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0
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彬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
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
易科罰
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
之附表(以下
所稱之附表均指本判決之附表)、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蔡懷彬前㈠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1250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㈢部分
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
開㈡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同欄三第1 行「黃詩淇」及「陳怡如」間增列「謝宜家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懷彬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
乃指毀損、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且毀壞構
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係該款中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復按同條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蔡懷彬①就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1罪);②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1罪)
;③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5罪);④就附表編號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毀壞門扇竊
盜未遂罪(1罪)。起訴意旨就②、③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既有敘及此部分之事實,且
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是就該加重事由仍得併予審究
。關於被告就②、④除破壞門鎖外,均未竊得任何財物之情
,
業據被害人戴安迪、
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
告已
著手行竊而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該未遂部分仍
適用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法條,僅行為
態樣有別,故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告訴人黃詩淇就④固另提出毀損之告訴,惟被告毀損門鎖
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
毀損罪之餘
地。又被告有上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且就②、④與未遂減輕事
由依法
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竟為本件各次加重竊盜
既遂及未遂之
犯行,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由
代理人到庭之①、④被害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
耳公司)以新臺幣7 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現因
另案在監執
行而尚未實際給付,見卷附本院10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及和
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
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8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引用附表「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②、④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
扣案之紅色鐵橇1支、螺絲起子1支係供附表編號2至7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棒球帽1個係供附表編號1、2、6至8 犯罪
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物品則係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之,且上開物品均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3至7
「所得財物」欄所示未扣案之現金係被告為各該犯行之
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既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而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
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毋庸於主文合併宣告上開多數沒收
。至被告既業與被害人銳耳公司達成和解如前,且簽立具有
民事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如再予沒收附表編號1 之犯
罪所得,尚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 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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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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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3 │址設高雄│蔡懷彬頭│左列服飾│現金新臺│蔡懷彬犯毀壞門扇│
│ │年12月18│市新興區│載棒球帽│店店長黃│幣(下同│竊盜罪,累犯,處│
│ │日上午7 │仁智街22│,徒手損│詩淇(提│)65,040│有期徒刑柒月。扣│
│ │時20分許│1號STAY │壞左列服│出告訴)│元 │案之手電筒壹支、│
│ │ │REAL服飾│飾店構成│,經營者│ │棉質手套壹雙、棒│
│ │ │店 │門一部之│為銳耳公│ │球帽壹個、口罩壹│
│ │ │ │門鎖後,│司。 │ │個、購物袋參個均│
│ │ │ │進入竊取│ │ │沒收之。 │
│ │ │ │財物。 │ │ │ │
├──┼────┼────┼────┼────┼────┼────────┤
│ 2 │103 年12│址設高雄│蔡懷彬頭│左列商店│無(起訴│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月24日上│市新興區│載棒球帽│負責人戴│書
所載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 │午7 時29│文橫二路│,攜帶具│安迪 │1,200 元│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143 巷27│有危險性│ │係門鎖破│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IFIXPH│之鐵橇及│ │壞之損失│罰金,以新臺幣壹│
│ │ │ONE店 │螺絲起子│ │,而非失│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以鐵橇│ │竊之現金│案之紅色鐵橇壹支│
│ │ │ │損壞左列│ │,應予更│、螺絲起子壹支、│
