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加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6
8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本
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加益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加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
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且已與
告訴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願意給
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106 年4 月18日審
判筆錄、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08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08 號卷)
,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工地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三、末查,被告竊得用以盛裝營業額款項之空紅包袋4 個,業經
告訴
代理人蕭淑文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68 號卷第2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或
追徵。至告訴人遭竊取之現金11萬1524元,即屬被告之
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
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
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
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
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68號
被 告 楊加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加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15日凌晨3時1
分許,前往其前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街○○○號之西歐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橋站辦公室內,拿取前因職務所知
放置地點之保險箱備用鑰匙開啟保險箱,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11萬1,524元現金,得手後,
旋與鍾佩伶(涉嫌竊盜
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離去。
嗣經該加油站員工察覺有異,經調取站內所裝設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管理課課長蕭淑文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加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
│ │中供述 │保險箱中竊取現金之事實。│
├──┼───────────┼────────────┤
│ 2 │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蕭淑文│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佩伶於│證明被告事後告知有竊取保│
│ │警詢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險箱內現金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證明被告竊得金額共計為11│
│ │限公司提供營業款項損失│萬1,524元之事實。 │
│ │明細及頭款金額明細表等│ │
│ │資料 │ │
├──┼───────────┼────────────┤
│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等│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 │ │
├──┼───────────┼────────────┤
│ 6 │自願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其竊│
│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得內已無現金之紅包袋事實│
│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至被告前開竊取所得現金為犯罪所得,因已與其之金
錢混同,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得手後業將所竊得現金花
用完畢,
業據其供承在卷,已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