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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09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 度審訴字第7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謝政陵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正隆廚具行」之實際負 責人』,應更正為『謝政陵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正隆廚具行」(獨資組織)之實際出資人』;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謝政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 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 第10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多次填製不 實發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反覆實施,且手法相同,復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謝政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陵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正隆廚具行」 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 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正隆廚具行並未實際銷 貨予永州小食店,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紙( 統一發票之號碼、開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予 一二一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袁鄭昭君,實際負責人係其子袁 志祥)之兼職業務員陳登旺,由陳登旺以之持交一二一企業 社之客戶永州小食店,充作一二一企業社之銷貨憑證,使陳 登旺得以隱匿前開營收,而侵占一二一企業社應收取之貨款 (謝政陵、陳登旺2人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分別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移轉管轄)。嗣永川小食店於民國105年7、8月間,去電 一二一企業社要求提供售後服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一二一企業社即袁鄭昭君、袁志祥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政陵於警詢時│被告虛開上開統一發票之犯罪事│ │ │及偵查中自白 │實。 │ ├──┼─────────┼──────────────┤ │ 2 │告訴人袁志祥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登│證人即同案被告告知被告有朋友│ │ │旺之證述 │需要幫忙,而請被告開立上開不│ │ │ │實發票給伊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明被告虛開上揭犯罪事實。 │ │ │萬華稽徵所106年6月│ │ │ │1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 │ │ │業字第1060703009號│ │ │ │函及其附件、被告提│ │ │ │出之9張統一發票影 │ │ │ │本。 │ │ ├──┼─────────┼──────────────┤ │ 5 │104年3月6日告訴人 │證明上開交易係存在於告訴人一│ │ │與永川國際有限公司│二一企業社與永州小食店之間,│ │ │(即永州小食店)所簽│被告以正隆廚具行名義開立之如│ │ │立之租賃方案同意書│附表所示9張統一發票,均係不 │ │ │、出貨單(參告證二)│實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 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須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被告開立之正隆廚具行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開立日期 │統一發票金額│備註 │ │ │ │ │(含稅,新臺 │ │ │ │ │ │幣:元) │ │ ├──┼──────┼─────┼──────┼────┤ │ 1 │SG00000000 │104.12.01 │ 4,200 │ │ ├──┼──────┼─────┼──────┼────┤ │ 2 │SG00000000 │104.12.20 │ 4,200 │ │ ├──┼──────┼─────┼──────┼────┤ │ 3 │AU00000000 │105.01.05 │ 4,200 │ │ ├──┼──────┼─────┼──────┼────┤ │ 4 │AU00000000 │105.02.02 │ 4,200 │ │ ├──┼──────┼─────┼──────┼────┤ │ 5 │BM00000000 │105.03.07 │ 4,200 │ │ ├──┼──────┼─────┼──────┼────┤ │ 6 │BM00000000 │105.04.01 │ 4,200 │ │ ├──┼──────┼─────┼──────┼────┤ │ 7 │CD00000000 │105.05.03 │ 4,200 │ │ ├──┼──────┼─────┼──────┼────┤ │ 8 │CD00000000 │105.06.03 │ 4,200 │ │ ├──┼──────┼─────┼──────┼────┤ │ 9 │CV00000000 │105.07.07 │ 4,200 │ │ ├──┼──────┼─────┼──────┼────┤ │合計│ │ │ 37,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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