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
第201 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560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承綱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
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損壞」為「損壞而不
堪使用」,並補充
證據「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並克制情緒,竟朝
告訴人陳冠宇徒手揮拳、持物品丟擲,造
成
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
慮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與告訴人以於106年8月31日前分期
捐款予社團
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之條件達成
和解,惟被告僅於106年8月4日捐款4,000元後,
即未再將剩餘款項捐出,有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83號和解筆
錄1紙、捐款收據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7 紙在卷
可資佐證
(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卷第49之1 頁、第64至71頁
),未能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
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蔡承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綱因不滿記者陳冠宇持攝影機,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前,欲採訪其友人車
禍事故之畫面,可預見當時陳冠宇手持攝影機,若使之跌倒
可能造成上開攝影機落地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8
日3 時23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前,先徒手朝陳冠宇揮拳,致
陳冠宇跌倒在地,再接續以未開封之紅茶寶特瓶丟擲陳冠宇
,使陳冠宇因而受有右手2X2 公分紅痕之傷害,其手持之攝
影機亦因而落地,致其記憶卡插槽外蓋脫落、電池外觀刮痕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承綱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
│ │中之供述 │上開寶特瓶,其人並有碰到│
│ │ │告訴人陳冠宇,惟
矢口否認│
│ │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 │ │很多人圍著告訴人,叫他不│
│ │ │要拍,伊走過去看發生何事│
│ │ │,就被別人絆倒,後面有人│
│ │ │拉住伊,伊跌倒時有碰到告│
│ │ │訴人,伊看到告訴人也倒地│
│ │ │,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
│ │ │有拿寶特瓶丟他,伊被絆倒│
│ │ │時,寶特瓶跟著脫手飛出去│
│ │ │,但沒有砸到告訴人,伊不│
│ │ │知道上開攝影機為何毀損云│
│ │ │云。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前│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往現場採訪、拍攝畫面,死│
│ │ │者親友看到記者,情緒激動│
│ │ │,有些人謾罵叫告訴人離開│
│ │ │,被告到現場推倒告訴人後│
│ │ │,持上開寶特瓶丟擲告訴人│
│ │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 │告訴人當時手持之攝影機,│
│ │ │亦於告訴人跌倒時一併落地│
│ │ │,而受有上開損壞情形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證明有人於前揭時間在上開│
│ │劉憲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急診室喧嘩,被告有衝出來│
│ │證述 │朝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倒│
│ │ │地,其手持之攝影器材亦落│
│ │ │地毀損之事實。 │
├──┼───────────┼────────────┤
│ 4 │證人即目擊證人丁逸文於│證明告訴人及證人丁逸文於│
│ │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時、地進行拍攝採訪時│
│ │ │,被告阻止其等拍攝,其等│
│ │ │與死者之其他親友在協調時│
│ │ │,被告從證人丁逸文右邊繞│
│ │ │過去,到其與告訴人後面,│
│ │ │證人丁逸文以餘光看見被告│
│ │ │有朝告訴人大力出手或出腳│
│ │ │之動作,導致告訴人倒地後│
│ │ │,復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
│ │ │告訴人跌倒時上開攝影機亦│
│ │ │因而落地,及當時死者之親│
│ │ │友均在其等前面,沒有人會│
│ │ │推擠到被告之事實。 │
├──┼───────────┼────────────┤
│ 5 │急診室大門監視器錄影光│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
│ │碟2 片及其擷取畫面照片│被告等死者親友發生衝突,│
│ │4 張、告訴人所提供影像│及告訴人倒地時其身旁並未│
│ │光碟1 片、本署檢察官勘│見其他人同時倒地,且其倒│
│ │驗筆錄1份 │地後約過2 秒鐘,上開寶特│
│ │ │瓶始掉落地面,佐證被告係│
│ │ │故意推倒告訴人,並持上開│
│ │ │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事實。│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歷、急診醫囑單(一)、│事實。 │
│ │忠孝院區急診護理紀錄(│ │
│ │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 │
│ │1份 │ │
├──┼───────────┼────────────┤
│ 7 │新記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證明上開攝影機受有上開損│
│ │1 紙、上開攝影機毀損情│壞情形之事實。 │
│ │形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蔡承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
4 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先出手朝告訴人揮拳後,繼而朝其丟
擲寶特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
間斷,並侵害同一
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
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