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慶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
69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45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慶
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正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劉正慶等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從未犯罪
,本案犯罪因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
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
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
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國
家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
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
、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
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病,且
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
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行使之變造
公文書,因已交付公務員,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劉正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慶前係久福起重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之員工,負
責勞工教育訓練之業務,後於民國104年間離職。於106年1
月5日上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檢查員陳鈞彥,至久福公司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國光客運」
臺北火車站東一門轉運站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請求工地
現場負責人賴國豪提出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受檢,
賴國豪表示現場無法提出,陳鈞彥遂命賴國豪於106年1月6
日下午5時前提出。賴國豪
旋與劉正慶聯繫,劉正慶竟基於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賴國豪、林
正義、林萬春、施民誠、莊明諺、游勝然、黃聖文、謝立文
、蔡合坤等9人之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證明,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
位於臺北市○○區市○路○號5樓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而行使
之,足生勞檢處管理勞工安全之正確性。
嗣檢查員張秉洋查
看劉正慶所寄送上開9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文件,發
現與勞檢處核發之樣本不同,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正慶於警詢及偵查│證明104年前任職久福公司 │
│ │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負責勞工教育訓練之業務│
│ │ │,106年1月6日因
證人賴國 │
│ │ │豪之託,以電子郵件寄送其│
│ │ │所保管之證人賴國豪等9人 │
│ │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予│
│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
│ │ │處等事實。惟辯稱:不知所│
│ │ │寄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
│ │ │明係假的,係勞工上課後取│
│ │ │得的云云。 │
├──┼───────────┼────────────┤
│ 2 │證人張秉洋於偵查中
具結│證明被告所寄送之證人賴國│
│ │之證述 │豪等9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
│ │ │練證明有以下之
錯誤等事實│
│ │ │: │
│ │ │1 抬頭及發證單位有誤,10
│ │ │ 2年起已改為「臺北市勞 │
│ │ │ 動檢查處」,
而非「臺北│
│ │ │ 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
│ │ │ 」。 │
│ │ │2訓練課程名稱有誤,「工 │
│ │ │ 地主任座談會」是會議名│
│ │ │ 稱而非課程名稱。 │
│ │ │3證明上記載之發證日期「
│ │ │ 103年8月17日」,勞檢處│
│ │ │ 並未開課。 │
│ │ │4 發證證號因改制之關係,
│ │ │ 不是「北市勞檢二訓字」│
│ │ │ ,應是「北市勞檢建訓字│
│ │ │ 」或「北市勞檢土訓字」│
│ │ │ 或「北市勞檢綜訓字」。│
│ │ │5 證人賴國豪等9人之發證
│ │ │ 證號均相同,但不同勞工│
│ │ │ 應有不同之合格證號。 │
├──┼───────────┼────────────┤
│ 3 │證人賴國豪於警詢中之陳│證明於106年1月5日上午接 │
│ │述 │受勞檢處之檢查,要求提出│
│ │ │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
│ │ │明,遂與被告聯繫,由被告│
│ │ │提供給勞檢處之事實。 │
├──┼───────────┼────────────┤
│ 4 │勞檢處正確之安全衛生教│證明被告寄送之安全衛生教│
│ │育訓證明1紙 │育訓練證明與正確之樣本確│
│ │ │實不符之事實。 │
├──┼───────────┼────────────┤
│ 5 │電子郵件擷圖及證人賴國│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5日中 │
│ │豪等9人之安全衛生教育 │午12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 │
│ │訓練證明資料 │方式,寄送證人賴國豪等9 │
│ │ │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
│ │ │予證人張秉洋收受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