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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聲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榮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 度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 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前給付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90萬8411元,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上開履行其間內給付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90萬8411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陳 明其將於105 年11月底前是否能履行,期間屆滿未為陳報, 對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亦置之不理,其違反上開 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 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5 年10月19 日前給付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90萬8411元,於10 5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然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 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 月28日105 年度執緩字第1042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僅稱因籌不出錢,迄今均未賠償,未能依約 履行,其理由難認正當,顯見受刑人並無意履行本院前揭判 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 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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