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總繪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王燕玲
被 告 王麗卿
黃惠琴
盛康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義盛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9746 號),因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83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總繪廣告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未遂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王燕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麗卿、黃惠琴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盛康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燕玲、王麗
卿、黃惠琴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8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
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
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
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
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
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
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
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
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
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均明知盛康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盛康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投標國防部青年日報
社辦理「市區公車車體招募文宣」採購案,為達到政府採購
法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分別以總繪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總繪公司)、盛康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上開採購
案之競標,於外觀上即使人誤信有2 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
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
堪認被告王燕玲3 人係以不同名義
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
2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然因國防部青年日報社於開標後審
查報價文件時,發現總繪公司、盛康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
連號,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證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經主持
人當場宣布不予開標、決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核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
㈢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雖已
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
未生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王燕玲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為投標行為時,係總繪公司
之代表人,被告王麗卿係受僱於總繪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一職
,被告黃惠琴則係受僱於盛康公司,負責財務及會計業務
等
情,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9746 號卷《下
稱
偵查卷》第92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網頁列印文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附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77頁),故被告王燕玲、王麗卿
、黃惠琴自分別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
受雇人甚明。而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王
燕玲及受雇人王麗卿、黃惠琴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
87條第6 項、第3 項罰金之刑。
㈥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
竟共同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
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
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屬不該;總繪公司、盛康公司未
盡監督之職,由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因執行職務而為前
揭犯行,亦難
卸責;惟念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
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因總繪公司、盛康公
司均未得標,造成之損害非鉅,復衡酌被告王燕玲、王麗卿
、黃惠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前均未有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王燕玲、王麗卿均為碩
士畢業,被告黃惠琴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王燕玲3 人各別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對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則審酌其代表人、受雇
人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1 項、第4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
資
懲儆。又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均為
法人,無法服勞役
,所科罰金不予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㈦末查,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均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是本院認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王
燕玲、王麗卿、黃惠琴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一定
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就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
惠琴之涉案程度、所獲之利益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
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
,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王燕
玲、王麗卿、黃惠琴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46號
被 告 總繪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
兼 代表人 王燕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麗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盛康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
代 表 人 黃義盛 住同上
被 告 黃惠琴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玲與其胞姐王麗卿分別為總繪廣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 巷○ 號0 樓,下稱總繪公司)之負責人、
業務總監,黃惠琴則為盛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0 樓之0 ,下稱盛康公司)之財務及會計。
王燕玲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得知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10樓之國防部青年日報社辦理「市區公車車體招募
文宣」採購案,有意承攬該案,為使總繪公司順利得標,竟
與王麗卿、黃惠琴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除由王燕玲指示王麗卿以總繪公司名義投標外,
另由王麗卿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黃惠琴,以盛康公司名義投
標,並由王燕玲於105 年5 月26日,以總繪公司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萬6,400 元、票
號分別BG0000000 號、BG0000000 號之支票2 張,供總繪公
司及盛康公司作為參加上開採購案押標金之用。嗣於105 年
5 月31日上開採購案件開標後,經審標人員發現總繪公司及
盛康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認有重大異常關連,恐有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由開標主持人當場依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予開標、決標,始未發生開標
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犯罪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燕玲於調查局│1.指示被告王麗卿以被告總繪公司名│
│ │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義投標,並由被告王麗卿商請被告│
│ │ │ 黃惠琴以被告盛康公司名義,共同│
│ │ │ 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投│
│ │ │ 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之事實。 │
│ │ │2.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2 張,│
│ │ │ 並交予被告王麗卿,再由被告王麗│
│ │ │ 卿將其中1 張支票交予被告黃惠琴│
│ │ │ ,作為投標上開採購案押標金之用│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王麗卿於調查局│坦承為避免上開採購案投標廠商未達│
│ │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3 家,商請被告黃惠琴以盛康公司名│
│ │ │義參與投標之事實。 │
├──┼─────────┼────────────────┤
│ 3 │被告黃惠琴於調查局│供承係被告王麗卿告知上開採購案投│
│ │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標訊息,並由被告王燕玲提供上開上│
│ │ │開支票作為投標押標金之用,始以盛│
│ │ │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 │
├──┼─────────┼────────────────┤
│ 4 │被告總繪公司、盛康│
佐證被告王燕玲及黃義盛分別為被告│
│ │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總繪公司、盛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網頁列印文件 │ │
├──┼─────────┼────────────────┤
│ 5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佐證被告王燕玲於105 年5 月26日以│
│ │戶之交易明細、交易│被告總繪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
│ │憑證、票號BG000000│帳戶,開立上開2 紙面額均為17萬 │
│ │0號、BG0000000號支│6,400 元之支票。 │
│ │票各1紙 │ │
├──┼─────────┼────────────────┤
│ 6 │上開採購案之公開招│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均有參與上│
│ │標公告及流標紀錄、│開採購案投標,且105 年5 月31日開│
│ │被告總繪公司及盛康│標時,因該2 家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
│ │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而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
│ │廠商投標報價單等投│第1 項第2 款宣布不予開標、決標,│
│ │文件2 份 │故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
被告為湊足3 家廠商投標,而借用其他無競標意願廠商名義
一 併參與投標,即屬運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亦即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上情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
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其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自構
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8 5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無合格
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
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
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燕玲以上述方式佯為參與投標,俾原選定之企業
社或公司得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王燕玲之行為顯非單純之
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採購之招標程
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被告王麗卿等人單獨
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
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
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
予以決標,其行為應屬
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核被告王燕玲、王麗卿、黃惠琴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燕玲係被告總繪公司負責人、被告被
告王麗卿、黃惠琴則分別為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之員工
,其3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總繪公司、盛康公司
科以該條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