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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 審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龍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 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竟因缺錢花用,為賺取人頭費 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明欣」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 絡,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起,允諾「楊明欣」,同意擔任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 「矽股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矽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 知矽股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銷項 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之營業事實,仍先由李嘉龍於103 年10月21日、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購買性質 上屬原始憑證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由「楊明欣」以矽股 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虛偽不實之發票共9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76 萬8,801 元,交付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向矽股公司買 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附表所示公司即持其中88紙銷售金額合 計7,185 萬8,801 元發票(已將其中編號3 號虛設行號發票 2 張、編號10號及20號未持以申報發票共3 張除外),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 業稅合計359 萬2,949 元。李嘉龍並因此先後取得共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應予更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嘉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卷第15頁背 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 ; ㈡「矽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影本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9454號卷一〈下稱104 偵19454卷一〉第20至22頁、第32 至33頁); 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影本乙紙(見10 4偵19454卷一第43頁); ㈣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乙紙(見104偵19454卷一第 42頁); ㈤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矽股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派查表影本、「矽股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各乙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54 號卷二〈下稱104 偵 19454 卷二〉第286 至287 頁背面、第288 至290 頁、第 291 至297 頁); ㈥「矽股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影本2 份,公司章 程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 影本各乙份(見104 偵19454 卷一第26至29頁、第50至51頁 、第39至40頁、第53至54頁);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去路)影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影本、欠稅查詢情形表影 本各乙份(見104偵19454卷二第313至315頁、第316至318頁 、第387至388頁)。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嘉龍係矽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矽股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內,與如附表所示 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由「楊明欣」以矽 股公司名義,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 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附表編號3 、10、20號除外,起訴書亦已 載明),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被告與「楊明欣」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而「楊明欣」雖不具有此等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2 人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 ⒋想像競合犯: 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 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 ⒌累犯: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所為不僅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 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 稱良好;且附表所示之公司後續業經主管機關裁處補徵漏稅 額及罰緩(參本院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17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0817號函附之查核情形明細表及相關 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兼衡被告自陳因時因缺 錢吃飯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 維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調查筆錄」所載)、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高低 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 項以及 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 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 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 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 法合法有效之判斷。