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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學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9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89 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學良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前給付 陳琮紘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學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68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利用告訴人陳琮紘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 利益,以高利貸與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1000元,有本院於民國10 6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07 號和 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6 年度審 附民字第407 號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依和解條件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 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 人6 萬1000元;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㈡末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6 萬1000元之重利,為被告犯重利 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該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 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91號 被 告 柯學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學良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乘陳琮紘急迫 、輕率之際,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貸予陳琮紘新臺幣(下 同)4萬元,嗣後要求陳琮紘匯款至柯學良之子柯宥成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給付附表所 示之款項(含本金及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款項6萬1,000元。 二、案經陳琮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項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柯學良之供述 │1.坦承:伊於104年5月借款│ │ │ │ 與告訴人陳琮紘等語之事│ │ │ │ 實。 │ │ │ │2.坦承:伊於104年12月7日│ │ │ │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要求│ │ │ │ 告訴人還款等語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琮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同案被告郁宗昌之供述 │1.供稱:告訴人向伊借錢時│ │ │ │ ,伊因為沒有錢而介紹被│ │ │ │ 告給告訴人認識,嗣後被│ │ │ │ 告於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 │ │ 借款4萬元與告訴人等語 │ │ │ │ 之事實。 │ │ │ │2.供稱:被告借款之際,已│ │ │ │ 經預先扣除6,000元為利 │ │ │ │ 息等語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被告│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 │ │之子柯宥成上開帳戶存摺內│ 附表所示之利息之事實。│ │ │頁影本 │2.證明被告於8個月內,所 │ │ │ │ 收取之利息為6萬1,000元│ │ │ │ ,換算月息為19%,遠超│ │ │ │ 過法定利率之事實。 │ ├──┼────────────┼────────────┤ │ 五 │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 │證明被告於催討債務時,向│ │ │17日通話錄音勘驗筆錄 │告訴人表示超過還款期限15│ │ │ │號1天,即應多歸還4,000元│ │ │ │等語,顯為索取顯不相當利│ │ │ │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 │ 一 │104年5月間 │6,000元 │預扣利息 │ ├──┼────────┼─────┤5月總計: │ │ 二 │104年5月23日 │8,000元 │1萬4,000元│ ├──┼────────┼─────┼─────┤ │ 三 │104年6月1日 │4,000元 │6月總計: │ ├──┼────────┼─────┤1萬3,000元│ │ 四 │104年6月27日 │8,000元 │ │ ├──┼────────┼─────┤ │ │ 五 │104年6月29日 │1,000元 │ │ ├──┼────────┼─────┼─────┤ │ 六 │104年7月1日 │6,000元 │7月總計: │ ├──┼────────┼─────┤1萬3,000元│ │ 七 │104年7月15日 │7,000元 │ │ ├──┼────────┼─────┼─────┤ │ 八 │104年8月6日 │2,000元 │8月總計: │ ├──┼────────┼─────┤8,000元 │ │ 九 │104年8月15日 │6,000元 │ │ ├──┼────────┼─────┼─────┤ │ 十 │104年9月16日 │6,000元 │ │ ├──┼────────┼─────┼─────┤ │十一│104年10月22日 │6,000元 │ │ ├──┼────────┼─────┼─────┤ │十二│104年12月16日 │6,000元 │12月總計:│ ├──┼────────┼─────┤4萬1,000元│ │十三│104年12月19日 │3萬元 │ │ ├──┼────────┼─────┤ │ │十四│104年12月20日 │5,000元 │ │ ├──┴────────┼─────┴─────┤ │合 計│10萬1,000元(含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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