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
年偵字第21084 號),本院受理後(92年度簡字第3819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共同被告嚴心妤(為未成年少
年),共同基於營利
意圖,明知「在雲端」、「THEMO
MENT」、「心口不一」、「黃豆」、「夠了」、「面具
」、「我心動了」、「春泥」、「遠方」、「在雲端」等著
作物,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
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
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華
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
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
佈重製音樂光碟;且「辣媽辣妹」、「海底總動員」、「神
鬼奇航」、「向左走向右走」、「食罪人」、「致命ID」
、「槓上富家女」、「偷天換日」等著作物,分別係美商迪
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
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等之影音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重製影音光碟。
詎竟出於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
故意,於民國92年10月8 日
,由共同被告嚴心妤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口販賣前
揭盜版光碟,被告則負責整理光碟片及抄錄各式光碟片數量
。
嗣於92年10月8 日夜間9 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共同被告
顏心妤所有盜版音樂光碟片198 片、盜版影音光碟片230 片
、音樂專輯電影影片目錄2 張、清點光碟抄錄紙4 張,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意圖營利
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而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 項之罪,其重製
物為光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之罰金。」,而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
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
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
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內未
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
權
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
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
訴權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可資參照),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
刑事追訴機關於
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
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8 日(此時點下
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
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
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2年10月8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2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
10月28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9 月7 日發
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1月1 日,此期
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03號案卷
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
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
予以加計,惟其中自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
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5日
,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
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已於106 年2 月22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
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
免訴判決之
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