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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尊謙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梁尊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一日前給付洪偉翔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梁尊謙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尊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支付部分賠償,以及斟酌兩 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洪偉翔達成刑事部分 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 民國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洪偉翔支 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6年3 月1日前給 付被害人洪偉翔100萬元,並以此100萬元金額,作為被害人 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 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少補部分,被告應於 民事判決確定日起3月內給付被害人該差額)。又此部分依同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梁尊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尊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巴爾 森飲食坊」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偉翔自民國103 年3月4日起,受雇在「巴爾森飲食坊」從事廚房工作,內容 包括操作絞肉機。梁尊謙擔任「巴爾森飲食坊」之負責人, 本應注意「雇主應依其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 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 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連續送料生 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 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 管在場監督」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使員工能夠確實知 悉絞肉機之操作流程,並於操作絞肉機調整肉料時,確實遵 守輔助器具及依操作說明進行,且應提供繳肉機之操作說明 書予員工,使員工遵守作業安全規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洪偉翔任職以來,未有專業人員指 導洪偉翔正確操作絞肉機之方式,亦未禁止以手調整零星碎 肉或嚴格要求必須以壓棒調整碎肉,甚至未提供絞肉機之使 用說明書予洪偉翔,更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配置 所需之職業安全人員,復未對危險器具之操作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導致洪偉翔於104年 10月28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店內操作絞肉機,以右手調整 絞肉機洞口周遭之碎肉時,不慎捲入絞肉機內,因而受有右 手壓傷併右第2指開放性近位指節間關節、右第3指中手指節 關節及右第4、5指掌骨以上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偉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尊謙於偵查中之│1、被告係巴爾森飲食坊之負責 │ │ │供述 │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向怡泰餐飲設備有限公 │ │ │ │ 司購入絞肉機後,未提供操 │ │ │ │ 作說明書予員工之事實。 │ │ │ │3、被告訓練員工操作絞肉機之 │ │ │ │ 方式,係以師傅帶徒弟示範 │ │ │ │ 操作之方式進行,操作次數 │ │ │ │ 及訓練時間不一定,視員工 │ │ │ │ 之學習力而定之事實。 │ │ │ │4、被告認為員工操作絞肉機時 │ │ │ │ ,可以徒手將卡在洞口之碎 │ │ │ │ 肉撥入洞口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偉翔與│1、被告未提供員工操作絞肉機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之書面說明書,僅係以口述 │ │ │ │ 方式進行操作教學之事實。 │ │ │ │2、店內員工遇有碎肉卡在絞肉 │ │ │ │ 機周圍時,均係以徒手處理 │ │ │ │ ,未使用壓棒之事實。 │ │ │ │3、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 │ │ │ 6時許,在上址店內操作絞肉│ │ │ │ 機時,右手遭捲入絞肉機內 │ │ │ │ 而受重傷之事實。 │ ├──┼──────────┼──────────────┤ │ 3 │證人游博裕於偵查中之│1、游博裕前係巴爾森飲食坊員 │ │ │證述 │ 工之事實。 │ │ │ │2、游博裕學習操作絞肉機時, │ │ │ │ 僅受有簡短10分鐘之講解, │ │ │ │ 亦無操作守則,之後即自行 │ │ │ │ 操作絞肉機之事實。 │ │ │ │3、店內員工操作絞肉機時,很 │ │ │ │ 少會使用到壓棒之事實。 │ ├──┼──────────┼──────────────┤ │ 4 │證人張紘翔於偵查中之│1、張紘翔前係巴爾森飲食坊員 │ │ │證述 │ 工之事實。 │ │ │ │2、張紘翔學習操作絞肉機時, │ │ │ │ 係跟著廚房人員操作,無任 │ │ │ │ 何操作守則之事實。 │ │ │ │3、店內員工操作絞肉機時,不 │ │ │ │ 會使用到壓棒,肉黏在洞口 │ │ │ │ 時,都是用手清理之事實。 │ ├──┼──────────┼──────────────┤ │ 5 │證人林正傑於偵查中之│1、林正傑係巴爾森飲食坊現職 │ │ │證述 │ 員工之事實。 │ │ │ │2、林正傑進行絞肉機操作教學 │ │ │ │ 時,係以口述方式進行之事 │ │ │ │ 實。 │ │ │ │3、林正傑清理絞肉機周圍之碎 │ │ │ │ 肉時,係以手將碎肉撥入之 │ │ │ │ 事實。 │ ├──┼──────────┼──────────────┤ │ 6 │證人翁仁揆於偵查中之│1、翁仁揆係巴爾森飲食坊現職 │ │ │證述 │ 員工之事實。 │ │ │ │2、翁仁揆學習操作絞肉機時, │ │ │ │ 係由洪偉翔口述教學操作, │ │ │ │ 無任何操作準則或書面資料 │ │ │ │ 之事實。 │ │ │ │3、翁仁揆清理絞肉機周圍之碎 │ │ │ │ 肉時,係以手將碎肉撥入之 │ │ │ │ 事實。 │ ├──┼──────────┼──────────────┤ │ 7 │怡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怡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販售絞肉│ │ │回函資料1份 │機予巴爾森飲食坊時,有現場教│ │ │ │導操作方式,並隨機器放上操作│ │ │ │說明書之事實。 │ ├──┼──────────┼──────────────┤ │ 8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5 │巴爾森飲食坊雇主於本案違反職│ │ │年3月17日北市勞檢一 │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之事實│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及所附之工作場所發生│ │ │ │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 │ │表 │ │ ├──┼──────────┼──────────────┤ │ 9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洪偉翔受有右手壓傷併右第2指 │ │ │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開放性近位指節關節、右第3指 │ │ │書 │中手指節關節及右第4、5指掌骨│ │ │ │以上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右手│ │ │ │之勞動能力嚴重減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梁尊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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