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
被 告 張以豪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因認被告張以豪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
牙保贓物罪嫌。
二、
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涉犯牙保贓物罪,於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於民國
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
復於95年7月1日施
行,同法第349條贓物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
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牙保贓物
罪,刑法第349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於修正後
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收受贓物罪與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罪併列於同條第1項、並
將收受贓物罪之最高
法定刑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外,就罰金刑部分亦從原先之「1千元以下」,
提高至「50萬元以下」,牙保(媒介)贓物罪部分之法定刑於
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修正
對於本案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並無影響。另修正後及修正
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
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
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
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一)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8月31日,該案經檢察官於92
年9月2日即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於94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本院
乃於94年4月19日發
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等情,此有刑事
起訴書、本
院
通緝書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據此認定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均再依同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以上開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8月31日起算,除加計上開12年6月
外,並應依前揭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92年9月2日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94年4月19日發布通緝日止,共計1年
7月18日,應予加計;另自93年12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至94年1月11日本院繫屬日止,共15日亦應予扣除。是經此
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10月4日完成,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
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21723號
被 告 張以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以豪係辰揚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市○○路○○○
號,下稱辰揚公司)負責人,明知徐維堅(業已提起公訴)
所屬之鑫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瑩公司)所販售之WD牌
、容量一百二十GB硬碟機(型號:WD1200JB—0
0CRA0,規格七千二百轉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故買、牙保贓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起,在辰揚公司內,先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元
此低於市價(含稅價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之價格
予以買受,
共計買入四百五十七台。
旋於一個月內,利用網際網路刊登
廣告之方式,以三千二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與邁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錹公司)負責人詹益書(
業經
不起訴處分)等人,嗣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張以豪
經詹益書反應物品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後,
猶承前牙保贓物之
概括犯意,將自詹益書處取回之數十臺硬碟機販與他人牟利
。
二、案經被害人臺灣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告訴代理人沈雅
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以豪之供述 │被告向徐維堅所屬之鑫瑩公司購買硬碟│
│ │ │機四百五十七臺,鑫瑩公司僅出具送貨│
│ │ │單,並未出示或提供授權文件、來源證│
│ │ │明等事實。 │
├───┼─────────────┼─────────────────┤
│ 二 │
告訴代理人沈雅然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同案被告詹益書之供述 │詹益書向被告購得徐維堅所進口之硬碟│
│ │ │機,經上網查證序號,係屬來源不明疑│
│ │ │似贓物之事實。 │
├───┼─────────────┼─────────────────┤
│ 四 │同案被告徐維堅之供述 │徐維堅明知馬來西亞國不詳人士所販售│
│ │ │之上開型號硬碟機售價顯低於市價,仍│
│ │ │以低價先後三次大量購入上開硬碟機共│
│ │ │五百六十臺;賣方於購買過程中均未提│
│ │ │供硬碟機之授權文件或來源證明,所購│
│ │ │買之硬碟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等事實。│
├───┼─────────────┼─────────────────┤
│ 五 │統一發票、鑫瑩公司出貨送貨│徐維堅以低價購入為數眾多之硬碟機後│
│ │單、鑫瑩公司轉帳
傳票 │,隨即再以低價大量出售等事實。 │
├───┼─────────────┼─────────────────┤
│ 六 │馬來西亞Western │徐維堅所購入之硬碟機,係
告訴人臺灣│
│ │Digital Malay│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於馬來西│
│ │sia SDN BHD硬碟│亞工廠失竊之贓物之事實。 │
│ │製造工廠出具之失竊報告 │ │
├───┼─────────────┼─────────────────┤
│ 七 │失竊物品明細表、告訴人網站│告訴人自詹益書所屬之邁錹公司購入之│
│ │失竊物品保固維修查詢資料列│十臺硬碟機,係告訴人失竊之贓物之事│
│ │印畫面、邁錹公司訂貨單、告│實。 │
│ │訴人購入被告徐維堅進口之硬│ │
│ │碟機之照片 │ │
├───┼─────────────┼─────────────────┤
│ 八 │光華商場報價單、電子時報硬│被告購入前開硬碟機之價格均顯低於市│
│ │碟價格資料 │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罪嫌。被告多
次牙保贓物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鈺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生 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