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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 年偵字第21084 號),本院受理後(92年度簡字第3819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嚴心妤(為未成年少 年),共同基於營利意圖,明知「在雲端」、「THEMO MENT」、「心口不一」、「黃豆」、「夠了」、「面具 」、「我心動了」、「春泥」、「遠方」、「在雲端」等著 作物,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 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 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華 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 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 佈重製音樂光碟;且「辣媽辣妹」、「海底總動員」、「神 鬼奇航」、「向左走向右走」、「食罪人」、「致命ID」 、「槓上富家女」、「偷天換日」等著作物,分別係美商迪 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 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等之影音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重製影音光碟。 竟出於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於民國92年10月8 日 ,由共同被告嚴心妤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口販賣前 揭盜版光碟,被告則負責整理光碟片及抄錄各式光碟片數量 。於92年10月8 日夜間9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共同被告 顏心妤所有盜版音樂光碟片198 片、盜版影音光碟片230 片 、音樂專輯電影影片目錄2 張、清點光碟抄錄紙4 張,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意圖營利 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而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之罪,其重製 物為光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之罰金。」,而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 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 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8 日(此時點下 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 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 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2年10月8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2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 10月28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9 月7 日發 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1月1 日,此期 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03號案卷 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 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5日 ,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 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已於106 年2 月22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 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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