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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 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45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慶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正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正慶等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從未犯罪 ,本案犯罪因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 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 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 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國 家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 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 、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 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 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知被告等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行使之變造 公文書,因已交付公務員,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劉正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慶前係久福起重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之員工,負 責勞工教育訓練之業務,後於民國104年間離職。於106年1 月5日上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檢查員陳鈞彥,至久福公司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國光客運」 臺北火車站東一門轉運站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請求工地 現場負責人賴國豪提出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受檢, 賴國豪表示現場無法提出,陳鈞彥遂命賴國豪於106年1月6 日下午5時前提出。賴國豪與劉正慶聯繫,劉正慶竟基於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賴國豪、林 正義、林萬春、施民誠、莊明諺、游勝然、黃聖文、謝立文 、蔡合坤等9人之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證明,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 位於臺北市○○區市○路○號5樓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而行使 之,足生勞檢處管理勞工安全之正確性。檢查員張秉洋查 看劉正慶所寄送上開9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文件,發 現與勞檢處核發之樣本不同,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正慶於警詢及偵查│證明104年前任職久福公司 │ │ │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負責勞工教育訓練之業務│ │ │ │,106年1月6日因證人賴國 │ │ │ │豪之託,以電子郵件寄送其│ │ │ │所保管之證人賴國豪等9人 │ │ │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予│ │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 │ │ │處等事實。惟辯稱:不知所│ │ │ │寄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 │ │ │明係假的,係勞工上課後取│ │ │ │得的云云。 │ ├──┼───────────┼────────────┤ │ 2 │證人張秉洋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所寄送之證人賴國│ │ │之證述 │豪等9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 │ │ │練證明有以下之錯誤等事實│ │ │ │: │ │ │ │1 抬頭及發證單位有誤,10 │ │ │ 2年起已改為「臺北市勞 │ │ │ │ 動檢查處」,而非「臺北│ │ │ │ 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 │ │ │ 」。 │ │ │ │2訓練課程名稱有誤,「工 │ │ │ │ 地主任座談會」是會議名│ │ │ │ 稱而非課程名稱。 │ │ │ │3證明上記載之發證日期「 │ │ │ 103年8月17日」,勞檢處│ │ │ │ 並未開課。 │ │ │ │4 發證證號因改制之關係, │ │ │ 不是「北市勞檢二訓字」│ │ │ │ ,應是「北市勞檢建訓字│ │ │ │ 」或「北市勞檢土訓字」│ │ │ │ 或「北市勞檢綜訓字」。│ │ │ │5 證人賴國豪等9人之發證 │ │ │ 證號均相同,但不同勞工│ │ │ │ 應有不同之合格證號。 │ ├──┼───────────┼────────────┤ │ 3 │證人賴國豪於警詢中之陳│證明於106年1月5日上午接 │ │ │述 │受勞檢處之檢查,要求提出│ │ │ │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 │ │ │明,遂與被告聯繫,由被告│ │ │ │提供給勞檢處之事實。 │ ├──┼───────────┼────────────┤ │ 4 │勞檢處正確之安全衛生教│證明被告寄送之安全衛生教│ │ │育訓證明1紙 │育訓練證明與正確之樣本確│ │ │ │實不符之事實。 │ ├──┼───────────┼────────────┤ │ 5 │電子郵件擷圖及證人賴國│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5日中 │ │ │豪等9人之安全衛生教育 │午12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 │ │ │訓練證明資料 │方式,寄送證人賴國豪等9 │ │ │ │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 │ │ │予證人張秉洋收受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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