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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聰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 第46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譯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7、8行「及受款銀行等不實 資料」為「及變更受款銀行帳戶資訊,且增加『FOR FACE- BOOK CREDIT SECURITY DEPOSIT』等文字於『附言給受款銀 行』之欄位等不實資料」,並補充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1年8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4 紙(見偵查 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指示函4 紙(見偵查卷第42 頁反面至第44頁)」、「被告劉譯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第22頁反面)」,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變造之本案匯款水單係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GAJAH VAS SDN.BHD.(下稱 GAJAH 公司),得以電腦處理後顯示其內容並表示樂宙股份有限公 司匯款予臉書公司之意,其性質自屬準私文書(電磁紀錄) 無疑。是核被告劉譯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 未論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起訴事實已明確敘及被告係以 電子郵件寄送變造之本案匯款水單予GAJAH 公司,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GAJAH 公司要求返回借款,竟變造本案匯 款水單,足生損害於GAJAH 公司,惟其事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變造之本案匯款水單(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上開變造之本案匯款水單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2.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予GAJAH 公司之變造之本案匯款水單,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準私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89號 被 告 劉譯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譯聰前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宙公司)之股東,並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樂宙公司欠缺 資金,遂與樂宙公司之股東鄭?岳、劉奎宏、管中志共同向 另名股東GAJAH VAS SDN.BHD . (設立於馬來西亞之境外公 司,下稱 GAJAH公司)商借美金60萬元供增資之用,約定上 開借款之清償期為借款人自貸款人 GAJAH公司處取得借款日 之14個月,惟雙方亦約定,如樂宙公司並無繼續提供臉書公 司保證金之必要情形,除雙方另有書面合意外,借款人應於 7日內連帶償還全數借款。嗣雙方於 101年6月30日簽訂借款 合約書,由劉譯聰、鄭?岳、劉奎宏、管中志等 4人為借款 人,GAJAH公司於 101年8月22日依約定將劉譯聰等人借得之 款項(劉譯聰為462萬 1,500元,其餘3人均為408萬8,250元 ),各以渠等本人名義匯入樂宙公司之帳戶,作為新股增資 款。 二、劉譯聰明知貸得上開款項後,樂宙公司已無提供保證金予 臉書公司之必要,依約定應於 7日內連帶返還借款,竟基於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 101年12 月29日樂宙公司由香港匯豐HSBC銀行匯予育駿公司港幣30萬 元之交易編號NZ0000000000匯款水單(下稱本案匯款水單) 其上付款貨幣/金額、受款人名稱等欄位,更改為「USD美元 1, 000,000.00」、「FACEBOOK IRELAND LIMIT ED」及受款 銀行等不實資料,以此方式變造匯款水單此一私文書後,再 於102年1月14日,將上開變造之私文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受 GAJAH公司委任辦理上開借款事宜之第一國際律師事務所而 行使之,向該公司佯稱已將提供臉書公司之保證金匯出,使 GAJAH公司誤認樂宙公司仍有繼續使用上開借款之必要,而 未即要求樂宙公司返還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GAJAH公司。 嗣經 GAJAH公司向向銀行查詢發現並無該筆匯款,始知受騙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證據卷頁)│ 待證事實 │ │ │ │ │ ├──┼──────────┼───────────┤ │一 │被告劉譯聰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寄送與育駿公│ │ │中之供述(偵卷第8、9│司之本案匯款水單為真正│ │ │頁;第207至209頁;第│,惟辯稱經變造之匯款水│ │ │216至219頁。 │單可能係遭鄭?岳變造云│ │ │ │云。 │ ├──┼──────────┼───────────┤ │二 │GAJAH公司代理人 PEN │ GAJAH公司發現被告提供│ │ │TIONG HOOI(中文名:│之匯款水單業經變造,且│ │ │白仲輝)之供述 │樂宙公司並未匯款美金10│ │ │(偵卷第5、6頁) │ 0萬元與臉書公司之事實│ │ │ │。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岳│?上開被告提供給第一國│ │ │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偵│ 際律師事務所之匯款水│ │ │卷第233頁至235頁) │ 單是由樂宙公司匯港幣│ │ │ │ 30萬元給育駿公司之匯│ │ │ │ 款水單所變造之事實。│ │ │ │?上開育駿公司之匯款水│ │ │ │ 單是被告離職後,伊從│ │ │ │ 被告在樂宙公司之電子│ │ │ │ 郵件信箱內搜尋而得之│ │ │ │ 事實。 │ ├──┼──────────┼───────────┤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管中志│被告於擔任樂宙公司負責│ │ │、劉奎宏偵查中之證述│人期間,樂宙公司之財務│ │ │(偵卷第216至219頁)│事項均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 │ │。 │ ├──┼──────────┼───────────┤ │五 │證人即第一國際律師事│該事務所係受 GAJAH公司│ │ │務所律師蘇芃之證述 │委任處理與樂宙公司股東│ │ │(偵卷第252、253頁)│間之借款事宜,上開電子│ │ │ │郵件確實是伊與被告間就│ │ │ │借款事宜往來之電子郵件│ │ │ │之事實。 │ ├──┼──────────┼───────────┤ │六 │變造前及經變造後之香│證明上開匯款水單經變造│ │ │港匯豐HSBC銀行交易編│之事實。 │ │ │號NZ0000000000匯款水│ │ │ │單影本各 1紙(偵卷第│ │ │ │45頁;第241頁) │ │ ├──┼──────────┼───────────┤ │七 │102年1月14日電子郵件│被告將上開變造後之匯款│ │ │往來紀錄列印紙本1份 │水單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 │ │(偵卷第46、47頁) │予證人蘇芃律師,偽稱係│ │ │ │匯款給臉書公作為保證金│ │ │ │之水單之事實。 │ ├──┼──────────┼───────────┤ │八 │被告與鄭?岳往來電子│?被告受鄭?岳之託將港│ │ │郵件影本、 102年1月2│ 幣30萬元及美金110576│ │ │日被告寄送與育駿公司│ .45元匯入育駿公司帳│ │ │「Eric邱」之電子郵件│ 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及其附卷影本各 1份(│ 之事實。 │ │ │偵卷第238、239頁;24│?被告將變造前之本案匯│ │ │0至242 │ 款水單以電子郵件寄送│ │ │頁) │ 與育駿公司「Eric邱」│ │ │ │ ,並說明樂宙公司匯款│ │ │ │ 30萬元港幣及美金 │ │ │ │ 110576.45元至育駿公 │ │ │ │ 司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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