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輔 佐 人 羅亦媛
即被告之妻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
律師
施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80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文忠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文忠之
犯罪所得糕餅拾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李文忠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竊取
告訴人佳德糕餅有限公司之糕餅,所為應予處
罰,又
犯後雖坦承
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及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糕餅10塊,屬於犯罪
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李文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9時23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佳德糕餅有限公司(
下稱佳德公司)內,徒手竊取糕餅10塊,得手後,
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經佳德公司員工陳姿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姿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陳姿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發現遭竊經過。
三佳德公司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證明徒手行竊及駕車離
去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