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捷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
2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政捷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以質問唐榮公
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未保障明耀清潔有限公司員工工作權之
藉口」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不滿新承攬國立政治大學宿
舍清潔工作之唐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
榮公司)未能留用原先承攬前開清潔工作之明曜清潔服務社
所雇用之清潔人員,而以聲援清潔工為由」;原記載「以言
詞指責唐榮公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以言詞指責
唐榮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政捷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卷第16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王政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
按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要旨
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夙涵
及劉耀璘等人,於參加聲援清潔工之活動時,為迫使
告訴人
蕭妙真回答
渠等之質問,而由楊夙涵持手持式擴音器對準
告
訴人質問、劉耀璘強行將告訴人之機車熄火、被告則站立在
告訴人之機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騎機車離開,
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楊夙涵、劉耀璘等人間,
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良性溝通或合法途徑協助清潔工保障權益
,竟與他人共同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非可取,惟慮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
暨其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2
5 號卷第1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75號
被 告 王政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政捷於民國106年7月3日7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
00號國立政治大學莊敬1舍前,夥同楊夙涵、劉耀璘(另分案偵
辦)等多人,以質問唐榮公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未保障明耀清潔
有限公司員工工作權之藉口,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蕭妙真騎乘機車至上述地點時
,圍堵蕭妙真並以預備之標語及透過手持式擴音器以言詞指責唐
榮公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國立政治大學,更以將手持式擴音器
對準蕭妙真質問方式脅迫蕭妙真回答渠等之質問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王政捷與楊夙涵、劉耀璘等人見蕭妙真欲騎車離開時,即由
劉耀璘強行將蕭妙真之機車熄火、王政捷故意站立在蕭妙真機車
前,迫使蕭妙真無法騎機車離開,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蕭妙真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案經蕭妙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政捷
上揭共同強制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一)
證人即告訴人蕭妙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證言;
(二)證人楊夙涵、劉耀璘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
碟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25日
勘驗筆錄;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楊
夙涵、劉耀璘等多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