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3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軒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王浩軒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
審酌被告擔任
告訴人即創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期間
,為圖私利而違背職務,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生活、家庭狀況、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
業據告訴
代理人確認無誤,被告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意旨,自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王浩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軒(所涉其它背信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97年3月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10樓之1之創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
造產業公司),擔任市場開發員,為創造產業公司處理客戶
訂單、送貨等產品銷售相關事務,
詎因見所銷售之產品於報
價時存有價差利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民國 98年起至103年間,利用其向客戶杰生高爾夫有
限公司(下稱杰生公司)、巨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寶公
司)報價時,私自以較高之價格向客戶進行報價,另向創造
產業公司回報較低之訂單成交價格,而未如實回報正確之訂
單成交價格予創造產業公司,並將其中價差私自以杰生公司
、巨寶公司名義向創造產業公司訂購下單範圍以外之產品,
使創造產業公司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以上開客戶名義額外訂
購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77萬2,718元之產品予王浩軒,
王浩軒遂趁機
予以侵吞入己,另行以轉售等方式獲取轉售款
項利潤。嗣因創造產業公司員工,發現王浩軒指定送貨之方
式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造產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浩軒於偵訊中之│坦承其確有向客戶拉抬│
│ │自白 │報價後,利用其中之價│
│ │ │差,復逕自以客戶名義│
│ │ │向告訴人創造產業公司│
│ │ │訂購貨品之事實。 │
├──┼──────────┼──────────┤
│ 2 │
告訴代理人張瑞真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杰生高爾夫訂單比較資│
佐證被告確有向客戶抬│
│ │料(告證4)、巨寶國際 │高報價後,利用其中之│
│ │貿易訂單比較資料(告 │價差,復私自以客戶名│
│ │證10)、商品至公司提 │義向告訴人創造產業公│
│ │出未交付客戶報價金額│司訂購貨品,致告訴人│
│ │表(附件2)等相關產品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
│ │交易資料 │共277萬2,718元之貨品│
│ │ │予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
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
詐欺罪嫌,此
部分適用
法律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