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芸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9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芸自民國105 年7 月12日起,在
告
訴人即悠石有限公司及森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石及森思
公司)擔任暑期實習生,負責「Facebook社群經營」專案業
務,包含悠石及森思公司雲端硬碟管理及Facebook粉絲團之
活動內容經營,被告明知其於105 年9 月29日離職後,已無
合法進入管理頁面之權限,竟基於無故刪除悠石及森思公司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10月5 日、10
月6 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帳號(yunpili0315@gmail
.com)、密碼登入悠石及森思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後,將
悠石及森思公司儲存在雲端硬碟之「實習生資料夾」內如附
表所示之資料檔案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悠石及森思
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