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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紀正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 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葛紀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張之愛」簽名 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葛紀正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本案所 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 之「張之愛」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董事會簽到簿,因已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選任董事長登記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葛紀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紀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 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商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世界通商公司並未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10 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101年8月 27日世界通商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不實記載選 任葛紀正、張之愛、葛仁謙為董事,並由葛紀正當選董事長 ;並於同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張之愛之簽名,用以表示 張之愛確有出席董事會之意;復持前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世界通商公司選任董事長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之登 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張之愛 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之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葛紀正於偵查中之│1.擔任世界通商公司負責人│ │ │供述 │ 之事實。 │ │ │ │2.101年8月27日並未實際召│ │ │ │ 開董事會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文祥律師│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世界通商公司股東臨時│全部犯罪事實。 │ │ │會、董事會議事錄及 │ │ │ │101年8月27日董事會簽│ │ │ │到簿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偽造告訴人張之 愛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處。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1年8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偽簽 葛仁謙之簽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證人陳阿惠 即葛仁謙之妻於偵查中證稱:葛仁謙於101年4、5月間過世 ,葛仁謙生前有交代,若有文件要簽名,就由被告替其簽名 ,當時葛仁謙已罹患癌症等語;是據此,即難認被告有何偽 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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