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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少康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1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少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少康於本院審理期日 之自白」外,其餘均援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 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領有低收入戶卡 及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 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胡少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少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其上訴 後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其上訴後經同院以10 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經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 月4日上午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對面,徒手竊取黃登國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推車1台,得手後 將該推車出售予從事資源回收之銓太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 200元。嗣經黃登國發現推車遭竊,由其兄黃登臺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少康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開時地,拿走推車並│ │ │中之供述 │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之事實│ │ │ │。 │ ├──┼───────────┼────────────┤ │ 2 │證人黃登臺於警詢及偵查│上開推車功能正常,黃登國│ │ │中之證述 │每日均有使用,不致被誤認│ │ │ │為是廢棄物之事實。 │ ├──┼───────────┼────────────┤ │ 3 │證人即銓太有限公司員工│被告將上開推車出售予銓太│ │ │賴怡潔於警詢之證述 │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全部犯罪事實。 │ │ │份、銓太有限公司交易收│ │ │ │據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 │ │ │ │圖22幀、監視錄影光碟1 │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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