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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洲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4號 、撤緩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博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告訴人所有手機品牌更正 為三星、手機IMEI序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博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 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失物多已領回等一切情 狀,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㈠㈡順 序,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 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潔面濕紙巾 1 包、麥克風1副,被告因此獲有售價即新臺幣(下同)1059元 之利益,屬被告所獲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1059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 之手機2支,因均已返還失主(參105偵19635卷第5頁背面、 第7頁背面告訴人林佳筠警詢筆錄),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74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博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民國 104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0 樓,徒手竊取林佳筠所有HTC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及賽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交林佳筠保 管使用之HTC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各1隻 ,得手後逃逸。嗣經林佳筠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二)106年2月4日20時3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潔面濕紙巾1包,麥克風1副 (共價值新臺幣105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後 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阮芳如清點店內存貨發覺遭竊而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筠、阮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博洲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林佳筠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列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阮芳如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所列之事│ │ │ │實。 │ ├───┼──────────┼───────────┤ │ 4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贓│上揭犯罪事實。 │ │ │物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博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 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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