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安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79
號、第348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安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
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剪刀」前補
充「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第18行「即竊取上開剪刀離
去」補充為「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剪刀離去,作
為其後之行竊工具」、第22行「新臺幣(下同)8,036 元」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063 元」、第27至28行「蘇婉娟
」更正為「蘇琬娟」、同欄二第1 行刪除「蘇婉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
告訴人蘇婉娟、黃鈞暉」更正為
「被害人蘇琬娟、
告訴人黃鈞暉」,且證據部分增列「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民國106年3月23日鐵警北分偵
字第106000237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6年3月16日鐵刑警刑字第1061100669號函
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影本、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
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蔡瑞
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安㈠就臺北車站微風鄧師傅餐廳收銀機行竊不遂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㈡就竊取剪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㈢就臺北車站微風翰林茶館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㈣就竊取告訴人李
芳萍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
就㈠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
未遂犯之規定,惟本院
既仍適用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法條,僅既、未遂之行為
態樣有
別,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
告就此部分已
著手竊盜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
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再者,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106 年度審
簡字第112 號)函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
責任能力,其鑑定
結果
略以:「蔡員(即被告)對案件之描述顯示其語言表達
、理解能力,以及對於社會複雜情境之判斷不佳。蔡員之臨
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蔡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另
案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本院考量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105 年12月12日所作成,其作成時間甚為接近本案各次犯
罪時點,則其鑑定結果對本案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被告
早於81年5月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該鑑定永久有
效(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並斟酌被告於本
案之行為過程及行為後之反應,
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
,仍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各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各該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
予以先加後減之,並就㈠
部分遞減之。本件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辯護人認㈠至㈢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容有誤
會。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各次
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
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㈢部分以8,063 元達成
和解(
然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見卷附本院106
年5月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其餘犯行部分則未經求償
),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
件被告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
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就㈡部分竊得之剪刀及就㈣部分竊得之皮夾,均屬價值
低微,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被告就㈣部分竊得之其餘物
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芳萍(見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就㈢部分既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
錄如前,則如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879號、
第348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79號
106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蔡瑞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謝孟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
114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1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刑前強
制治療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4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復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所示各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
減字第969號裁定就?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之臺北車站微風鄧師傅餐廳、翰林茶
館已打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05年12月25日22時58分許,進入鄧師傅餐廳內部,
以店內之剪刀及叉子撬開收銀機鎖頭而著手於竊盜,惟因收
銀機內並無錢財而不遂,即竊取上開剪刀離去。其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進
入隔壁之翰林茶館餐廳內部,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前開
剪刀撬開收銀機鎖頭,竊取收銀機內及下方抽屜內之現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8,036元,得手後離去。蔡瑞安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7時25
分許,侵入李芳萍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愛之語教育協會內,竊取李芳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張、駕照2張、信用
卡3張),得手後離去。
嗣因鄧師傅餐廳及翰林茶館主管蘇
婉娟、黃鈞暉、李芳萍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經警於蔡瑞安之住處,當場發現李芳萍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
、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始悉上
情。
二、案經蘇婉娟、黃鈞暉、李芳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蔡瑞安對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人蘇婉娟、黃鈞暉、證人即鄧師傅餐廳職員黃俐燕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16張、現場照片28張
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8,036元及剪刀1
支,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