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少康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1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少康竊盜,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少康於本院審理
期日
之自白」外,其餘均援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
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兩案,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
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領有低收入戶卡
及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履
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胡少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少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其上訴
後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其上訴後經同院以10
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經
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
月4日上午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對面,徒手竊取黃登國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推車1台,得手後
將該推車出售予從事資源回收之銓太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
200元。
嗣經黃登國發現推車遭竊,由其兄黃登臺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少康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開時地,拿走推車並│
│ │中之供述 │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之事實│
│ │ │。 │
├──┼───────────┼────────────┤
│ 2 │
證人黃登臺於警詢及偵查│上開推車功能正常,黃登國│
│ │中之證述 │每日均有使用,不致被誤認│
│ │ │為是廢棄物之事實。 │
├──┼───────────┼────────────┤
│ 3 │證人即銓太有限公司員工│被告將上開推車出售予銓太│
│ │賴怡潔於警詢之證述 │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4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全部犯罪事實。 │
│ │份、銓太有限公司交易收│ │
│ │據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 │ │
│ │圖22幀、監視錄影光碟1 │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