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林景燦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祥、李宜
璇、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楊淑蕙
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提起自訴,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者,法
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
亦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
第2 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
定命自訴人於3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裁定並分
別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1日
送達於自訴人、自訴
代理人,此有收受證書在卷
足憑。今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
從而本件自訴之
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