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 第20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56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承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損壞」為「損壞而不 堪使用」,並補充證據「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並克制情緒,竟朝告訴人陳冠宇徒手揮拳、持物品丟擲,造 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 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與告訴人以於106年8月31日前分期 捐款予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惟被告僅於106年8月4日捐款4,000元後, 即未再將剩餘款項捐出,有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83號和解筆 錄1紙、捐款收據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7 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卷第49之1 頁、第64至71頁 ),未能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 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蔡承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綱因不滿記者陳冠宇持攝影機,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前,欲採訪其友人車 禍事故之畫面,可預見當時陳冠宇手持攝影機,若使之跌倒 可能造成上開攝影機落地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8 日3 時23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前,先徒手朝陳冠宇揮拳,致 陳冠宇跌倒在地,再接續以未開封之紅茶寶特瓶丟擲陳冠宇 ,使陳冠宇因而受有右手2X2 公分紅痕之傷害,其手持之攝 影機亦因而落地,致其記憶卡插槽外蓋脫落、電池外觀刮痕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承綱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 │ │中之供述 │上開寶特瓶,其人並有碰到│ │ │ │告訴人陳冠宇,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 │ │很多人圍著告訴人,叫他不│ │ │ │要拍,伊走過去看發生何事│ │ │ │,就被別人絆倒,後面有人│ │ │ │拉住伊,伊跌倒時有碰到告│ │ │ │訴人,伊看到告訴人也倒地│ │ │ │,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 │ │ │有拿寶特瓶丟他,伊被絆倒│ │ │ │時,寶特瓶跟著脫手飛出去│ │ │ │,但沒有砸到告訴人,伊不│ │ │ │知道上開攝影機為何毀損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前│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往現場採訪、拍攝畫面,死│ │ │ │者親友看到記者,情緒激動│ │ │ │,有些人謾罵叫告訴人離開│ │ │ │,被告到現場推倒告訴人後│ │ │ │,持上開寶特瓶丟擲告訴人│ │ │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 │告訴人當時手持之攝影機,│ │ │ │亦於告訴人跌倒時一併落地│ │ │ │,而受有上開損壞情形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證明有人於前揭時間在上開│ │ │劉憲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急診室喧嘩,被告有衝出來│ │ │證述 │朝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倒│ │ │ │地,其手持之攝影器材亦落│ │ │ │地毀損之事實。 │ ├──┼───────────┼────────────┤ │ 4 │證人即目擊證人丁逸文於│證明告訴人及證人丁逸文於│ │ │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時、地進行拍攝採訪時│ │ │ │,被告阻止其等拍攝,其等│ │ │ │與死者之其他親友在協調時│ │ │ │,被告從證人丁逸文右邊繞│ │ │ │過去,到其與告訴人後面,│ │ │ │證人丁逸文以餘光看見被告│ │ │ │有朝告訴人大力出手或出腳│ │ │ │之動作,導致告訴人倒地後│ │ │ │,復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 │ │ │告訴人跌倒時上開攝影機亦│ │ │ │因而落地,及當時死者之親│ │ │ │友均在其等前面,沒有人會│ │ │ │推擠到被告之事實。 │ ├──┼───────────┼────────────┤ │ 5 │急診室大門監視器錄影光│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 │ │碟2 片及其擷取畫面照片│被告等死者親友發生衝突,│ │ │4 張、告訴人所提供影像│及告訴人倒地時其身旁並未│ │ │光碟1 片、本署檢察官勘│見其他人同時倒地,且其倒│ │ │驗筆錄1份 │地後約過2 秒鐘,上開寶特│ │ │ │瓶始掉落地面,佐證被告係│ │ │ │故意推倒告訴人,並持上開│ │ │ │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事實。│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歷、急診醫囑單(一)、│事實。 │ │ │忠孝院區急診護理紀錄(│ │ │ │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 │ │ │1份 │ │ ├──┼───────────┼────────────┤ │ 7 │新記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證明上開攝影機受有上開損│ │ │1 紙、上開攝影機毀損情│壞情形之事實。 │ │ │形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蔡承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出手朝告訴人揮拳後,繼而朝其丟 擲寶特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 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 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