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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儒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建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數次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 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 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 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業與被害人宏悅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分期付款 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當庭給付部分款 項35,000元,而告訴代理人林品光亦表示同意對被告酌量減 輕其刑(見卷附本院10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是認即使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本應公私分明及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業務侵占 之犯行,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 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如就本件犯罪 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黃建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 年度訴字第95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 100年聲字第333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於民國10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後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 1樓之宏悅視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擔任 保管視聽器材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 將如附表所示、由宏悅公司負責人周詩哲所管領、黃建儒因 執行職務而經手之視聽器材,私自轉售予不知情之余軒霆、 許宇靖、潘彥希而侵占之,余軒霆、許宇靖再轉交雇主周璟 旭;潘彥希則轉售文筱薇。嗣因宏悅公司員工於105年5月13 日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時,發現周璟旭所經營之「貓咪的 金幣」、文筱薇所經營之「明星3C」賣場刊登有上開視聽器 材,方知上情。 二、案經宏悅公司負責人周詩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項目(證據卷頁)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建儒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為宏悅公司員工│ │ │(偵卷第67至70頁;調偵卷│ 之事實。 │ │ │第15頁) │⒉坦承附表所示之二手│ │ │ │ 視聽器材均為伊私自│ │ │ │ 販售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即宏悅公司負責人周│⒈被告自103年至105年│ │ │詩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月20日期間,負責│ │ │(偵卷第3至5頁;調偵卷第│ 監控宏悅公司視聽器│ │ │11頁) │ 材流向,為從事業物│ │ │ │ 之人。 │ │ │ │⒉被告所轉售如附表所│ │ │ │ 示視聽器材均為宏悅│ │ │ │ 公司所有之事實。 │ │ │ │⒊宏悅公司未曾委託被│ │ │ │ 告販售附表所示視聽│ │ │ │ 器材之事實。 │ ├──┼────────────┼──────────┤ │ 三 │證人余軒霆、許宇靖於警詢│伊等替周璟旭對外收購│ │ │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二手視聽器材,被告告│ │ │述(偵卷第7、8頁;第67至│知伊等,係以股東身分│ │ │70頁) │,售出公司淘汰之二手│ │ │ │視聽器材,並簽有附表│ │ │ │所 │ ├──┼────────────┼──────────┤ │ 四 │證人潘彥希警詢之指訴及偵│證人曾向被告收購附表│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編號二-3所示投影機,│ │ │(偵卷第10頁;第69、70頁│,被告表示所出售之該│ │ │) │投影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 ├──┼────────────┼──────────┤ │ 五 │證人周璟旭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在網路刊登收購二│ │ │(偵卷第6頁) │手視聽器材之廣告,並│ │ │ │由業務許宇靖、余軒霆│ │ │ │接洽處理,伊收到二手│ │ │ │視聽器材後,再刊登於│ │ │ │雅虎奇摩拍賣「貓咪的│ │ │ │金幣」賣場等語之事實│ │ │ │。 │ ├──┼────────────┼──────────┤ │ 六 │證人文筱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伊在「明星3C」│ │ │(偵卷第9頁) │所出售之EPSON G5600 │ │ │ │投影機(序號為NRTF0Y│ │ │ │0027L號),係向潘彥 │ │ │ │希收購等語之事實。 │ ├──┼────────────┼──────────┤ │ 七 │藍田3C物品買賣證明書10紙│被告私自出售附表所示│ │ │、物品買賣證明書1紙 │二手視聽器材之事實。│ │ │(偵卷第16至36頁) │ │ ├──┼────────────┼──────────┤ │ 八 │雅虎拍賣網頁翻攝頁面15紙│周璟旭取得附表所示之│ │ │(偵卷第39至53頁) │宏悅公司所有視聽器材│ │ │ │後,於雅虎奇摩拍賣賣│ │ │ │場販售之事實。 │ │ │ │ │ ├──┼────────────┼──────────┤ │ 九 │告訴人105年9月22日、同年│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之二│ │ │11月28日設備遺失清單各 1│手視聽器材之事實。 │ │ │紙(調偵卷第6、12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侵占附表所示之視聽器材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販售附表所示宏悅公司所有之二 手視聽器材所得價金,為犯罪所得,請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廠牌 │ 型號 │數量│價值(新│轉賣對象(價格、時間) │備註(物品買賣證明書出處) │ │ │ │ │ │ 臺幣/元│ │ │ │ │ │ │ │) │ │ │ ├──┼────┼─────┼──┼────┼──────────────────┼─────────────────────┤ │一-1│ │ │ │ │許宇靖(1萬2,000元、104年7月19日) │序號為1D071Z00000000000號(偵卷第17頁) │ ├──┤ │ │ │ ├──────────────────┼─────────────────────┤ │一-2│OPTOMA │EX785投影 │3 │195,000 │許宇靖(9,000元、104年7月22日) │序號為1D071Z00000000000號(偵卷第18頁) │ ├──┤ │機 │ │ ├──────────────────┼─────────────────────┤ │一-3│ │ │ │ │余軒霆(7,000元、104年8月12日) │序號為1D071Z00000000000號(偵卷第19頁) │ ├──┼────┼─────┼──┼────┼──────────────────┼─────────────────────┤ │二-1│EPSON │G5600投影 │3 │151,200 │余軒霆(7,000元、104年10月10日) │序號為NRTF090001L號(偵卷第21頁) │ ├──┤ │機 │ │ ├──────────────────┼─────────────────────┤ │二-2│ │ │ │ │許宇靖(9,000元、105年2月20日) │序號為NRTF0Y0019L號(偵卷第23頁) │ ├──┤ │ │ │ ├──────────────────┼─────────────────────┤ │二-3│ │ │ │ │潘彥希(4,000元、105年5月12日) │序號為NRTF0Y0027L號(偵卷第36頁) │ ├──┼────┼─────┼──┼────┼──────────────────┼─────────────────────┤ │三-1│VIVITEK │D5190HD │2 │130,000 │許宇靖(1萬7,000元、104年8月13日) │序號為WD5190HD-WNL0000000號(偵卷第20頁) │ ├──┤ │ │ │ ├──────────────────┼─────────────────────┤ │三-2│ │投影機 │ │ │許宇靖(1萬7,500元、104年7月16日) │序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16頁) │ ├──┼────┼─────┼──┼────┼──────────────────┼─────────────────────┤ │四-1│ │TH60A420W │ │ │余軒霆(1萬6,000元、104年10月28日) │序號為00000000號(偵卷第22頁) │ ├──┤PANASON │液晶電視 │ │ ├──────────────────┼─────────────────────┤ │四-2│IC │ │3 │120,000 │余軒霆(1萬8,000元、105年3月1日) │序號為00000000號(偵卷第24頁) │ ├──┤ │ │ │ ├──────────────────┼─────────────────────┤ │四-3│ │ │ │ │余軒霆(1萬5,000元、105年3月1日) │序號為00000000號(偵卷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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