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維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25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克維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周克維為立新展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4樓之1,現更名為勵欣國際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展
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周克維與陳順麗、
簡秋嬌(陳順麗與簡秋嬌部分,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409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
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由周克維透過陳順
麗向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公司增資之資
金驗資之用,簡秋嬌即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自其玉山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以轉帳之方式
將200 萬元匯入立新展業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而以上開立新展業公司帳戶存
摺影本,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立新展業公司存
款200 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
將上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
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
做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旋於
翌日(30日)
將前開200 萬元匯回簡秋嬌上開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並用
於立新展業公司之經營。
嗣後由陳順麗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而以上開立新展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
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立新展
業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5 年2月4日向
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
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2月5日核准立新展業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周克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
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5229號卷第
3至4頁、第55至56頁,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卷第28頁
,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
、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順麗、簡秋嬌於調查局詢問、
偵訊及原審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5229號
卷第6至11頁、第55至56頁,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卷
第27至29頁),復有立新展業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立新展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簡秋嬌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立新展業公司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5229號卷
第20頁至25頁、第44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陳順麗、簡秋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簽具
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
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
處斷。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
,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
記,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從事
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且需扶養奶奶之教育
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卷第3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
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
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難
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經濟狀況等,併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公訴檢察官雖就被
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
附條件緩刑,支付公庫9 萬元,惟本院
認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
求刑,
核
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