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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崢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崢容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4年,於103年6月1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 給付告訴人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萬1877 元。惟查受刑人本應自10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 8000元,然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復經告訴代 理人張麗金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8萬3000元,請求 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先前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上開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據上述立法理由,法院審 查「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能單以符合「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貿然予以撤銷緩刑,更應審認受刑人是否確有 立法理由例示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節重大」情形,並詳加審酌被告「有無再犯」或其他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於合目的性裁量,以決定撤銷或維持緩刑宣告,方屬 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命應向告訴 人給付32萬1877元以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前開應給付額中之 5萬元,業經受刑人於103年7月14日給付完畢,其餘之27萬 1877元,則自10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8000元(詳 如附表所示),該判決並於103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而關於聲請書載稱迄本件聲請提出時止,受刑 人共僅給付告訴人18萬3000元,因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云云,經 本院逐一比對受刑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及告訴人已受償之 款項明細(前述應付款均係匯入告訴代理人張麗金於玉山商 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經受刑人 與告訴代理人多次會算後,確認受刑人截至檢察官提出本件 聲請時止,剩餘未付金額係1萬4000元,有本院106年12月7 日、107年2月1日訊問筆錄、受刑人轉帳暨匯款單據明細、 告訴代理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44頁、本院卷第28頁至99頁、 第101頁至102頁、第109頁至反面);且前開未付餘額,業 經受刑人於107年3月15日補匯款1萬5000元至上述告訴代理 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全數清償完畢等情 ,有卷附受刑人傳真到院之匯款收據、告訴代理人回覆 本件已全部清償完畢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頁、第111頁),則受刑人雖遲延給付,然終能履行上 開負擔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諒解之情,另觀之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迄今,未再犯何刑事案件,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而無何聲請人所指「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顧 慮,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及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 ├──────┼──────────────────────────┤ │受刑人孫崢容│1.給付對象:告訴人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 │ │應給付告訴人│2.給付總額:32萬1877元。 │ │32萬1877元。│3.給付方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 │ │ │ ,自10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8000元,上開款│ │ │ 項均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戶名:張麗金、帳號│ │ │ :0000000000000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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