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43
7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溱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張家溱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
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次詐欺
犯行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士簡字第58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⑶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確定。
上揭3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入監,105 年6 月4 日
假釋付
保護
管束,至同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
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
告訴人義皇寶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金錢2 次,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考量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
告訴人完畢,有匯款單據為憑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2 萬元,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萬9000元完畢,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被 告 張家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前因詐欺、
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
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所
任職之義皇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義皇寶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內,向義皇寶公司
之股東劉欣慨佯稱:要至臺中及高雄出差,拜訪客戶叮叮藥
局、百貨公司、金礦咖啡及農會超市等客戶,申請預支差旅
費云云,致劉欣慨
陷於錯誤,而當面先預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予張家溱;嗣接續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許
,打電話向劉欣慨佯稱:請農會超市吃飯的錢不夠云云,致
劉欣慨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張家溱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家溱取
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持出差之單據返回義皇寶公司報帳,且
經義皇寶公司向叮叮藥局、百貨公司、金礦咖啡及農會超市
○○路之採購部門查證,始悉張家溱並未於上揭時間拜訪上
開客戶,方知受騙。
二、案經義皇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張家溱
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帶單據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代理人劉欣慨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詢之被告張家溱亦不否認有取得上
開現金及匯款之事實,然無法提出有於上開時間出差之單據
以實其說,另並有被告張家溱於105年8月29日簽名向義皇寶
公司預支領取現金之證明條乙紙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
份在卷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家
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上
午11時許,在上址告訴人義皇寶公司內,向告訴人公司股東
劉欣慨佯稱:要至臺中出差拜訪客戶,申請預支差旅費云云
,致劉欣慨陷於錯誤,而當面先預付現金8,000元。因認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稽;復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張家溱萬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到臺中出差等語。經查,訊之
告訴代理人劉欣慨稱:當時確
實有同意被告在臺中住宿一天,且被告預支出差費後,經事
後查證,被告確實有到客戶大買家去拜訪,並提供義皇寶公
司之聯繫方式給對方,對被告所提出之兩張高鐵車票影本及
一張住宿統一發票內容並無意見,同意此部分之金額扣除等
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鐵車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實有代表義皇寶公司至臺中拜訪客戶大買家
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義皇寶公司之犯行。至於被
告實際花用金額與預支金額8,000元的差額之部分,純屬民
事糾葛,尚與刑事不法犯行無涉。又被告前揭所為,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105年8月29日及31日起訴之詐欺行為間,有接
續關係,屬
法律上一行為,為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
分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