│ │ │ │商店構成│ │正) │手電筒壹支、棉質│
│ │ │ │門一部之│ │ │手套壹雙、棒球帽│
│ │ │ │門鎖後,│ │ │壹個、口罩壹個、│
│ │ │ │進入竊取│ │ │購物袋參個均沒收│
│ │ │ │財物,惟│ │ │之。 │
│ │ │ │未竊得財│ │ │ │
│ │ │ │物。 │ │ │ │
├──┼────┼────┼────┼────┼────┼────────┤
│ 3 │103 年12│址設高雄│蔡懷彬攜│左列商店│現金2,80│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月27日凌│市新興區│帶具有危│負責人謝│0元 │毀壞門扇竊盜罪,│
│ │晨2時5分│仁智街30│險性之鐵│宜家(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3 號寶樹│撬及螺絲│出告訴)│ │柒月。扣案之紅色│
│ │ │堂商店 │起子,以│ │ │鐵橇壹支、螺絲起│
│ │ │ │鐵橇損壞│ │ │子壹支、手電筒壹│
│ │ │ │左列商店│ │ │支、棉質手套壹雙│
│ │ │ │構成門一│ │ │、口罩壹個、購物│
│ │ │ │部之門鎖│ │ │袋參個均沒收之。│
│ │ │ │後,進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竊取財物│ │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3 年12│址設高雄│蔡懷彬攜│左列商店│現金6,50│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月27日凌│市新興區│帶具有危│負責人鍾│0元 │毀壞門扇竊盜罪,│
│ │晨2 時12│仁智街30│險性之鐵│正彥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3 號方塊│撬及螺絲│ │ │柒月。扣案之紅色│
│ │ │堂商店 │起子,以│ │ │鐵橇壹支、螺絲起│
│ │ │ │鐵橇損壞│ │ │子壹支、手電筒壹│
│ │ │ │左列商店│ │ │支、棉質手套壹雙│
│ │ │ │構成門一│ │ │、口罩壹個、購物│
│ │ │ │部之門鎖│ │ │袋參個均沒收之。│
│ │ │ │後,進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竊取財物│ │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103 年12│址設高雄│蔡懷彬攜│左列商店│現金46,6│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月27日凌│市新興區│帶具有危│負責人陳│00元 │毀壞門扇竊盜罪,│
│ │晨2 時14│仁智街30│險性之鐵│怡如(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3號UMI日│撬及螺絲│出告訴)│ │柒月。扣案之紅色│
│ │ │系內睡衣│起子,以│ │ │鐵橇壹支、螺絲起│
│ │ │店 │鐵橇損壞│ │ │子壹支、手電筒壹│
│ │ │ │左列商店│ │ │支、棉質手套壹雙│
│ │ │ │構成門一│ │ │、口罩壹個、購物│
│ │ │ │部之門鎖│ │ │袋參個均沒收之。│
│ │ │ │後,進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竊取財物│ │ │新臺幣肆萬陸仟陸│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4年1月│址設高雄│蔡懷彬頭│左列服飾│現金3,00│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5日凌晨4│市新興區│載棒球帽│店店長蔡│0元 │毀壞門扇竊盜罪,│
│ │時許 │文橫二路│,攜帶具│旻珈(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49號JIN│有危險性│出告訴)│ │柒月。扣案之紅色│
│ │ │CHA 服飾│之鐵橇及│ │ │鐵橇壹支、螺絲起│
│ │ │店 │螺絲起子│ │ │子壹支、手電筒壹│
│ │ │ │,以鐵橇│ │ │支、棉質手套壹雙│
│ │ │ │損壞左列│ │ │、棒球帽壹個、口│
│ │ │ │服飾店構│ │ │罩壹個、購物袋參│
│ │ │ │成門一部│ │ │個均沒收之。未扣│
│ │ │ │之門鎖後│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進入竊│ │ │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取財物。│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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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月│址設高雄│蔡懷彬頭│左列服飾│現金7,56│蔡懷彬犯攜帶兇器│
│ │5日上午6│市新興區│載棒球帽│店負責人│6元 │毀壞門扇竊盜罪,│
│ │時50分許│文化路76│,攜帶具│郭任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彩色點│有危險性│提出告訴│ │柒月。扣案之紅色│
│ │ │點服飾店│之鐵橇及│) │ │鐵橇壹支、螺絲起│
│ │ │ │螺絲起子│ │ │子壹支、手電筒壹│
│ │ │ │,以鐵橇│ │ │支、棉質手套壹雙│
│ │ │ │損壞左列│ │ │、棒球帽壹個、口│
│ │ │ │服飾店構│ │ │罩壹個、購物袋參│
│ │ │ │成門一部│ │ │個均沒收之。未扣│
│ │ │ │之門鎖後│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進入竊│ │ │幣柒仟伍佰陸拾陸│
│ │ │ │取財物。│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104年1月│址設高雄│蔡懷彬頭│左列服飾│無(起訴│蔡懷彬犯毀壞門扇│
│ │29日上午│市新興區│載棒球帽│店店長黃│書所載之│竊盜未遂罪,累犯│
│ │6 時45分│仁智街22│,徒手損│詩淇(提│800 元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1號STAY │壞左列服│出告訴)│門鎖破壞│,如易科罰金,以│
│ │ │REAL服飾│飾店構成│,經營者│之損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 │門一部之│為銳耳公│而非失竊│壹日。扣案之手電│
│ │ │ │門鎖後,│司。 │之現金,│筒壹支、棉質手套│
│ │ │ │進入竊取│ │應予更正│壹雙、棒球帽壹個│
│ │ │ │財物,惟│ │) │、口罩壹個、購物│
│ │ │ │未竊得財│ │ │袋參個均沒收之。│
│ │ │ │物。 │ │ │ │
└──┴────┴────┴────┴────┴────┴────────┘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5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
被 告 蔡懷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鄉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懷彬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
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次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101年11月6日入監接續執
行,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
二、蔡懷彬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嗣其於
104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與文橫
路口,經警方盤查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紅色
鐵橇1支、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棉質手套1雙、棒球帽
1個、口罩1個及購物袋3個。
三、案經黃詩淇、陳怡如、蔡旻珈、郭任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蔡懷彬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竊盜、加重│
