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
41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璋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
所載「東承科技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6行所載「基於
詐
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工程承攬
合約書1 份,並於其上偽造『台電公司核火工程處』、『
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泰成』之署押,用以表彰
東承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
高壓桿立柱工程之契約」應更正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地,偽刻『台電公司核火工程處』、『東承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吳泰成』之印章各1 顆,並以電腦繕打、
列印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再於該合約書業主及承包商欄
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台電公司核火工程處』、
『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泰成』印文各1 枚,以
此方式偽造表彰東承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簽立高壓電桿立柱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
」;第13至14行所載「並於後續會面時,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與江俊達觀覽」應更正為「並於106年1月
3日下午2時3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照片予江俊達,再於同日晚間與江俊達會面
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正本予江俊達觀覽」
;第16行所載「公司營業登記證、報稅資料」應更正為「
公司營業登記證、401報表影本各1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對被害人
江俊達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
已敘及部分,有
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
按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
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
想像競合犯或
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
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製作不實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並持以向被害人江俊達行使以詐取財物,
足以生
損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告訴人東
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承公司)、
告訴人吳泰成及被
害人江俊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東承公司、吳泰成達成
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報紙3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第77至80頁),可見被告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 子需其扶養、平日與其子同住、現以打零工
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印章雖均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亦均為被告所偽造,是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1 份,雖係被告所
有,因犯罪所生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伊並未保留該份合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6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紙偽造之合約書
正本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就該紙偽造之「
合約書正本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
被害人江俊達詐得之現金3 萬元及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天江公司)之營業登記證、401 報表影本及銀行借貸保
證切結書正本各1 份,固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然被告已將詐得之現金3 萬元返還被害人江俊達,天江公
司之營業登記證、401 報表影本及銀行借貸保證切結書正
本,則尚未歸還
等情,
業據被害人江俊達陳述明確(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6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
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詐得之現
金3 萬元既已歸還被害人江俊達,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遭剝奪,至於被告尚未歸還之上開文件多為影本,價值
輕微,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文件現仍存在,倘若就被
告所詐得之上開文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
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是本院基於前揭考量,認為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不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且將過度耗費公益資源,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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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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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偽造之「台電公司核火工程處」、「東承│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泰成」印章各│
│ │1顆 │
├──┼──────────────────┤
│ 二 │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業主及承包商│
│ │欄上偽造之「台電公司核火工程處」、「│
│ │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泰成」印│
│ │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