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學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9
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89 號),本
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學良犯
重利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前給付
陳琮紘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學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68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
審酌被
告利用
告訴人陳琮紘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
利益,以高利貸與
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
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1000元,有本院於民國10
6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07 號和
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6 年度審
附民字第407 號卷),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雖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
徒刑以上之
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依和解條件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
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
人6 萬1000元;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
㈡末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6 萬1000元之重利,為被告犯重利
罪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該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
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91號
被 告 柯學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學良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乘陳琮紘急迫
、輕率之際,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貸予陳琮紘新臺幣(下
同)4萬元,
嗣後要求陳琮紘匯款至柯學良之子柯宥成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給付附表所
示之款項(含本金及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款項6萬1,000元。
二、案經陳琮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項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柯學良之供述 │1.坦承:伊於104年5月借款│
│ │ │ 與告訴人陳琮紘等語之事│
│ │ │ 實。 │
│ │ │2.坦承:伊於104年12月7日│
│ │ │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要求│
│ │ │ 告訴人還款等語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琮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同案被告郁宗昌之供述 │1.供稱:告訴人向伊借錢時│
│ │ │ ,伊因為沒有錢而介紹被│
│ │ │ 告給告訴人認識,嗣後被│
│ │ │ 告於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 │ │ 借款4萬元與告訴人等語 │
│ │ │ 之事實。 │
│ │ │2.供稱:被告借款之際,已│
│ │ │ 經預先扣除6,000元為利 │
│ │ │ 息等語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被告│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
│ │之子柯宥成上開帳戶存摺內│ 附表所示之利息之事實。│
│ │頁影本 │2.證明被告於8個月內,所 │
│ │ │ 收取之利息為6萬1,000元│
│ │ │ ,換算月息為19%,遠超│
│ │ │ 過法定利率之事實。 │
├──┼────────────┼────────────┤
│ 五 │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 │證明被告於催討債務時,向│
│ │17日通話錄音
暨勘驗筆錄 │告訴人表示超過還款期限15│
│ │ │號1天,即應多歸還4,000元│
│ │ │等語,顯為索取顯不相當利│
│ │ │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
│ 一 │104年5月間 │6,000元 │預扣利息 │
├──┼────────┼─────┤5月總計: │
│ 二 │104年5月23日 │8,000元 │1萬4,000元│
├──┼────────┼─────┼─────┤
│ 三 │104年6月1日 │4,000元 │6月總計: │
├──┼────────┼─────┤1萬3,000元│
│ 四 │104年6月27日 │8,000元 │ │
├──┼────────┼─────┤ │
│ 五 │104年6月29日 │1,000元 │ │
├──┼────────┼─────┼─────┤
│ 六 │104年7月1日 │6,000元 │7月總計: │
├──┼────────┼─────┤1萬3,000元│
│ 七 │104年7月15日 │7,000元 │ │
├──┼────────┼─────┼─────┤
│ 八 │104年8月6日 │2,000元 │8月總計: │
├──┼────────┼─────┤8,000元 │
│ 九 │104年8月15日 │6,000元 │ │
├──┼────────┼─────┼─────┤
│ 十 │104年9月16日 │6,000元 │ │
├──┼────────┼─────┼─────┤
│十一│104年10月22日 │6,000元 │ │
├──┼────────┼─────┼─────┤
│十二│104年12月16日 │6,000元 │12月總計:│
├──┼────────┼─────┤4萬1,000元│
│十三│104年12月19日 │3萬元 │ │
├──┼────────┼─────┤ │
│十四│104年12月20日 │5,000元 │ │
├──┴────────┼─────┴─────┤
│合 計│10萬1,000元(含本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