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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忠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羅亦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10 6 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文忠罪證明確,判決其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犯罪所得即糕餅10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6頁 、第41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低收入戶,且先前因車禍導致腦傷 ,領有殘障證明,目前無法繼續工作,需賴社會補助維生, 伊當時係因饑餓難耐,才犯竊盜罪,實難以負擔高額之罰金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甚明,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 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佳德糕餅有限公司之糕餅,所為應予處罰 ,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參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而就被 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另諭知犯罪所得即糕餅10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從而,原判決既查無有何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佳德糕餅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之意,而 辯護人亦陳明:伊有跟佳德公司聯繫,但是對方僅說要跟店 長聯繫後,就未再回覆伊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1頁) ,顯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確曾積極努力尋求與告訴人佳 德公司和解,其應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告訴人佳德 公司亦已陳明:無需向被告求償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本院因此認 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 院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為期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 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 輔 佐 人 羅亦媛 住同上 即被告之妻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施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8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文忠之犯罪所得糕餅拾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李文忠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佳德糕餅有限公司之糕餅,所為應予處 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糕餅10塊,屬於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李文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9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佳德糕餅有限公司( 下稱佳德公司)內,徒手竊取糕餅10塊,得手後,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經佳德公司員工陳姿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姿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陳姿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發現遭竊經過。 三佳德公司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證明徒手行竊及駕車離 去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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