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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自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林景燦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祥、李宜 璇、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楊淑蕙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 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亦為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 第2 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 定命自訴人於3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裁定並分 別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1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 代理人,此有收受證書在卷足憑。今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 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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