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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輔 佐 人 羅亦媛 即被告之妻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施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8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文忠之犯罪所得糕餅拾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李文忠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佳德糕餅有限公司之糕餅,所為應予處 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糕餅10塊,屬於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李文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9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佳德糕餅有限公司( 下稱佳德公司)內,徒手竊取糕餅10塊,得手後,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經佳德公司員工陳姿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姿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陳姿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發現遭竊經過。 三佳德公司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證明徒手行竊及駕車離 去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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