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崢容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孫崢容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處
有期徒刑
6月,緩刑4年,於103年6月1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緩刑
期間
給付
告訴人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萬1877
元。惟查受刑人本應自103年8月起,
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
8000元,然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復經告訴
代
理人張麗金具狀表示:受刑人
迄今僅給付18萬3000元,請求
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先前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上開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據上述立法理由,法院審
查「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能單以符合「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貿然
予以撤銷緩刑,更應審認受刑人是否確有
立法理由
例示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節重大」情形,並詳加
審酌被告「有無再犯」或其他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於合目的性裁量,以決定撤銷或維持緩刑宣告,方屬
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命應向
告訴
人給付32萬1877元以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前開應給付額中之
5萬元,業經受刑人於103年7月14日給付完畢,其餘之27萬
1877元,則自10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8000元(詳
如附表所示),該判決並於103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已
堪認定。而關於聲請書載稱迄本件聲請提出時止,受刑
人共僅給付告訴人18萬3000元,因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云云,經
本院逐一比對受刑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及告訴人已受償之
款項明細(前述應付款均係匯入
告訴代理人張麗金於玉山商
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經受刑人
與告訴代理人多次會算後,確認受刑人截至檢察官提出本件
聲請時止,剩餘未付金額係1萬4000元,有本院106年12月7
日、107年2月1日
訊問筆錄、受刑人轉帳
暨匯款單據明細、
告訴代理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等件
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44頁、本院卷第28頁至99頁、
第101頁至102頁、第109頁至反面);且前開未付餘額,業
經受刑人於107年3月15日補匯款1萬5000元至上述告訴代理
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全數清償完畢等情
,有卷附受刑人傳真到院之匯款收據、告訴代理人回覆
本件已全部清償完畢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頁、第111頁),則受刑人雖遲延給付,然終能履行上
開負擔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諒解之情,另觀之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迄今,未再犯何
刑事案件,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而無何聲請人所指「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顧
慮,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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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及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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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孫崢容│1.給付對象:告訴人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 │
│應給付告訴人│2.給付總額:32萬1877元。 │
│32萬1877元。│3.給付方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 │
│ │ ,自10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8000元,上開款│
│ │ 項均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戶名:張麗金、帳號│
│ │ :0000000000000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