─────────┼───────┼────────┤ │ 7 │104年1月5日上 │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蔡懷彬頭載棒球帽,│彩色點點服飾店│現金7,566元。 │ │ │午6時50分許。 │路76號彩色點點服│以鐵橇損壞前揭服飾│負責人郭任偉( │ │ │ │ │飾店。 │店門鎖後,進入竊取│告訴)。 │ │ │ │ │ │財物。 │ │ │ ├──┼───────┼────────┼─────────┼───────┼────────┤ │ 8 │104年1月29日上│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蔡懷彬頭載棒球帽,│STAY REAL服飾 │現金800元。 │ │ │午6時45分許。 │街221號STAY REAL│損壞前揭服飾店門鎖│店店長黃詩淇( │ │ │ │ │服飾店。 │後,進入竊取財物。│告訴)。 │ │ ├──┴───────┴────────┴─────────┴───────┼────────┤ │合 計│13萬3,506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