│ │偵查中之自白。 │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即「STAY REA│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加重│
│ │L服飾店」店長黃詩 │竊盜罪嫌之事實。 │
│ │淇於警詢、偵查中之│ │
│ │指訴及
具結證言。 │ │
│ ├─────────┤ │
│ │被害人即「玩PHONE │ │
│ │殼手機行」負責人戴│ │
│ │安迪於警詢、偵查中│ │
│ │之陳稱及具
結證言。│ │
│ ├─────────┤ │
│ │被害人即「方塊堂」│ │
│ │負責人鍾正彥於警詢│ │
│ │中之陳稱。 │ │
│ ├─────────┤ │
│ │告訴人即「UMI日系 │ │
│ │內睡衣」負責人陳怡│ │
│ │如於警詢、偵查中之│ │
│ │指訴及具結證言。 │ │
│ ├─────────┤ │
│ │告訴人即「寶樹堂」│ │
│ │店員謝宜家於警詢中│ │
│ │之陳稱。 │ │
│ ├─────────┤ │
│ │告訴人即「JIN CHA │ │
│ │服飾店」店長蔡旻珈│ │
│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 │訴及具結證言。 │ │
│ ├─────────┤ │
│ │告訴人即「彩色點點│ │
│ │服飾店」店長郭任偉│ │
│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 │訴及具結證言。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加重竊盜罪│
│ │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嫌之事實。 │
│ │所
扣押筆錄(含收據 │ │
│ │及目錄表)1份。 │ │
│ ├─────────┤ │
│ │附表編號1號之竊盜│ │
│ │案相片表1份。 │ │
│ ├─────────┤ │
│ │附表編號2號之竊盜│ │
│ │案相片表1張。 │ │
│ ├─────────┤ │
│ │附表編號3、4、5│ │
│ │號相片表1張。 │ │
│ ├─────────┤ │
│ │附表編號6號之竊盜│ │
│ │案相片表1張。 │ │
│ ├─────────┤ │
│ │附表編號7號之竊盜│ │
│ │案相片表1份。 │ │
│ ├─────────┤ │
│ │附表編號8號之竊盜│ │
│ │案相片表1份。 │ │
│ ├─────────┤ │
│ │扣案物品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竊盜罪嫌,而附表編號2至7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8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13萬3,506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紅色
鐵橇1支、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棉質手套1雙、棒球帽
1個及口罩1個,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即犯罪行為人
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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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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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18日 │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蔡懷彬頭載棒球帽,│STAY REAL服飾 │現金6萬5,040元。│
│ │上午7時20分許 │街221號STAY REAL│損壞前揭服飾店門鎖│店店長黃詩淇( │ │
│ │。 │服飾店。 │後,進入竊取財物。│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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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文橫│蔡懷彬頭載棒球帽,│IFIXHONE店負責│現金1,200元。 │
│ │上午7時29分許 │二路143巷27號IFI│以鐵橇損壞前揭商店│人戴安迪。 │ │
│ │。 │XHONE店。 │門鎖後,進入竊取財│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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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蔡懷彬以鐵橇損壞前│寶樹堂商店負責│現金2,800元。 │
│ │凌晨2時5分許。│街303號寶樹堂。 │揭商店門鎖後,進入│人謝宜家。 │ │
│ │ │ │竊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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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蔡懷彬以鐵橇損壞前│方塊堂商店負責│現金6,500元。 │
│ │凌晨2時12分許 │街303號方塊堂。 │揭商店門鎖後,進入│人鍾正彥。 │ │
│ │。 │ │竊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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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蔡懷彬以鐵橇損壞前│UMI日系內睡衣 │現金4萬6,600元。│
│ │凌晨2時14分許 │街303號UMI日系內│揭商店門鎖後,進入│店負責人陳怡如│ │
│ │。 │睡衣店。 │竊取財物。 │(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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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月5日凌 │高雄市新興區文橫│蔡懷彬頭載棒球帽,│JIN CHA服飾店 │現金3,000元。 │
│ │晨4時許。 │二路149號JIN CHA│以鐵橇損壞前揭服飾│長蔡旻珈(告訴)│ │
│ │ │服飾店。 │店門鎖後,進入竊取│。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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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月5日上 │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蔡懷彬頭載棒球帽,│彩色點點服飾店│現金7,566元。 │
│ │午6時50分許。 │路76號彩色點點服│以鐵橇損壞前揭服飾│負責人郭任偉( │ │
│ │ │飾店。 │店門鎖後,進入竊取│告訴)。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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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月29日上│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蔡懷彬頭載棒球帽,│STAY REAL服飾 │現金800元。 │
│ │午6時45分許。 │街221號STAY REAL│損壞前揭服飾店門鎖│店店長黃詩淇( │ │
│ │ │服飾店。 │後,進入竊取財物。│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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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3萬3,5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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