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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 字第3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4 行之「童俊興係雲菁國際有限公 司(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雲菁 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5日間之登記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應補充 並更正為:「童俊興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資 料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收 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4日,允諾『羅姓 男子』,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之『雲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菁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童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查被告童俊興係雲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雲菁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間,與如附表所示 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由「羅姓男子」 以雲菁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羅姓男子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 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 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53 號、98年度基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6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男子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所為 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 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考量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 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6 偵緝125 卷第 4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之多寡、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數 量及金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與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允諾羅姓男子 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惟依 卷內事證,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收受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霈昇公司 │101年2月 │5 │186萬元 │9萬 │ │ │ │ │ │ │3,000元 │ ├──┼──────┼─────┼──┼────┼────┤ │ 2 │龍鑽節能科技│101年2月 │1 │90萬 │4萬 │ │ │有限公司 │ │ │9,000元 │5,450元 │ ├──┼──────┼─────┼──┼────┼────┤ │ │合計 │ │6 │276 │13萬 │ │ │ │ │ │萬 │8,450元 │ │ │ │ │ │9,000元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童俊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俊興係雲菁國際有限公司(係設址臺北市○○區○○○路 000號7樓,下稱雲菁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至101年5月 15日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 明知雲菁公司於101年2月間,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霈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霈昇公司)等2家公司之事實,竟接續虛 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76萬9,000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霈昇公司等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所示之霈昇公司等公司持之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3萬8,450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童俊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係雲菁公司101年2月14│ │ │述 │日至101年5月15日間之負責│ │ │ │人之事實。 │ ├──┼───────────┼────────────┤ │ 2 │證人陳建豪之證述 │證稱:伊係霈昇公司業務經│ │ │ │理,伊公司係向大陸進貨,│ │ │ │跟報關行其他客戶包括雲菁│ │ │ │公司的貨品併櫃一起進來,│ │ │ │以雲菁公司名義進口,雲菁│ │ │ │公司再開立發票給霈昇公司│ │ │ │,貨款直接付給大陸供應商│ │ │ │等語,佐證雲菁公司並未銷│ │ │ │售貨物給霈昇公司而虛開發│ │ │ │票之事實。 │ ├──┼───────────┼────────────┤ │ 3 │雲菁公司變更登記表、營│被告自101年2月14日至101 │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年5月15日擔任雲菁公司負 │ │ │ │責人之事實。 │ ├──┼───────────┼────────────┤ │ 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科雲菁公司涉嫌開立不實│ │ │ │統一發票查核案報告 │ │ ├──┼───────────┼────────────┤ │ 5 │雲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上揭無實際銷貨而虛開發票│ │ │核清單。 │計6紙,金額計276萬9,00元│ │ │ │,且已全數充作進項發票扣│ │ │ │抵,逃漏稅捐金額13萬 │ │ │ │8,450元之事實。 │ ├──┼───────────┼────────────┤ │ 6 │龍鑽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負│古明芳在該承諾書載明「本│ │ │責人古明芳於財政部北區│件確有交易事實,惟取得非│ │ │國稅局竹北分局承諾書。│實際交易人發票。」佐證雲│ │ │ │菁公司未實際銷貨卻虛偽開│ │ │ │立發票與龍鑽節能科技有限│ │ │ │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請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霈昇公司 │101年2月 │5 │186萬元 │9萬 │ │ │ │ │ │ │3,000元 │ ├──┼──────┼─────┼──┼────┼────┤ │ 2 │龍鑽節能科技│101年2月 │1 │90萬 │4萬 │ │ │有限公司 │ │ │9,000元 │5,450元 │ ├──┼──────┼─────┼──┼────┼────┤ │ │合計 │ │6 │276 │13萬 │ │ │ │ │ │萬 │8,450元 │ │ │ │ │ │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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