經查,被告配合自稱「楊明欣」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擔任矽股公司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所得之利益為3,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8頁),乃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矽股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申報銷項稅額部分)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發票年月 │ 張數 │銷售額(新臺│申報逃漏營│備 註│ │ │ │ │ │幣:元) │業稅額(元)│ │ ├──┼────────┼───────┼───┼──────┼─────┼───┤ │ 1 │格尚企業有限公司│103年 9月 │ 12│ 14,292,550│ 714,629│* 不排│ │ │ │103年10月 │ │ │ │除9 月│ ├──┼────────┼───────┼───┼──────┼─────┼───┤ │ 2 │國鑫整合行銷有限│103年10月 │ 1│ 283,000│ 14,150│ │ │ │公司 │ │ │ │ │ │ ├──┼────────┼───────┼───┼──────┼─────┼───┤ │ 3 │鋐宜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 │ 2│ 3,035,000│ 151,750│**無逃│ │ │(虛設行號) │ │ │ │ │漏營業│ │ │ │ │ │ │ │稅可言│ ├──┼────────┼───────┼───┼──────┼─────┼───┤ │ 4 │寬霖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1月 │ 1│ 600,000│ 30,000│ │ │ │ │ │ │ │ │ │ ├──┼────────┼───────┼───┼──────┼─────┼───┤ │ 5 │紫騰國際貿易有限│103年10月 │ 5│ 3,500,000│ 175,000│ │ │ │公司 │ │ │ │ │ │ ├──┼────────┼───────┼───┼──────┼─────┼───┤ │ 6 │承智資訊有限公司│103年 9月 │ 6│ 6,516,500│ 325,825│* 不排│ │ │ │103年12月 │ │ │ │除9 月│ ├──┼────────┼───────┼───┼──────┼─────┼───┤ │ 7 │恩新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2月 │ 2│ 500,000│ 25,001│ │ │ │ │ │ │ │ │ │ ├──┼────────┼───────┼───┼──────┼─────┼───┤ │ 8 │尼賀傳播有限公司│103年10月 │ 1│ 213,000│ 10,650│ │ ├──┼────────┼───────┼───┼──────┼─────┼───┤ │ 9 │雯盛實業有限公司│103年 9月 │ 5│ 3,500,000│ 175,000│* 不排│ │ │ │ │ │ │ │除9 月│ ├──┼────────┼───────┼───┼──────┼─────┼───┤ │ 10 │閤康聯合建築師事│103年11月 │ 2│ 625,000│ 31,250│**未申│ │ │務所 │ │ │ │ │報扣抵│ ├──┼────────┼───────┼───┼──────┼─────┼───┤ │ 11 │鈦郝企業有限公司│103年 9月 │ 5│ 3,500,000│ 175,000│* 不排│ │ │ │103年10月 │ │ │ │除9 月│ ├──┼────────┼───────┼───┼──────┼─────┼───┤ │ 12 │臺科資通工程股份│103年11月 │ 7│ 7,866,930│ 393,34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3 │易達通企業有限公│103年12月 │ 2│ 4,151,500│ 207,575│ │ │ │司 │ │ │ │ │ │ ├──┼────────┼───────┼───┼──────┼─────┼───┤ │ 14 │種子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 11│ 4,930,000│ 246,501│ │ │ │ │103年12月 │ │ │ │ │ │ │ │(起訴書贅載 │ │ │ │ │ │ │ │103年9月) │ │ │ │ │ ├──┼────────┼───────┼───┼──────┼─────┼───┤ │ 15 │艾優數位科技有限│103年11月 │ 2│ 200,000│ 10,000│ │ │ │公司 │ │ │ │ │ │ ├──┼────────┼───────┼───┼──────┼─────┼───┤ │ 16 │全修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1月 │ 3│ 552,715│ 27,636│ │ │ │ │103年12月 │ │ │ │ │ ├──┼────────┼───────┼───┼──────┼─────┼───┤ │ 17 │全祥創意行銷有限│103年12月 │ 2│ 500,000│ 25,000│ │ │ │公司 │ │ │ │ │ │ ├──┼────────┼───────┼───┼──────┼─────┼───┤ │ 18 │廣善新企業有限公│103年10月 │ 6│ 2,285,000│ 114,251│ │ │ │司 │103年12月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855,000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19 │梅玲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 2│ 931,500│ 46,576│ │ ├──┼────────┼───────┼───┼──────┼─────┼───┤ │ 20 │昱普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1月 │ 1│ 250,000│ 12,500│**未申│ │ │ │ │ │ │ │報扣抵│ ├──┼────────┼───────┼───┼──────┼─────┼───┤ │ 21 │唯軒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1月 │ 8│ 3,250,000│ 162,502│ │ │ │ │103年12月 │ │ │ │ │ ├──┼────────┼───────┼───┼──────┼─────┼───┤ │ 22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103年 9月 │ 7│ 14,286,106│ 714,306│* 不排│ │ │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 │ │ │除9 月│ ├──┴────────┴───────┼───┼──────┼─────┼───┤ │ 合計│ 93│ 72,733,801│ 3,636,699│ │ ├───────────────────┴───┴──────┴─────┴───┤ │* 編號1,6,9,11,22申報扣抵稅額之發票期間雖跨103年9月間,然查矽股公司103年9 、10月│ │ 統一發票係於103 年10月24日由被告所購買,即被告登記為矽股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後(參│ │ 104 偵19454卷一第6頁背面、第26頁),從而,仍認屬於被告犯行期間所為,附此敘明。│ │**扣除編號3之虛設公司統一發票2張、編號10之營業人未申報扣抵2 張、編號20之營業人未│ │ 申報扣抵1 張,共計88張,銷售額共計71,858,801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為3,592,949元 │ │ (見104偵19454卷二第2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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