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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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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捷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 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政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以質問唐榮公 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未保障明耀清潔有限公司員工工作權之 藉口」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不滿新承攬國立政治大學宿 舍清潔工作之唐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 榮公司)未能留用原先承攬前開清潔工作之明曜清潔服務社 所雇用之清潔人員,而以聲援清潔工為由」;原記載「以言 詞指責唐榮公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以言詞指責 唐榮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政捷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卷第16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政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夙涵 及劉耀璘等人,於參加聲援清潔工之活動時,為迫使告訴人 蕭妙真回答渠等之質問,而由楊夙涵持手持式擴音器對準告 訴人質問、劉耀璘強行將告訴人之機車熄火、被告則站立在 告訴人之機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騎機車離開,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楊夙涵、劉耀璘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良性溝通或合法途徑協助清潔工保障權益 ,竟與他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2 5 號卷第1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75號 被 告 王政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政捷於民國106年7月3日7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 00號國立政治大學莊敬1舍前,夥同楊夙涵、劉耀璘(另分案偵 辦)等多人,以質問唐榮公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未保障明耀清潔 有限公司員工工作權之藉口,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蕭妙真騎乘機車至上述地點時 ,圍堵蕭妙真並以預備之標語及透過手持式擴音器以言詞指責唐 榮公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國立政治大學,更以將手持式擴音器 對準蕭妙真質問方式脅迫蕭妙真回答渠等之質問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王政捷與楊夙涵、劉耀璘等人見蕭妙真欲騎車離開時,即由 劉耀璘強行將蕭妙真之機車熄火、王政捷故意站立在蕭妙真機車 前,迫使蕭妙真無法騎機車離開,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蕭妙真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案經蕭妙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政捷上揭共同強制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妙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楊夙涵、劉耀璘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 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楊 夙涵、劉耀璘等多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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