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洲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4號
、撤緩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
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博洲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
所載告訴人所有手機品牌更正
為三星、手機IMEI序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博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
被害
法益不同,應依
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失物多已領回等一切情
狀,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㈠㈡順
序,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於
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潔面濕紙巾 1
包、麥克風1副,被告因此獲有售價即新臺幣(下同)1059元
之利益,屬被告所獲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
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1059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
之手機2支,因均已返還失主(參105偵19635卷第5頁背面、
第7頁背面
告訴人林佳筠警詢筆錄),故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74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博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
猶不知悔改
,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民國
104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0
樓,徒手竊取林佳筠所有HTC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及賽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交林佳筠保
管使用之HTC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各1隻
,得手後逃逸。
嗣經林佳筠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二)106年2月4日20時3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潔面濕紙巾1包,麥克風1副
(共價值新臺幣105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
攜帶之背包後
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阮芳如清點店內存貨發覺遭竊而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筠、阮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博洲之自白 │
上揭犯罪事實。 │
├───┼──────────┼───────────┤
│ 2 │
證人林佳筠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列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阮芳如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所列之事│
│ │ │實。 │
├───┼──────────┼───────────┤
│ 4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贓│上揭犯罪事實。 │
│ │物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博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
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憑,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