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聰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389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
第464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譯聰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
正犯罪事實欄二第7、8行「及受款銀行等不實
資料」為「及變更受款銀行帳戶資訊,且增加『FOR FACE-
BOOK CREDIT SECURITY DEPOSIT』等文字於『附言給受款銀
行』之欄位等不實資料」,並補充
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1年8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4 紙(見
偵查
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指示函4 紙(見偵查卷第42
頁反面至第44頁)」、「被告劉譯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第22頁反面)」,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變造之本案匯款水單係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GAJAH VAS SDN.BHD.(下稱 GAJAH
公司),得以電腦處理後顯示其內容並表示樂宙股份有限公
司匯款予臉書公司之意,其性質自屬
準私文書(電磁紀錄)
無疑。是核被告劉譯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
未論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起訴事實已明確敘及被告係以
電子郵件寄送變造之本案匯款水單予GAJAH 公司,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
審酌被告為避免GAJAH 公司要求返回借款,竟變造本案匯
款水單,足生損害於GAJAH 公司,惟其事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1.未
扣案變造之本案匯款水單(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上開變造之本案匯款水單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
告沒收。
2.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予GAJAH 公司之變造之本案匯款水單,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準私文書經核亦非屬
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89號
被 告 劉譯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譯聰前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宙公司)之股東,並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樂宙公司欠缺
資金,遂與樂宙公司之股東鄭?岳、劉奎宏、管中志共同向
另名股東GAJAH VAS SDN.BHD . (設立於馬來西亞之境外公
司,下稱 GAJAH公司)商借美金60萬元供增資之用,約定上
開借款之清償期為借款人自貸款人 GAJAH公司處取得借款日
之14個月,惟雙方亦約定,如樂宙公司並無繼續提供臉書公
司保證金之必要情形,除雙方另有書面合意外,借款人應於
7日內連帶償還全數借款。嗣雙方於 101年6月30日簽訂借款
合約書,由劉譯聰、鄭?岳、劉奎宏、管中志等 4人為借款
人,GAJAH公司於 101年8月22日依約定將劉譯聰等人借得之
款項(劉譯聰為462萬 1,500元,其餘3人均為408萬8,250元
),各以
渠等本人名義匯入樂宙公司之帳戶,作為新股增資
款。
二、
詎劉譯聰明知貸得上開款項後,樂宙公司已無提供保證金予
臉書公司之必要,依約定應於 7日內連帶返還借款,竟基於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 101年12
月29日樂宙公司由香港匯豐HSBC銀行匯予育駿公司港幣30萬
元之交易編號NZ0000000000匯款水單(下稱本案匯款水單)
其上付款貨幣/金額、受款人名稱等欄位,更改為「USD美元
1, 000,000.00」、「FACEBOOK IRELAND LIMIT ED」及受款
銀行等不實資料,以此方式變造匯款水單此一私文書後,再
於102年1月14日,將上開變造之私文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受
GAJAH公司委任辦理上開借款事宜之第一國際律師事務所而
行使之,向該公司佯稱已將提供臉書公司之保證金匯出,使
GAJAH公司誤認樂宙公司仍有繼續使用上開借款之必要,而
未即要求樂宙公司返還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GAJAH公司。
嗣經 GAJAH公司向向銀行查詢發現並無該筆匯款,始知受騙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證據卷頁)│ 待證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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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劉譯聰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寄送與育駿公│
│ │中之供述(偵卷第8、9│司之本案匯款水單為真正│
│ │頁;第207至209頁;第│,惟辯稱經變造之匯款水│
│ │216至219頁。 │單可能係遭鄭?岳變造云│
│ │ │云。 │
├──┼──────────┼───────────┤
│二 │GAJAH公司
代理人 PEN │ GAJAH公司發現被告提供│
│ │TIONG HOOI(中文名:│之匯款水單業經變造,且│
│ │白仲輝)之供述 │樂宙公司並未匯款美金10│
│ │(偵卷第5、6頁) │ 0萬元與臉書公司之事實│
│ │ │。 │
├──┼──────────┼───────────┤
│三 │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岳│?上開被告提供給第一國│
│ │
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偵│ 際律師事務所之匯款水│
│ │卷第233頁至235頁) │ 單是由樂宙公司匯港幣│
│ │ │ 30萬元給育駿公司之匯│
│ │ │ 款水單所變造之事實。│
│ │ │?上開育駿公司之匯款水│
│ │ │ 單是被告離職後,伊從│
│ │ │ 被告在樂宙公司之電子│
│ │ │ 郵件信箱內搜尋而得之│
│ │ │ 事實。 │
├──┼──────────┼───────────┤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管中志│被告於擔任樂宙公司負責│
│ │、劉奎宏偵查中之證述│人期間,樂宙公司之財務│
│ │(偵卷第216至219頁)│事項均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 │ │。 │
├──┼──────────┼───────────┤
│五 │證人即第一國際律師事│該事務所係受 GAJAH公司│
│ │務所律師蘇芃之證述 │委任處理與樂宙公司股東│
│ │(偵卷第252、253頁)│間之借款事宜,上開電子│
│ │ │郵件確實是伊與被告間就│
│ │ │借款事宜往來之電子郵件│
│ │ │之事實。 │
├──┼──────────┼───────────┤
│六 │變造前及經變造後之香│證明上開匯款水單經變造│
│ │港匯豐HSBC銀行交易編│之事實。 │
│ │號NZ0000000000匯款水│ │
│ │單影本各 1紙(偵卷第│ │
│ │45頁;第241頁) │ │
├──┼──────────┼───────────┤
│七 │102年1月14日電子郵件│被告將上開變造後之匯款│
│ │往來紀錄列印紙本1份 │水單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
│ │(偵卷第46、47頁) │予證人蘇芃律師,偽稱係│
│ │ │匯款給臉書公作為保證金│
│ │ │之水單之事實。 │
├──┼──────────┼───────────┤
│八 │被告與鄭?岳往來電子│?被告受鄭?岳之託將港│
│ │郵件影本、 102年1月2│ 幣30萬元及美金110576│
│ │日被告寄送與育駿公司│ .45元匯入育駿公司帳│
│ │「Eric邱」之電子郵件│ 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及其附卷影本各 1份(│ 之事實。 │
│ │偵卷第238、239頁;24│?被告將變造前之本案匯│
│ │0至242 │ 款水單以電子郵件寄送│
│ │頁) │ 與育駿公司「Eric邱」│
│ │ │ ,並說明樂宙公司匯款│
│ │ │ 30萬元港幣及美金 │
│ │ │ 110576.45元至育駿公 │
│ │ │ 司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