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
字第31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4 行之「童俊興係雲菁國際有限公
司(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雲菁
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5日間之登記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應補充
並更正為:「童俊興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資
料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收
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4日,允諾『羅姓
男子』,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之『雲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菁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童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背面)」。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2.查被告童俊興係雲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
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雲菁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間,與如附表所示
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由「羅姓男子」
以雲菁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羅姓男子
」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
包
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另
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
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
處斷。又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53
號、98年度基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6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男子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所為
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
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考量其
犯後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
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106 偵緝125 卷第
4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之多寡、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數
量及金額,
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與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雖允諾羅姓男子
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惟依
卷內事證,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收受報酬,難認有何
犯罪所
得,自不予
宣告沒收、
追徵,
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
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霈昇公司 │101年2月 │5 │186萬元 │9萬 │
│ │ │ │ │ │3,000元 │
├──┼──────┼─────┼──┼────┼────┤
│ 2 │龍鑽節能科技│101年2月 │1 │90萬 │4萬 │
│ │有限公司 │ │ │9,000元 │5,450元 │
├──┼──────┼─────┼──┼────┼────┤
│ │合計 │ │6 │276 │13萬 │
│ │ │ │ │萬 │8,450元 │
│ │ │ │ │9,000元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童俊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俊興係雲菁國際有限公司(係設址臺北市○○區○○○路
000號7樓,下稱雲菁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至101年5月
15日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
明知雲菁公司於101年2月間,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霈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霈昇公司)等2家公司之事實,竟接續虛
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76萬9,000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霈昇公司等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
嗣如附表所示之霈昇公司等公司持之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3萬8,450元,
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童俊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係雲菁公司101年2月14│
│ │述 │日至101年5月15日間之負責│
│ │ │人之事實。 │
├──┼───────────┼────────────┤
│ 2 │
證人陳建豪之證述 │證稱:伊係霈昇公司業務經│
│ │ │理,伊公司係向大陸進貨,│
│ │ │跟報關行其他客戶包括雲菁│
│ │ │公司的貨品併櫃一起進來,│
│ │ │以雲菁公司名義進口,雲菁│
│ │ │公司再開立發票給霈昇公司│
│ │ │,貨款直接付給大陸供應商│
│ │ │等語,
佐證雲菁公司並未銷│
│ │ │售貨物給霈昇公司而虛開發│
│ │ │票之事實。 │
├──┼───────────┼────────────┤
│ 3 │雲菁公司變更登記表、營│被告自101年2月14日至101 │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年5月15日擔任雲菁公司負 │
│ │ │責人之事實。 │
├──┼───────────┼────────────┤
│ 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科雲菁公司涉嫌開立不實│ │
│ │統一發票查核案報告 │ │
├──┼───────────┼────────────┤
│ 5 │雲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
上揭無實際銷貨而虛開發票│
│ │核清單。 │計6紙,金額計276萬9,00元│
│ │ │,且已全數充作進項發票扣│
│ │ │抵,逃漏稅捐金額13萬 │
│ │ │8,450元之事實。 │
├──┼───────────┼────────────┤
│ 6 │龍鑽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負│古明芳在該承諾書載明「本│
│ │責人古明芳於財政部北區│件確有交易事實,惟取得非│
│ │國稅局竹北分局承諾書。│實際交易人發票。」佐證雲│
│ │ │菁公司未實際銷貨卻虛偽開│
│ │ │立發票與龍鑽節能科技有限│
│ │ │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請以
集合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霈昇公司 │101年2月 │5 │186萬元 │9萬 │
│ │ │ │ │ │3,000元 │
├──┼──────┼─────┼──┼────┼────┤
│ 2 │龍鑽節能科技│101年2月 │1 │90萬 │4萬 │
│ │有限公司 │ │ │9,000元 │5,450元 │
├──┼──────┼─────┼──┼────┼────┤
│ │合計 │ │6 │276 │13萬 │
│ │ │ │ │萬 │8,450元 │
│ │ │ │ │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