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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43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溱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張家溱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 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次詐欺犯行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士簡字第58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確定。上揭3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入監,105 年6 月4 日假釋保護 管束,至同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 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義皇寶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金錢2 次,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匯款單據為憑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2 萬元,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萬9000元完畢,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被 告 張家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前因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所 任職之義皇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義皇寶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內,向義皇寶公司 之股東劉欣慨佯稱:要至臺中及高雄出差,拜訪客戶叮叮藥 局、百貨公司、金礦咖啡及農會超市等客戶,申請預支差旅 費云云,致劉欣慨陷於錯誤,而當面先預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予張家溱;嗣接續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許 ,打電話向劉欣慨佯稱:請農會超市吃飯的錢不夠云云,致 劉欣慨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張家溱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家溱取 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持出差之單據返回義皇寶公司報帳,且 經義皇寶公司向叮叮藥局、百貨公司、金礦咖啡及農會超市 ○○路之採購部門查證,始悉張家溱並未於上揭時間拜訪上 開客戶,方知受騙。 二、案經義皇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帶單據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劉欣慨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詢之被告張家溱亦不否認有取得上 開現金及匯款之事實,然無法提出有於上開時間出差之單據 以實其說,另並有被告張家溱於105年8月29日簽名向義皇寶 公司預支領取現金之證明條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家 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上 午11時許,在上址告訴人義皇寶公司內,向告訴人公司股東 劉欣慨佯稱:要至臺中出差拜訪客戶,申請預支差旅費云云 ,致劉欣慨陷於錯誤,而當面先預付現金8,000元。因認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張家溱萬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到臺中出差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代理人劉欣慨稱:當時確 實有同意被告在臺中住宿一天,且被告預支出差費後,經事 後查證,被告確實有到客戶大買家去拜訪,並提供義皇寶公 司之聯繫方式給對方,對被告所提出之兩張高鐵車票影本及 一張住宿統一發票內容並無意見,同意此部分之金額扣除等 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鐵車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實有代表義皇寶公司至臺中拜訪客戶大買家 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義皇寶公司之犯行。至於被 告實際花用金額與預支金額8,000元的差額之部分,純屬民 事糾葛,尚與刑事不法犯行無涉。又被告前揭所為,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105年8月29日及31日起訴之詐欺行為間,有接 續關係,屬法律上一行為,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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