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雄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
期間應給付
告訴人鑫明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六年八月起,
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
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
,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
業務侵占罪,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
自
無庸再為變更所引之起訴法條。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營業小客車非屬其所有,因須款孔急而
犯本件侵占案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犯後坦承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
度、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
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朱秋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雄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向鑫明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鑫明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做營業使用
,該公司亦依約交付上開營業小客車予朱秋雄,
詎朱秋雄明
知僅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承租人,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8、9 月間
某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持往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和泰當舖典當質借新臺幣2萬元。
嗣因朱秋雄
遲未償還和泰當舖,經和泰當舖通知鑫明公司負責人余珈新
代為繳納,否則將要拖車,鑫明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鑫明公司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秋雄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余珈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鑫明公司計程車租│證明被告以向告訴人公司承│
│ │賃契約書、上開營業小客│租之車輛用以典當質借之事│
│ │車保險證及行照、被告之│實。 │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